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4月,包某將其所有的小型轎車在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綜合型商業保險及不計免賠率險,其中機動車車損保險保額175000元,車損險每次事故絕對免賠額0元,保險期間為2020年5月3日至2021年5月2日。2020年6月6日包某駕駛投保的小型轎車發生交通事故,致車輛損壞。事故發生后,包某向保險公司報險,保險公司派員至現場進行了查看。公安部門作出事故認定書,認定包某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2020年8月,包某委托公估公司對車損進行評估,定損為30000元,并支付公估費用1500元。車輛修理后,包某至保險公司理賠未果,訴至法院要求保險公司給付車損賠款30000元及公估費用1500元。

保險公司對交通事故發生的事實及投保的事實不持異議,但認為包某主張的車損由其單方委托鑒定,程序不合法,重新申請鑒定;對公估報告中所載賠償項目是否進行實際更換也申請司法鑒定。庭審中保險公司表示車損定額18000元,但未能提供其對受損車輛進行勘驗的材料,也未提供定損報告。

如東法院經審理認為,包某與保險公司間形成的保險合同關系合法有效,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保險公司應按約理賠。保險公司提出的對包某自行委托公估公司出具的公估報告不予認可,案涉車輛毀壞的零部件是否已實際更換,更換的零部件價格與實際價格有差異等抗辯,并要求重新鑒定的申請,法院認為,在事故發生后,包某向保險公司進行了報險,保險公司雖至現場進行了查看,但并未形成勘驗材料,也未出具定損報告。保險公司對賠償項目、單價、工時提出了質疑,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駁的證據,故對其抗辯不予采信,對其重新鑒定的申請不予準許。對包某主張的公估費用,按照《保險法》的規定,對于確定保險標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合理費用,應由保險公司承擔。法院判決保險公司向包某支付理賠款31500元。一審判決后雙方均未上訴。

法官說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本案中,包某在事故發生后已盡到了及時通知保險公司的義務,對其主張的車輛損失盡到了舉證責任。保險公司提出對損失程度難以確定的抗辯及重新鑒定的申請,但由于保險公司在事故發生后怠于履行職責,只是去現場進行查看,未能形成勘驗材料,也未形成定損報告,所以即使其提出了質疑但不能提供可以參照的依據,故對其抗辯不予采信,對重新鑒定的申請也不予準許。在包某已對主張的車損依法完成舉證責任后,而保險公司提出的抗辯未有證據加以證明的情形下,應判決保險公司承擔給付保險金的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