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析不動產權屬證書的性質
作者:王峰 朱加榮 發布時間:2007-08-03 瀏覽次數:1628
《物權法》第17條規定“不動產權屬證書是權利人享有該不動產物權的證明。不動產權屬證書記載的事項,應當與不動產登記簿記載的事項一致;記載不一致的,除有證據證明不動產登記簿確有錯誤外,以不動產登記簿為準。”
不動產權屬證書是登記機關頒發給權利人作為其享有該不動產物權的證據,是登記機關對物權的所有人進行確認一種公示方式,起一個事實證明的作用。其目的在于解決當事人間對不同物權的所有者不清而產生糾紛。是人民法院對不動產糾紛進行調解和判決的依據;根據不動產權屬證書所載明的內容,顯示其具有書證的特性,因由法定登記機關制作,故應為公文書證,具有較高的證明效力。但不是人民法院審理案件的當然依據。《物權法》第17條的規定對不動產權屬證書的性質予以澄清,雖然還要對不動產物權進行登記,以區分所有人。但不動產權屬證書的性質已明確為人民法院處理民事案件中不動產糾紛的證據。
登記部門對不動產進行登記的不動產權屬證書當然具有證據效力,主要原因是:
1、不動產權屬證書具有證據資格。且與物證、勘驗筆錄等不同,它是由國家法定登記部門,根據權利人的申請,依據法律和事實對相應的不動產進行登記造冊,并發放相應證明的過程。從《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63條規定的證據類型來看,不動產權屬證書既不同于鑒定結論,也不同于證人證言,因由國家法定登記機關制作,故應為公文書證,具有較高的證明效力。不動產權屬證書起著二個方面的作用,其一具有證明登記行為已經完成,表明登記機關已經根據事實、法律和當事人的申請,完成了相應的不動產物權登記。其二不動產權屬證書在交易中僅具有初步的證明作用。不動產權屬證書的證據效力低于不動產登記簿。在房屋交易過程中可以依據房產證進行磋商,但訂立合同是應當到登記機關查閱登記簿,以確認對方是不動產的真正所有人,因為只有登記簿上的記載才具有公信力的權屬證明。
2、不動產權屬證書作為的登記機關頒發給權利人作為其享有該不動產物權的證據,但直接作為民事訴訟的責任承擔依據卻與證據法基本理論不符,因為是否應當承擔相應的責任以及應當賠償多少損失,只能由人民法院依據相關的證據(包括不動產權屬證書以及其他證據)經過分析后才能予以確定,這根本不是登記機關的職責范圍。明確地說,登記機關根本就沒有權利來作出這兩個方面的認定。
3、不動產權屬證書,可以作為處理不動產糾紛的證據。著名的法學家謝懷拭先生曾精辟地指出:“證書是記載一定的法律事實或法律行為的文書其作用僅僅是證明這種法律事實或法律行為曾經發生,至于這類證書的有無和存在與否并不能直接決定實體法律關系的存在與否。”在物權法頒布之前,如果權利人認為登記機關頒發不動產權屬證書有誤時,可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十一條第8項的規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現在物權法第17條明確規定,不動產權屬證書是一種證據,如果與不動產登記簿不一致,除有證據證明不動產登記簿確有錯誤外,以不動產登記簿為準;
人民法院在對涉及不動產糾紛案件的民事審判中,要正確對待登記部門發放的不動產權屬證書。象對待各類證據一樣,都要進行全面司法審查,不動產權屬證書對民事案件僅具有證據作用,當事人在不動產侵權糾紛的調解或者訴訟中,可以就不動產權屬證書作為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和科學性提出質疑,如果有一方當事人能夠證明不動產權屬證書與不動產登記簿不一致,除非另一方當事人提供確切證據證明不動產登記簿有錯誤外,仲裁機關或者法院可以不采用這種不動產權屬證書作為證據。而作出民事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