房屋出售后原房主獲得差價補償 依約定應給付現房主
作者:張家港市人民法院 宋志成 發布時間:2018-11-28 瀏覽次數:606
2014年10月,丁某與某房地產公司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約定丁某購買該房地產公司建設的一套預售商品房,合同簽訂前,該房地產公司向丁某出具《承諾書》,載明:若該公司銷售的同樓層、同位置、同戶型的對比房源的實際成交價低于丁某購置房屋的實際成交價時,該公司將向丁某支付差價補償款。2016年5月,丁某(甲方)與繆某簽訂《房屋買賣合同》各一份,約定丁某將上述商品房轉讓給繆某,且約定上述房屋屬于繆某所有,丁某對房屋一切權利均已終止。2016年11月17日,該房地產公司與丁某簽訂《關于<承諾書>的履行協議》一份,約定根據上述《承諾書》的約定,上述房屋的差價補償款包括現金88152元及車位補償等,該房地產公司已將現金補償88152元全額支付予丁某。繆某已履行了全部購房款的給付義務,并和丁某于2017年9月30日辦理了上述房屋的過戶登記手續。因雙方就案涉房屋的差價補償款的處理事宜未能達成一致意見,繆某向法院起訴。
法院經審理后認為,繆某和丁某之間的房屋買賣合同關系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雙方當事人均應按照約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繆某于主張丁某自房地產公司處取得的房屋差價現金補償部分88152元歸其所有,具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應予予以支持,故判令丁某給付繆某房屋差價補償款88152元。后丁某不服上訴,蘇州中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法官點評】本案雙方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中明確約定丁某承諾將案涉房屋上的所有權利全部讓渡予繆某。雙方約定的案涉房屋出售對價合理,繆某已經全額給付了價款,履行了合同義務,并經變更登記取得了案涉房屋的所有權。案涉房屋差價補償是基于案涉房屋的原定價款較對比房源的實際成交價為高而產生,屬于案涉房屋所對應的權利,且案涉房屋差價補償最終確定于雙方簽訂上述《房屋買賣合同》之后,故應當由繆某實際享有,丁某自房地產公司處取得的案涉房屋差價補償應轉付予繆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