洪澤法院聯合四個部門 加強訴調對接
作者:吳克成 發布時間:2007-06-29 瀏覽次數:1629
本網淮安訊:洪澤法院為進一步落實省市有關文件精神,充分發揮工會、婦聯、交警、人民調解等社會團體和部門綜合運用調解手段化解矛盾糾紛的獨特作用,方便當事人依法行使訴訟權利,節約司法資源,切實維護社會和諧穩定,與洪澤縣總工會、婦聯、公安局、司法局經過協商,制定了《關于在審判、執行工作中做好訴調對接工作的若干意見》,明確了以下事項:
一、 委托調解案件的范圍
委托工會調解的是人民法院受理的勞動爭議糾紛案件;委托婦聯調解的主要是涉及婦女權益的婚姻家庭案件;委托交警部門調解的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案件;委托人民調解組織主要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中的民事部分、刑事自訴案件、行政訴訟案件、婚姻、繼承、及農村土地承包合同糾紛等。
二、委托組織及調解人員
受托組織可以內設調解委員會負責委托案件的庭外調解和協助法院調解工作;受托組織應確定相對固定的工作人員,調解員也可由受托組織聘請的法律業內志愿者擔任;法院應當與受托組織共同組織對調解員進行必要的業務培訓;受托組織的人民陪審員可以參與委托案件的調解和協助法院調解;受托組織應當與法院共同建立調解員名冊,以備當事人選定或人民法院指定。
三、調解操作規程
法院委托受托組織調解案件,應征得案件當事人同意,任何一方當事人不同意委托調解,法院不得強行委托調解;人民法院在征得案件各方當事人同意后,應當向受托組織出具書面委托函,寫明受托組織調解案件的期限(最長為1個月),防止案件久調不決。如調解不成,受托組織應及時制作終結調解意見書,并將相關訴訟材料一并移交人民法院;委托調解應當是一案一委托,不得重復委托。
四、調解的場所、方式
受托組織調解案件一般應在受托組織辦公場所內進行,有條件的受托組織應當設置專門的調解室,也可以根據案件的實際情況,在當事人居所地或企業所在地等其他適宜的場所進行調解。受托組織的調解人員主持調解時應當進行深入細致的疏導說明工作,引導和促成當事人達成調解協議。
五、調解的效力
案件經受托組織調解達成的調解協議,法院應當 依法審查,審查協議內容是否符合善良風俗和公共道德,調解是否存在明顯違反當事人真實意思的情形等。對符合法律規定的依法予以確認,并及時制作調解書送達當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