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判階段的刑事和解就是由法官作為中間人,溝通被害人和被告人,使得雙方能直接商談、解決矛盾糾紛。作為一項新的制度,如何使其在實踐中加以完善,是值得深入研究的課題。

一、“刑事和解”概念的提出

刑事和解,是指通過調停人使被害人和被告人直接交談、共同協商達成經濟賠償和解協議后,司法機關根據具體情況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刑事責任處置的訴訟活動,包括經濟賠償和解和刑事責任處置兩個程序過程。在此過程中,被害人與被告人可充分闡述犯罪給他們的影響及對刑事責任的意見等方面內容,選擇雙方認同的方案來彌補犯罪所造成的損害;同時被告人能獲得從輕、減輕或免除處罰。這樣,被害人在精神和物質上可以獲得雙重補償,而被告人則可以贏得被害人諒解和改過自新、盡快回歸社會的雙重機會。1考察我國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制度,可以看出其與刑事和解存在類似之處,即兩者均關注被害人因犯罪受到的物質損失。如我國刑事訴訟法第77條規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為而遭受物質損失的,在刑事訴訟過程中,有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但由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從性質上是一種民事訴訟,因此適用于民事訴訟法調解與和解的有關規定。而刑事和解制度是被害人與被告人達成一種協議或諒解,促使國家機關不再追究刑事責任或從輕處罰的訴訟制度,其價值取向是經由和解之踐行,以避免刑事追訴所形成的負面效應,使被害人獲得物質賠償與精神撫慰的雙重賠償,同時減輕犯罪人回歸社會的困難,是不追究刑事責任與非監禁刑、非刑罰化的統一。

刑事和解的思想淵源最早可追溯至原始社會的私人分割賠償,但作為一種新型的刑事司法理論,其發端于20世紀中葉,是西方社會從國家本位轉變到個人本位的法律價值觀變化的產物,刑事和解制度在司法實踐中的實施,直接的動因來自日益增長的案件數量與審判資源有限性之間的矛盾,背后則顯現了多重價值追求。它在維護成文法權威的前提下,融入了更多的人文關懷,體現了刑事司法從“有害的正義”到“無害的正義”的進步,符合中國傳統文化底蘊和當下社會的和諧理念。在這樣的背景之下,無錫地區的刑事和解試點工作應運而生,試點單位在各自的領域積極實踐刑事和解制度,法院從刑事和解的內在精神實質出發,在審判實踐融入了刑事和解的諸多理念。

二、審判階段刑事和解的特點

在現行無錫地區的刑事和解試點過程中,試點主體涉及公安、檢察、法院等多家機關,每一個主體都遵循特定的適用范圍、條件,從而導致不同的法律后果。就審判階段而言,適用刑事和解程序的特點主要表現在:

(一)被害人享有自主選擇權。在被告人自愿認罪的情況下,審判人員注意審查被害人是否出于真實意愿提出和解,而不是外力施壓或強迫所為。刑事和解中要征求被害人的自愿是一項基本原則,由于刑事和解的法律后果對被告人極為有利,所以絕大多數被告人同意和解,關鍵就在于被害人是否同意和解,一些案件雖然符合刑事和解的適用范圍,但是由于被害人出于種種原因不愿意和解,審判人員就要尊重被害人的意見。

(二)保護被害人的賠償權利。在傳統司法中,重點都放在被告人身上,這使得被害人往往成為被遺忘的人,對于被害人法益的恢復退居于次要地位。因此,有必要強化對被害人的保護,朝“從抽象法益的保護到具體被害人利益的保護”、“從被害人報應情感到實質利益的保護”方向努力。2刑事和解正是作出了這種努力,在審判過程中,被告人承擔責任的形式主要表現在補償被害人的物質損失,而被害人被賦予敘說因犯罪所受到的痛苦的權利及接受被告人道歉的權利,以通過刑事程序獲得最大化的物質與精神慰藉。

(三)保障雙方地位平等。在審理過程中,法院注意使被害人與被告人站在平等對話的平臺上,雙方不能存在權力壓迫,如果被害人礙于某種權勢或脅迫可能違心放棄自己的合法權利,將不適用刑事和解;同時被害人也不能漫天要價,提出不切實際的被告人難以履行的義務。

(四)嚴格履行一定的程序。惠山法院專門制定了刑事和解工作規則與規程兩個文件,統一規范刑事和解程序,嚴格遵循審查??審批??告知??協商??達成協議??履行協議等程序。通過程序的規范性,法院保證刑事和解工作正常有序地進行,防止司法腐敗現象的產生。

三、審判階段刑事和解的適用現狀

1、適用范圍

無錫市公檢法司《關于刑事和解工作的若干意見(試行)》規定可以適用刑事和解的案件包括:(1)告訴才處理的案件;(2)未成年人犯罪案件;(3)過失致人重傷案、過失致人死亡案、交通肇事案;(4)因民事或同事糾紛、婚姻家庭矛盾引發的人身損害、侵犯財產犯罪案件;(5)下列可能被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管制、拘役或者單處財產刑的輕微刑事案件:故意傷害案;非法侵入住宅案;侵犯通信自由案;遺棄案;因合法債務、經濟糾紛引發的非法拘禁案。同時規定不適用刑事和解的案件有:(1)雇兇傷人、尋釁滋事、聚眾斗毆等涉黑涉惡,或搶劫、搶奪等嚴重影響社會治安的案件;(2)行為人系累犯,或在服刑、緩刑、勞動教養和被采取強制措施期間故意犯罪的;(3)行為人多次犯罪的;(4)被害人是單位的案件;(5)其他不宜適用和解的刑事案件。

實踐中,惠山法院在貫徹實施該意見時,部分突破了適用范圍,主要表現在:(1)突破了被害人僅限于自然人的規定。如在韓某某詐騙案中,被告人韓某某于200610月至12月間,假冒所在公司車間同事的名義,虛構家中有事而需要預支工資的事實,并冒用車間主任的簽名,先后十幾次從財務科騙取人民幣數萬元。本案中,被害人系單位,但是單位作為有法律人格的主體,同樣享有一系列權利,在其權利受到侵害時,原則上有與被告人協商解決的可能性,在其和解意愿系單位集體研究決定的情況下,我們認為也可以適用刑事和解。同時,鑒于被告人已經全部退清贓款,被害單位也予以諒解并同意其繼續在該單位工作,審判人員在庭審前促成被害人與被告人達成和解協議,被害人得到了物質、精神補償,被告人亦得到了從寬處理。(2)突破了對盜竊案件不適用刑事和解的規定。先后對3起盜竊案適用了刑事和解,這些盜竊案有的發生在鄰里之間、有的發生在同事之間,被告人都退清了全部贓款,悔罪表現好,得到了被害人的諒解,從而也得到了寬大處理,取得了良好的法律與社會效果。

2、適用條件

無錫市公檢法司《關于刑事和解工作的若干意見(試行)》規定可以適用刑事和解的案件應當具備的條件包括:(1)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2)有明確的被害人;(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認罪,有悔罪表現;(4)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處于有效的控制。

實踐中,惠山法院嚴格按照上述條件推行刑事和解工作,同時對其作了細化,增加了可操作性,在刑事和解時堅持被告人自愿原則,不搞強制和解;對于“被告人自愿認罪,有悔罪表現”這一條件,一般理解為被告人具有自首、賠償、道歉等情節,同時從嚴掌握,以被害人獲得物質、精神補償并表示諒解為目標,防止被害人在受脅迫、威嚇、欺騙等情況下進行和解。以被告人丁某某討要非法債務故意傷害(重傷)案為例,被告人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協議后,由被告人向被害人賠償人民幣六萬元,分兩次付清,被告人在支付四萬五千元之后,其親屬為逃避履行協議而偽造了支付余款的收條。由于本案被告人一方在刑事和解中采用欺騙手段,故承辦法官依法終止了刑事和解程序,繼續刑事訴訟程序,但也沒有因其未履行協議而對被告人從重處罰。

3、適用程序

進入法院環節的刑事和解案件,根據無錫市惠山區人民法院《刑事審判和解工作規程(試行)》的規定,承辦人接受案件時應進行審查,了解被害人的家庭經濟情況、案發后的情緒、對處理結果的要求、是否同意就民事賠償事宜進行調解等意見,以及被告人的家庭情況、性格特點、社會交往、成長經歷及實施犯罪前后的現實表現,家庭或者單位有無幫教能力和條件,并做好相關記錄。經審查認為案件符合刑事和解條件的,承辦人應及時填寫《適用刑事和解程序審批表》報分管院長審批,并根據案件的審判程序制訂審判和解方案。經審批決定適用刑事和解程序的,承辦人必須在2個工作日內將本院的《法官廉潔辦案告知書》、《適用刑事和解程序告知書》、《適用刑事和解程序決定書》等材料一并送達相應的被告人、法定代理人、辯護人、被害人、代理人、被害方家屬等當事人,并做好釋法工作。如果雙方同意和解,承辦人將組織雙方進行協商,由被害人述說因犯罪受到的損害,由被告人對其道歉并補償,被害人視情對被告人表示諒解。刑事和解成功的,承辦人會組織雙方簽訂《刑事和解協議書》,作為對被告人免予追究刑事責任或從寬處理的重要依據;和解不成的,當即制作《終止刑事和解程序通知書》送達雙方當事人,并依照審判程序及時作出判決。

(四)法律后果

隨著現代刑事司法理念對刑罰報應論的否棄和對刑罰預防論的趨同,二十世紀后期,非犯罪化和輕刑化的刑事政策逐漸成為主流話語,輕刑化日益成為一種世界性的趨勢和潮流。在對重刑主義否棄的同時,代之而起的是越來越多的保安處分、社會處遇等模式。在我國,隨著改革開放和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不斷深入,特別是隨著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推進,人們越來越認同于“刑法是一不得已的惡”,對于刑法的擴張和濫用,必須保持足夠的警惕,不得已的惡只能不得已而用。刑事和解無疑也適應了輕刑化的趨勢,實踐中達成刑事和解協議的案件的法律后果包括:不予追究刑事責任;撤銷案件、不起訴、免于刑事處罰;宣告緩刑。就審判階段而言,法院適用較多的是宣告緩刑。而緩刑適用的效果與社區矯正機構的運作密切相關,社區幫教機構的規范化、幫教程序的前置化和幫教管理的信息化是保障非監禁措施順利實施的重要條件。由于我國的社區建設還不健全,非監禁化、行刑社會化還缺乏實際的操作性。在此情況下,做出非監禁化處理決定的司法機關仍應當在矯治工作中繼續扮演一種積極的角色,起到社會支持系統組織者、督促者的作用,配合社區矯正機構建立以下措施:(1)建立對犯罪嫌疑人作出處罰前的綜合信息評估、風險測算制度;(2)強制定期匯報制度。匯報的次數、嚴格程度由風險評估的結論決定。通過緩刑實施階段各項制度的完善,鞏固刑事和解的效果,推進刑事和解工作的繼續深入。此外,實踐中需要引起注意的是外地被告人適用緩刑后的幫教問題,在對外地被告人適用刑事和解并宣告緩刑后,這些外地被告人往往因打工所需而不回原籍改造,當地的公安、社區矯正機構也就無法落實幫教措施,導致這些外地被告人長期處于失控狀態,這對其自身的改造與社會的安定都是不利的。因此對于外地被告人適用刑事和解并宣告緩刑應持慎審的態度。

三、審判階段刑事和解存在的問題及對策

(一)程序規范與審限緊張的矛盾

為迅速打擊犯罪和充分保障被告人權利的需要,刑事案件的審理期限一般只有四十幾天,簡易程序案件的審限只有二十天,要在這么短的時間內,完成一系列的審理工作已非易事,更何談要完成刑事和解的各項工作。從現有的案件統計情況來看,由于適用刑事和解程序的案件多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較輕的刑事案件,決定了這些案件一般以適用簡易程序審理,而實行刑事和解程序一般要經過審批、告知、和談、簽署協議、作出判決等環節,每個環節都要耗費一定的時間、精力,從而使審理周期拉長,而審限又是目標管理考核的重要指標,這些都是審判人員不愿意啟動刑事和解程序的重要原因。因此,如何化解刑事和解與審理期限的緊張關系,將直接影響實踐中刑事和解的適用率。由于刑事和解的結果直接影響判決的結果,所以適用刑事和解的案件不可能參照刑事附帶民事案件的做法,即可以先行對刑事部分作出判決,民事部分另行處理。比較可行的辦法就是扣除刑事和解的時間,但是這種扣除又不是無限制的,只能在適當期限內予以扣除,超期部分仍將計入審限。

(二)盲目擴大刑事和解適用范圍的傾向

由于對刑事和解適用范圍缺乏深入研究,實踐中存在刑事和解泛化的傾向。一些案件本不需要通過刑事和解程序也能得到從寬處理,但基于多適用刑事和解的角度,審判人員也將這類案件劃入了刑事和解的范圍,從而延長了一些案件的審理時間,增加了當事人及審判人員的時間和精力。事實上,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范圍問題的規定》第四條已經規定:“被告人已經賠償被害人物質損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為量刑情節予以考慮。”可見,對于被告人已經作出經濟賠償的案件,審判人員可以依據此項規定作出從寬處理,因此鑒于節約司法資源、縮短審限的考慮,一些從輕、減輕處罰的案件可以不通過刑事和解程序解決,而將刑事和解的范圍限于法律后果可能為宣告緩刑的案件。此外,從把握刑事和解的內在精神來講,刑事和解比較注重補償、諒解,最終恢復和諧的社會關系,但這種要素的貫徹是建立在一定的適用范圍基礎之上的,并不是所有的案件都能適用刑事和解程序,如果對一些比較嚴重的犯罪也適用刑事和解程序,不僅難度較大,而且對整個社會的犯罪預防的導向也是不利的。

  (三)刑事和解不當適用帶來的負面影響

  在充分認識到刑事和解的優勢的同時,我們也要注意刑事和解運用不當帶來的負面影響,這種影響主要體現在兩個方面:(1)防止運用不當可能會成為被告人規避追究刑事責任的手段。盡管刑事和解不等于賠錢免刑,但實際操作中,經濟賠償是否到位的確從實質上決定著刑事和解能否達成,從而在社會上容易造成刑事和解就是“賠錢免刑”或“拿錢買刑”的印象。而且,這種以金錢為媒介的正義出讓,并非人人都能承受,有能力用金錢“消化”罪行的人只能是一部分人。因缺乏金錢能力無法進行適度賠償以求得刑事和解,從而無法避免牢獄之災的人會因此對司法公正產生懷疑,甚至演變為對司法機關和國家政權的對立。(2)防止因被告人的心理落差造成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不統一。實踐中法院審理案件遵循的原則之一是罪刑相適應原則,所以并不是所有的案件在適用刑事和解后都能宣告非監禁刑,而被告人及其親屬在對被害人作出賠償后,往往認為可以適用緩刑或免刑,而不僅僅是從輕或減輕處理,一旦被告人及其親屬的心理期望與實際判決結果不符,就會因沒有達到預期的結果而對法院判決產生抵觸情緒,刑事和解的效果也就大打折扣。因此,我們不能高估刑事和解的積極作用,必須充分認識到刑事和解客觀存在著消極性和局限性,刑事和解的消極作用在于降低了刑法的預防和懲罰功能,在部分人群中會潛在的引發“以金錢換刑期”、“以金錢換緩刑”的預期心理。由此,刑事和解必須局部適用在社會危險性較小,取得被害人諒解的過失、輕傷害、未成年人犯罪等類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