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傷認定前簽訂的調解協議被撤銷情形的認定
作者:淮安市洪澤區人民法院 魏僖 發布時間:2019-02-25 瀏覽次數:2350
2016年5月,原告魏某到被告公司工作,但未簽訂勞動合同,也未繳納工傷保險。次月魏某在車間操作時,右眼被鐵水濺傷,雙方就賠償事宜達成調解。被告公司一次性支付傷殘補助金等合計50000元,雙方自行解除勞動關系,原告自愿放棄其他補償請求。后經勞動相關部門認定:魏某構成工傷,致殘程度為柒級。
原告魏某稱其與被告簽訂調解協議時,是在被告脅迫下簽訂,且調解協議中的補償與原告應當享受的工傷保險待遇差距巨大,顯失公平,依法應予撤銷,故訴至法院。被告辯稱,原、被告所簽訂的調解協議是雙方真實意思的表示,并經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見證,是合法有效的。
本案爭議焦點:原、被告簽訂的調解協議是否顯失公平,是否應當撤銷?
筆者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四條,在訂立合同時顯失公平的,當事人一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關于協議是否顯失公平,應從以下三個方面審查:
一、當事人是否在缺乏經驗或緊迫的情況下訂立協議。即當事人在訂立協議時是否無經驗,或對行為的內容缺乏正當認識的能力;以及是否因某種急迫情況而不得不接受對方條件。本案原告魏某在簽訂協議時, 尚未被認定為工傷,也未評定工傷傷殘等級,其不具備工傷傷殘方面的專業知識,是在不知應當享受七級工傷傷殘情況下與被告訂立,從而使得該協議對其重大不利。
二、當事人是否利用其優勢地位訂立協議。一般情況下,勞動者處于弱勢地位,且缺乏相關的法律知識和維權意識。發生工傷事故后,勞動者為了得到賠償及時治療,而接受用人單位條件,放棄部分權益。本案被告對相關工傷賠償的法律知識和運用能力優于原告,在原告未被認定為工傷,也未評定工傷傷殘等級時,就與原告簽訂一次性賠償協議,并要求原告放棄其他補償,明顯利用了優勢地位,與原告簽訂有利于己方的協議。
三、協議是否明顯不公。根據《民法總則》和合同法的規定,民事活動應當貫徹公平原則,更應體現在合同等民事法律行為中。公平的實質在于均衡當事人利益,而顯失公平的協議,通常是一方當事人要承擔更多的義務而享受極少的權利或者在經濟利益上要遭受重大損失,而另一方當事人則以較少的代價獲得較大的利益,或承擔極少的義務而獲得更多的權利。本案協議約定的賠償款僅為50000元,與原告應當享受的工傷七級傷殘待遇相差較大。如果按照協議履行,將造成雙方利益的嚴重失衡,致使原告遭受巨大的損失。
因此,雙方簽訂的賠償協議,雖經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見證,但仍可以認定原告簽訂協議時存在重大誤解且顯失公平。該案法院也最終認定協議顯失公平,支持了勞動者要求撤銷協議的訴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