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間借貸是一種自發的民間融資活動,對激活民間資金、促進民間經濟發展、改善民間生產生活難題等方面,都發揮了十分重要的積極作用。以前,民間借貸多發生在親戚、朋友和同事以及彼此之間認識又互相介紹的熟人之間,民間資金走向比較平穩且比較安全,糾紛比較少。但近年來,由于以抵押或投資為中介的民間借貸公司分別以高出銀行存款數倍的利息出現后,民間資金紛紛流向民間借貸公司,而由于此類公司大多都存在操作不規范等問題,因而民間借貸糾紛呈逐年上升趨勢。與此同時,由于民間借貸形式的多樣性,也給民間借貸案件的審理帶來了一系列問題,從而影響了案件的審判質量和效率。

一、民間借貸的類型

目前,民間借貸形式多種多樣,尤其是以中介機構存在的民間借貸公司,多以收取中介費的名義從事民間借貸業務。但由于放貸人并不與借貸人直接接觸,因而借貸公司在資金的流動以及利息等方面都有很大的操作空間,比如除了收取中介費外,還可以收取高出與放貸人約定的利息。顯然,這是一種不規范操作,對放貸人來說有失公平。但如果占有放貸人的資金或通過這些資金獲取高額利潤,同時還有可能涉嫌非法集資、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抑或集資詐騙犯罪。2007521徐州市泉山區法院審結的王培虹利用民間借貸進行集資詐騙近200萬元一案,就使20多人上當受騙,其中兩個家庭一人自殺身亡、一人離家出走陷入家破人亡、人財兩空的悲慘境地。實際上,民間借貸無論以何種形式出現,除了涉嫌犯罪的情形以外,總體上都可以歸納為以下幾種類型:

(一)全部現金轉移的民間借貸。這種民間借貸方式,就是傳統意義上的民間借貸方式,由貸方把現金轉移給借方,借方給貸方出借據為憑。對于這種借貸方式,在借貸之間形成了一種單向的借貸關系,即貸方給借方現金,借方給貸方提供借據,一旦雙方的法律行為完成并經雙方認可,借貸之間就形成了單向的法律權利義務關系,即貸方享有并到時收回借據金額的權利而不負有義務,借方負有承擔并到時歸還借據金額(本息)的義務而不享有權利。這種借貸方式,我國合同法把它規范為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這種合同的性質是單務合同和實踐性合同。這種民間借貸的法律關系比較簡單明了,處理起來也比較容易。

(二)全部現金不轉移的民間借貸。這種民間借貸方式,是借方與貸方雙方約定,由貸方自己出資金或者向他方借款代為借方進行某項或多項事宜,借方向貸方出借據,認可貸方所出的資金或者向他方的借款。

(三)部分現金轉移、部分現金不轉移的民間借貸。這種借貸方式,其性質也是第一種借貸方式和第二種借貸方式的混合,同第二種借貸方式不同的地方是單向借貸關系和雙向等量借貸關系以及現金轉移和代理支出的資金運動方式的交叉統一,比起第二種借貸關系更復雜。但是,搞清楚了前兩種現代民間借貸類別,處理的方法基本上是前兩種借貸類別的結合。

二、審理民間借貸案件容易產生的誤區

長期以來,我國合法的放貸機構僅限于銀行等正規金融機構,雖然民間借貸很活躍,但一直處于“地下”狀態。也正因為如此,民間借貸存在許多不容忽視的問題,同時也給案件的審理帶來了一定的難度,尤其是有的當事人為了一己之利,甚至會提交虛假證據,故意誤導審判,致使法庭不能正確地認定證據和適用法律,陷入被動:

(一)當事人故意造假行為不容易被識破。偽造、變造借據、合同、公證書以及虛設借貸人等形式,故意侵吞放貸人資金的行為,未經有權機關認定,其涉嫌犯罪的證據都是當事人在法庭上的爭議焦點。在這種情況下,如果受害人不申請司法鑒定,法庭在不能確定借據、合同、公證書真偽的情況下,仍將會以民事案件進行處理,無論最終以何種形式結案,勢必會損害到受害人的合法權益。

(二)在適用證據規則上,常常忽視舉證責任分配的一般規則。司法實踐中,在借貸關系事實真偽不明時,相當多的民事判決直接引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以下簡稱《證據規定》)第二條第二款“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作為法律依據,判決原告敗訴。但實際上該法條僅明確了舉證責任中結果責任的含義,并未規定該結果責任為何分配給原告承擔,以上處理方法實際上是無因即果。因此,在借貸關系事實真偽不明時,應首先適用《證據規定》第五條第一款的規定,明確對借貸關系成立與否的事實應由原告承擔舉證責任,然后再適用《證據規定》第二條第二款,明確由于原告未能完成舉證義務,應承擔不利后果。此外,由于《證據規定》屬程序方面的司法解釋,在適用時,應同時引用我國《民事訴訟法》中的相應內容。

(三)在關鍵性證據的證明力上,不能客觀地把握認定。《證據規定》的規定,對案件的全部證據,應從各證據與案件事實的關聯程度、各證據之間的聯系等方面進行綜合審查判斷。但司法實踐中,仍較多地發生片面認定證據的現象。如有些案件中,未能正確區分原始證據與傳來證據之間證明力大小的差別,有時僅憑被告所提供的證人證言就確認被告主張的還款事實成立;還有的對于形式要件有瑕疵的“欠條”或“收條”等,未能綜合其他證據就草率認定存在借貸關系,導致事實認定錯誤。

(四)在適用法律規范上,混用現象較為普遍。我國《合同法》頒布實施后,在適用《合同法》、《民法通則》以及司法解釋的相應法律條文時,出現了較為混亂的狀況。有的沿用舊習慣,完全適用《民法通則》的法律條文,忽略了合同法這一特別法的作用。而有的完全適用《合同法》,卻沒有考慮到有些事項仍由《民法通則》予以規范。有的同時適用《民法通則》及《合同法》中的相應法律條文,但適用的條文不正確。

三、審理民間借貸案件的對策

從法律意義上講,民間借貸是指自然人之間、自然人與企業(包括其他組織)之間,一方將一定數量的金錢轉移給另一方,另一方到期返還借款并按約定支付利息的民事法律行為。由于民間借貸的資金大多屬于民間個人自有的閑散資金,法律法規對于民間借貸的規定并不嚴格,因而當事人擁有較多的自主權利。在這種情況下,審理民間借貸糾紛注意解決以下幾個問題:

(一)正確認定借貸行為的效力。我國《民法通則》第九十條規定“合法的借貸關系受法律保護”,這一規定確定了只要出借人與借款人在實施訂立、變更和終止借貸行為時,在形式和內容上符合法律規定,國家就對債權人的合法權益予以法律保護。《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條明確規定“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自貸款人提供借款時生效”。最高人民法院于19918月頒布的《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再次以司法解釋的形式,允許民間借貸的有償性,借貸利率可以高于國家銀行利率,突破了以往民間有息借貸的禁區。

19991月,最高人民法院頒布的《關于如何確認公民與企業之間借貸行為效力問題的批復》,更是明確“只要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真實,即可認定有效”,該司法解釋僅限定了以下四種無效情形:一是企業以借貸名義向職工非法集資;二是企業以借貸名義非法向社會集資;三是企業以借貸名義向社會公眾發放貸款;四是其他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行為。因此,在認定民間借貸行為的效力上,不應過于嚴格,只要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真實,即可認定有效。

(二)合理分配舉證責任。《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的規定,公民之間的民間借貸合同為不要式合同,當事人可以采用書面形式,也可以采用口頭形式或其他形式。而在現實生活中,由于借貸關系的雙方當事人之間多有親屬關系或同事、同鄉、同學等社會關系,在借貸形式上表現出簡單和隨意性,不簽訂書面協議或僅僅由借款人出具一張內容簡單的借據的情形較多。一旦發生糾紛,借貸雙方都很難舉出說服力很強的證據。

《證據規定》第五條規定:“在合同糾紛案件中,主張合同關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當事人對合同訂立和生效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主張合同關系變更、解除、終止、撤銷的一方當事人對引起合同關系變動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對合同是否履行發生爭議的,由負有履行義務的當事人承擔舉證責任”。因此,在民間借貸糾紛中,出借方對雙方之間存在的借貸關系、借貸內容、借款人是以及出借方已將借款提供給借款人負有舉證責任,而借款人則對于其已履行還款義務負有舉證責任。如果被告否認且確無其他證據印證的情況下,應由原告申請鑒定并承擔由此引起的相應法律后果。

(三)慎重引用有關法律和司法解釋。從我國現行的立法情況看,目前涉及民間借貸的法律主要有《民法通則》、《合同法》兩部法律。此外,《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關于如何確認公民與企業之間借貸行為效力問題的批復》兩個司法解釋也分別對此類案件的程序問題、效力認定問題作出了具體的規定。其中,《民法通則》對民間借貸合同的規定比較原則,只規定了合法的借貸關系受法律保護;而《合同法》對民間借貸的規定比《民法通則》具體、明確,由于《合同法》是合同關系的特別法,故依據特別法優于一般法的原則,《合同法》中的有關規定是民間借貸合同的主要和直接的法律依據。而《民法通則》與《合同法》的側重點又有所不同,如案件中涉及當事人權利能力與行為能力、是否存在代理、借款訴訟時效等,應當適用《民法通則》的相關規定;當涉及到合同具體權利義務的判斷時,盡管《民法通則》可能有所涉及,但仍應適用《合同法》的規定。

此外,因《合同法》的效力高于司法解釋,當《合同法》有明確規定時,應當適用《合同法》的規定。同時由于《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中有關民間借貸的規定大部分已被《合同法》所吸收,當《合同法》沒有規定司法解釋有規定時,只要司法解釋不違背《合同法》的立法精神,就可以適用司法解釋。

(四)堅持債務應當清償原則。由于民間借貸的標的物為一定數額的貨幣,屬于種類物。民間借貸之債屬于種類之債,種類之債是以種類物為給付的標的物,種類物相互之間具有可替代性。因此,民間借貸之債不適用民法上關于履行不能的規定,無論是否有可歸責于債務人的事由而使標的物發生一部分毀損或者滅失的,債務人都不得免除給付該種類物的責任。即使債務人一時無力履行債務,也只能以延期或分期清償的方式履行。民間借貸也不發生因不可抗力而免責的問題,即無論債的不履行是否可歸責于債務人的原因,債務人的清償義務均不得免除。《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八條規定“債務應當清償。暫時無力償還的,經債權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決,可以由債務人分期償還。有能力償還拒不償還的,由人民法院強制償還”。因此,在民間借貸之債中,應堅持“債務應當清償”的原則。

(五)訴訟時效的適用問題。根據《民法通則》的規定,“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為2年”,“訴訟時效期間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時起計算”。因此,在民間借貸中,訴訟時效期間的起算點大致有兩種情況:一種是從借貸合同規定的償還本金及利息的期限起算,另一種是沒有約定清償債務期限的,則應當從債權人主張權利時起算。對于上述兩種情況,目前并沒有產生任何歧義。但在司法實踐中,有一種例外情形,即在有些民間借貸糾紛案件中,發現債權人主張債權時已超過訴訟時效,但債務人在訴訟中并未以此作為抗辯理由。在這種情況下,按照法官應居中裁判的要求,不應以原告的訴訟請求已經超過訴訟時效為由,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