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網蘇州訊:公司成立后沒有任何經營收入,始終處于虧損狀態,一名股東就向法院起訴,要求解散公司。這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修訂后吳江市法院受理的首起公司股東起訴請求解散公司的案件。

原告是吳江一個鄉鎮的集體資產經營公司,其向法院遞交訴狀稱, 2005929,其作為甲方與乙方上海天同投資咨詢有限公司、丙方張某共同出資成立蘇州同里歐洲進口精品展貿中心有限公司,營業期限為一年,注冊資本為150萬元。設立協議中明確甲方以現金及符合業務需要的配套設施出資,乙方和丙方均以部分資金、非專利技術和無形財產入股,后經工商股權變更,原告出資約占總額40%。原告稱,公司成立一年多來,無任何經營收入,始終處于虧損狀態,另兩名股東對公司經營毫不關心,而由乙方法定代表人出任的公司總經理違反財務制度,向公司所借款項72萬余元以及其所提供的國內處招商所花去的費用87萬余元均未審批入帳,并私自挪用電腦等辦公用品。公司曾分別于200610月及11月被盜走電視機、電腦等財產。作為公司展館使用的租賃房屋一直閑置未用,租金高達每年105萬元。原告多次發函通知另兩位股東共同協商公司存續及善后事宜,對方均未回應,導致矛盾激化。

因此,原告以營業執照已經失效,公司管理處于癱瘓局面,公司繼續存在將對公司及股東利益造成重大損失為由,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183條之規定,請求法院解散該公司。為此原告向法院提交了審計報告、工商材料、失竊證明等證據材料。

據吳江法院研究室法官介紹,《公司法》第183條系該法第二次修訂后新增條款,是對公司解散所作的法律規定,它在傳統的公司解散方式即自愿解散和行政強制解散之外,創設了法院裁決解散的方式,這不僅與世界大多數國家做法趨于一致,也是我國公司法多年實踐的現實需要。依據該法第183條之規定,股東提起公司解散之訴需滿足三個條件:一是公司經營管理發生嚴重困難,繼續存在將使股東利益遭受重大損失;二是通過其他途徑不能解決;三是原告系持有全部股東表決權10%以上的股東。根據該規定,吳江法院對原告的起訴材料作了初步審查,依法以公司解散為案由受理了此案,不日將公開開庭審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