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區矯正,是對刑事犯罪被判處管制、被宣告緩刑、被暫予監外執行、被裁定假釋、被剝奪政治權利,并在社會上服刑的罪犯,置于社區內,由專門的國家機關在相關社會團體和民間組織及社會志愿者的協助下,在判決、裁定或決定確定的期限內,矯正其犯罪心理和行為惡習,促其回歸社會的非監禁刑罰執行活動。2003年以來,各地積極執行這一刑事政策,對于降低行刑成本,促使矯正對象早日回歸社會,產生了積極作用。但在具體實施中,社區矯正工作存在的一些隱性問題逐漸暴露出來,應引起有關部門高度重視。

一、社區矯正工作存在的問題

1、與刑訴法有關解釋相矛盾。刑訴法有關解釋明確規定,緩刑犯在緩刑期內減刑并縮短相應緩刑期的必要、唯一條件是確有重大立功表現,對如何認定為重大立功亦有具體標準;而社區矯正《考核獎懲辦法》和《計分考核辦法》規定,緩刑期內表現優劣用積分的形式體現,表現好、成績突出的就可減刑并縮短緩刑期。這兩者之間的規定條件存在明顯的不一致。

2、緩刑期滿宣告程序流于形式。我國法律規定,緩刑的監管機關是公安機關,緩刑犯緩刑期滿應由公安機關公開宣告。而在當前具體操作中,緩刑犯是在矯正機構的監管下矯正,緩刑期滿都是由沒有得到法律授權的矯正機構向其宣布解除矯正,使本很嚴肅的緩刑期滿宣告程序流于形式,有損于法規的權威性,有悖于尊重和保障人權。

3、法院與矯正機構的銜接不緊。社區矯正工作流程規定,法院判處的非監禁刑罪犯在判決生效后7日內移交矯正機構。在實踐中,各地基本都是由法院出具非監禁刑罪犯責令報到通知書給罪犯本人,由罪犯本人持該通知書在7日內自行到矯正機構辦理登記手續。實際上,罪犯拿到該通知書后是否去,何時去,法院也不追問,矯正機構又不知情。這段時間,矯正對象處于無人監管的真空狀態。

4、對矯正對象的監管力度不足。由于受到各種因素的制約,矯正機構對監管對象沒有建立起一套嚴密的、有效及時的監管管理規則。如思想匯報次數、公益勞動強度、請假外出制度、對違反管理規定又沒有構成新的犯罪的懲處方法等,都無明確規定,導致監管流于表面化、形式化,強制性、規范性明顯不足,難以保證矯正效果。

二、完善社區矯正工作的設想和建議

1、改革完善現行緩刑制度。1997年刑法制定時,我國還沒有建立起社區矯正制度。現行的社區矯正工作與刑法的緩刑制度,在實際運用過程中存在不少操作問題。為使雙方更好地結合起來,促進和諧社會的構建,對緩刑制度中的緩刑減刑、縮短緩刑考驗期、撤銷緩刑的情形、建議提出減刑的機構等方面,應在相關的法律法規中予以適當修改。

2、綜合運用非監禁刑的條件。法院在判處罪犯緩刑和管制前,除嚴格執行刑法相關條款外,還應從家庭情況、鄰里關系、社會交友、犯罪前一貫表現、基層組織和群眾意見等方面情況,進行綜合考慮,為罪犯進入社區矯正創造有利條件。

3、加強矯正工作專門人員的配備。應明確各地統一配備從事社區矯正的專門人員,所需經費納入地方財政預算。法院和公安機關應配設從事社區矯正工作的專(兼)職聯絡員,推動社區矯正機構嚴格依法開展工作。

4、重視矯正對象的思想教育和生活扶助。社區矯正機構在加強監管的同時,要主動幫助矯正對象解決生活及勞動就業等方面遇到的實際問題和困難,促其感悟良知,棄惡從善,順利回歸社會。

5、完善矯正工作的管理措施。職能部門要制訂明確的、可操作的積分細則,扎實開展個案矯治,推行“寬管、善管、嚴管”的分等級分階段管理措施,堅決堵絕脫管、漏管現象發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