隨著社會的發展,各種社會關系越來越復雜,它們之間復雜的客觀內在聯系,導致了法條競合現象也越來越多。盡管會發生法條競合,但對于一個犯罪行為來說,卻不可能同時構成幾種犯罪。因此,為了穩、準、狠地打擊犯罪分子,更好地保護國家和人民的合法權益,對法條競合的條文如何確定罪名這一問題,頗有研究的必要,本文試就這個問題作一探討。

一、法條競合的概念及其表現形式

關于法條競合的概念,我國刑法理論界尚有分歧,但隨著研究的深入,對其的認識越來越趨于統一,通常認為,法條競合是基于一個罪過,實施了一個犯罪行為,但由于數個法規或同一法規中數個條文對該犯罪行為的構成要件都有相同的描述,從而發生法條競合現象,但對此現象,僅適用其中某一條文來定罪量刑,而排斥了其他條文。①也就是說,一個犯罪行為雖然從外觀上看,好象與多條刑法條文規定的犯罪構成要件都相符合,但實際上,由于這種數罪的構成要件是相互重復的,所以只能從這些法條中適用一條來定罪量刑,而排斥其他條文的適用。

對于法條競合的形式,從數學中的集合理論可以推導出,兩個法條之間發生競合現象,不外乎兩種情況:其一為包容關系(集合理論中叫包含關系)。所謂包容關系就是一個法條所規定的犯罪構成要件包容在另一個法條所規定的犯罪構成要件之中,②被包容的那個犯罪的基本特征,只是由于犯罪主體、目的、對象、手段或危害結果等不同而具有不同的社會危害性。為了有效地打擊犯罪,保護國家和人民的利益,特把它從包容它的那個法條中抽出來,單立一個法條,規定一個罪名;另一為交叉關系(集合理論中為交集關系),它是指一個法條所規定的犯罪,其構成要件中的部分組成要件同時又是另一個法條所規定的犯罪構成的組成部分。因為交叉程度的不同,這種情形不是在任何情況下都會發生選擇法條來確定罪名的問題。

二、法條競合時如何確定罪名

解決刑法法條競合時如何確定罪名問題,主要就是解決法條競合時的法條適用問題,但選定了應適用法條后,并不等于就完全解決了確定罪名問題,如果該條文未指明罪名,則還應根據概括性、合法性等要求確定罪名。所以,把握住對犯罪行為所適用的法條,再結合該犯罪行為的主要特征,自然就能確定該犯罪行為所觸犯的罪名。

根據上文分析,法條競合的兩種情況,即包容關系和交叉關系,在一般情況下是不難解決罪名確定問題的。因為無論是處于包容關系還是交叉關系下的數個法條,其所規定的犯罪構成要件都不是完全相同的,抓住其不同點,就可以解決罪名確定問題。例如,刑法第 252 條規定的侵犯通信自由罪與第 253 條第 1 款規定的私自開拆、隱匿、毀棄郵件、電報罪之間發生競合,但后者的主體不是一般公民,而是郵政工作人員,而且其所犯罪行是利用職務之便進行的。把握住這個特征,對于隱匿、毀棄郵件等行為,是定侵犯通信自由罪還是定私自開拆、隱匿、毀棄郵件、電報罪,是不難確定的,但對于特殊情況,則應對上述情形細加分析。

(一)在兩個法條處于包容關系的情況下,犯罪行為超出其侵犯的被包容的那個法條規定時的罪名確定問題。對此,理論界有兩種觀點,一是從重肯定說,認為普通法與特別法競合而普通法處刑為重時,應適用普通法來定罪。③二是從重否定說,認為普通法與特別法競合而普通法處刑為重時,不應適用普通法,而應適用特別法來定罪。④

筆者認為,對法條競合時究竟怎樣定罪,應具體問題具體分析:

1、發生法條競合時,只要法律有明文規定,就應嚴格按照法律規定來確定罪名。例如:某駕駛員違反交通規則駕車而發生交通事故,造成路邊行人死亡,此案就存在法條競合問題,即刑法第 133 與第 233 條發生了競合,但第 233 條明確規定:“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倍?/SPAN> 133 條就屬“另有規定”的情況。所以本案就應適用刑法第 133 條定為交通肇事罪。刑法條文中規定有“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的還有很多。

2、發生法條競合,法律元明確規定時的罪名確定問題。由于處于包容關系下的數個法條之間有著個性與共性,特殊性與普通性的關系,行為人的行為觸犯的某一法條,因被另一法條所包容而又同時符合另一法條的規定,當該行為同時符合相異法律之間的普通刑法與特別刑法規定的犯罪構成,或同時觸犯同一法律的普通條款與特別條款時,應按特別法優于普通法的原則來處理。這是因為,在普通刑法 (條款)之外又設有特別刑法(條款),是立法者為了保護特殊的社會關系而給特定的犯罪予以特定的處罰。但在犯罪行為超出它所直接觸犯的那個法條,以致按該法條處理已罰不當罪而違反了罪刑相適應原則時,筆者認為,不能機械地按照特別法優于普通法的原則來確定罪名,而應實事求是,具體問題具體分析,在特殊情況下,要按照普通法優于特別法的原則來定罪。此特殊情況是指處于包容關系下的數個法條必須要同時符合以下三個條件:其一,行為觸犯的是同一法律的普通條款與特別條款;其二,該特別條款規定的法定刑明顯低于普通條款之規定;其三,刑法沒有明確規定適用該特別條款。例如,盜竊正在使用中的廣播電視設施、公用電信設施的行為,既符合刑法第124條(特別條款)關于破壞廣播電視設施、公用電信設施罪,又符合第264條(普通條款)關于盜竊罪的規定。但最高法定刑前者為15年有期徒刑,后者則為有期徒刑(盜竊金融機構數額特別巨大和盜竊珍貴文物情節嚴重的最高刑為死刑)。如嚴格按照特別法優于普通法的原則來定罪,那么盜竊一般財物數額特被巨大或情節嚴重的,可定為盜竊罪而被判為無期徒刑;而盜竊廣播電視、公用電信設施的,無論數額多么巨大,情節多么嚴重,也只能以破壞廣播電視設施、公用設施罪而判處15年有期徒刑,這顯然違反了罪刑相適應原則,而按照普通法優于特別法的原則來定罪量刑,卻顯得較為合理。

(二)在兩個法條部分內容交叉的情況下,犯罪行為觸犯的主要是該法條與另一法條相交叉的部分時如何確定罪名問題。這種情況顯得較為簡單,只有在犯罪行為觸犯的主要是該條文與其他條文的交叉部分時,才會出現如何定罪問題。根據馬克思主義的矛盾論,矛盾的主要方面決定事物的性質。在出現這種情況時,應主要考慮的是該交叉部分行為的最為顯著的特征,根據該特征來確定該行為觸犯的是此罪還是彼罪。例如,刑法第266條規定詐騙罪與第279條規定的招搖撞騙罪,在騙取的公私財物及欺騙對象上有交叉,如騙取的主要是地位、榮譽、待遇及玩弄女性等,則應定為招搖撞騙罪;如騙取的主要是數額特別巨大的公私財物,則應定為詐騙罪。此外,行為人采取的方法如果是冒充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則可能定為招搖撞騙罪,如冒充的是非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則不能構成此罪。

三、應注意區別非法條競合的情形

首先,應把法條競合時確定罪名問題與法條列舉性犯罪的規定加以區別。所謂列舉性犯罪就是指刑法針對某種犯罪的不同形態,設有列舉性規定。這種列舉性犯罪的情況屬單一罪,而不是法條競合,不屬本文所討論的問題。

此外,還應將法條競合時確定罪名問題與同一犯罪具有兩種以上選擇情況的罪名確定問題相區別。有些法條針對同一犯罪行為規定了幾種情況,這幾種情況既可概括使用,也可分解拆開使用來確定罪名。只要犯罪行為符合其中一種,便構成該罪,即使同時符合幾種情況的 , 仍然只構成一罪。這里同樣不存在法條競合問題。例如刑法第 347 條規定的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罪就是一個選擇性罪名。當行為人只實施了走私毒品的行為時,應選擇與之相適應的“走私毒品罪”的罪名;當行為人既走私又制造毒品時,則選擇與之相符合的“走私、制造毒品罪”的罪名。

 

注釋:

①于世忠:《簡論法條競合》。

②魏克軍:《刑事法條競合及其適用》,《法學》1991年第 5 期。

③陳興良:《論法條競合的司法適用》,《法制日報》198912 30 日。

④肖開權:《法條競合不能從重選擇》,《法學》1984年第 8 期。

⑤蘇惠漁主編:《刑法學》,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11月第一次修訂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