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來,法院受理的車主因車輛在存車場所被盜而訴請民事賠償的案件,呈上升趨勢。各地法院在審理此類案件時,對如何界定車輛保管合同和存車位租賃合同各有不同的標準,由此出現基本事實相同的案件,其判決結果完全相反,認為是車輛保管合同的法院,則判車主勝訴;認為是停車位租賃合同的法院,則判車主敗訴,駁回車主的訴訟請求。

一、關于對司法實踐中車輛保管合同和存車位租賃合同界定標準的認識

目前在司法實踐中,較為多見的界定車輛保管合同和存車位租賃合同的標準,為存車場地經營管理人是否實際控制了車輛。也就是說,在雙方對訂立的是何種存車合同沒有約定或對是否有約定存在爭議的情況下,以存車場地經營管理人是否實際控制車輛作為確認糾紛性質的標準。這里所說的實際控制,包括兩個方面的情形:一種情形是車主已將車鑰匙交給了門衛;另一種情形是車輛進入存車場地時,門衛向車主發給停車憑證,車輛駛出存車場地時,門衛須收回停車憑證方能放車。筆者認為上述界定車輛保管合同和存車位租賃合同的標準,沒有揭示兩種不同的存車合同獨有屬性,與法律的規定也相違背。其一,車輛進出存車場地時發出和收回停車憑證,這只是存車場地經營管理人的一種管理措施,不是車輛保管合同獨有的特征,許多出租存車場地的經營管理人為了對車輛進出進行管理,也實施了車輛進出要發出和收回停車憑證的措施,并且,現在有些政府機關和企業的辦公區域,車輛進出同樣也發出和收回停車憑證。其二,車輛和存車場地與寄存其他物品的寄存物和寄存場所是不同的,存車場地的經營管理人實際上難以完全控制車輛,即使車主將車鑰匙交給了存車場地經營管理人,也不能排除車主和其他人用另外的車鑰匙將車開走。其三,合同成立的過程是雙方意思表示一致的過程。因此,僅憑存車場地有車輛進出要發出和收回停車憑證和收發車鑰匙的制度不能證明車主或存車場地經營管理人已提出訂立車輛保管合同的要約,在這種情形下就不能人為地加重義務主體的民事責任。

二、幾種典型的存車合同類型的界定及舉證責任

1、賓館和娛樂場所向客人提供停車位,其目的是為了方便客人住宿和消費,并且賓館和娛樂場所的相關規章制度中及客人填寫的住宿單中,一般都有貴重物品須另外交付保管的內容,而貴重物品在此應理解為包括汽車等價值較高的物品。因此,賓館和娛樂場所就車輛保管一事如與車主沒有約定,則雙方之間的法律關系應為停車位租賃關系,如雙方對車輛保管是否另有約定存在爭議,則車主應承擔舉證責任。

2、物業管理公司實施物業管理對車主形成的存車關系,依據現在物業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規,在雙方沒有明確約定合同性質的情況下,應認定為停車位租賃關系,如果雙方對是否訂立車輛保管合同有爭議,車主應負舉證責任。

3、車主將車輛存放在單位辦公區和沒有門衛或傳達室的宿舍區,這種存車類型,有免費停車的,也有收取停車費的,采取收費存車方式的,一般費用都較低廉。單位之所以準許他人(主要是職工)在辦公區和宿舍區存放車輛,其目的一般是為了方便職工,而不是為了保管車輛。故此種存車關系在雙方沒有訂立車輛保管合同的情況下,應確認為停車租賃關系,如雙方對是否訂立車輛保管合同有爭議,應由車主承擔舉證責任。

4、營業性停車場存車合同有車輛保管合同和存車位租賃合同兩種。但車主將車存放在營業性停車場,主要是考慮營業性停車場為專業從事車輛存放的場所,有安全保障,故車主一般是帶著由停車場承擔保管責任的愿望去存車的。因此,營業性停車場應負舉證責任來證明雙方之間是存車位租賃合同關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