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姜敏與被告張峰經人介紹相識后,于2006611日辦理結婚登記。婚后雙方感情尚好,后因生活瑣事雙方經常發生爭執,原告姜敏遂于20118月訴至法院,要求判決準許雙方離婚。被告張峰答辯稱雙方感情很好,不同意離婚。經法院審理查明,原告姜敏系1988312日出生,被告張峰于198456日出生,因姜敏在辦理結婚登記時未達法定婚齡,故其用虛假的身份證(上面載明姜敏于1985312日出生)辦理了結婚登記。

 

關于本案的審理有兩種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姜敏辦理結婚登記時未達法定婚齡,并且其用虛假的身份證信息辦理結婚登記,該行為是違法行為,故原、被告所辦理的結婚登記應是無效的,姜敏和張峰之間不存在合法的婚姻關系,法院應依法判決宣告婚姻無效,本案應由法院向婚姻登記機關發出司法建議,撤銷姜敏與張峰的婚姻登記。

 

第二種意見認為,姜敏雖然用了虛假的身份證辦理結婚登記,但是姜敏申請辦理結婚登記的行為是其真實意思表示,且其履行了與被告張峰之間的婚姻行為,同時姜敏在起訴時已滿20周歲、已達法定婚齡,故對于本案應按有效的婚姻關系進行處理,可以根據雙方感情是否破裂判決準予或不準離婚。

 

對于本案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

 

首先,根據我國《婚姻法》第十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無效:(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結婚的親屬關系的;(三)婚前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到法定婚齡的。同時,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一條規定,當事人以婚姻法第十條規定以外的情形申請宣告婚姻無效的,人民法院應當判決駁回當事人的申請。

 

由此可見我國婚姻法規定的婚姻無效的情形為上述四種情形,判斷是否為無效婚姻只需看是否屬于上述四種情形。本案與上述四種情形有關聯性的事實是姜敏領取結婚證時未到法定年齡,但其起訴時已達法定婚齡,故不屬于婚姻無效的法定情形。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八條規定,當事人依據婚姻法第十條規定向人們法院申請宣告婚姻無效的,申請時,法定的無效婚姻情形已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姜敏在辦理結婚登記時未達法定婚齡的,但在起訴時已年滿20周歲,已達法定婚齡,故導致婚姻無效的事實已消除。

 

再次,本案雙方亦不屬于因同居關系引起的子女、財產糾紛案件,該情形是指雙方當事人同居但未辦理結婚登記,其婚姻行為不受法律保護。本案雙方已辦理結婚登記,不過登記過程中存在提交虛假身份證的瑕疵行為,但仍有別于同居關系糾紛案件。對于婚姻登記程序中存在的瑕疵行為,當事人可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行政訴訟,但在此之前不應否認雙方登記結婚的效力。綜上,本案應按有效婚姻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