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委托執行的相關問題及建議
作者:魏東 發布時間:2007-06-28 瀏覽次數:2154
委托執行是減少執行成本、降低執行危險的一種制度,是法院執行一盤棋的重要體現。
在目前形勢下,由于地方保護主義的干擾和各法院思想認識不一導致委托執行效率不高,效果不明顯。筆者認為:影響委托執行制度發揮應有作用的制約因素主要有三個方面:一是缺少有效的制約監督機制。雖然我國設定了委托執行制度,但是對該制度的執行缺乏強制性監督制約機制。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雖然強調委托執行的重要性,但仍然沒有在實踐中發揮應有的作用。對此,筆者認為盡快在立法中彌補這一缺陷是解決問題的根本辦法。二是地方保護主義的干擾。受委托案件的申請執行人一般是外地的組織或個人,而被執行人或被執行財產是當地的,與當地的經濟利益、個人利益也許有著千絲萬縷的關系,當地法院在執行中往往會被當地勢力進行干擾,不能依法執行。三是委托執行制度本身的缺陷。委托執行是委托法院將執行權中實施權的全部或部分委托給受托法院,而裁決權依然由委托法院行使,在實踐中就經常會出現因認識不同而產生矛盾,致使委托案件難以執行。
但是,不可否認,委托執行對減少執行成本,減少異地執行遇到的種種困難而潛在的危險有著重要的意義。在現實情況下,總結委托執行中存在的經驗和教訓,減少不必要的障礙,對委托執行工作的順利開展是十分必要的。
1、關于委托案件的期限。《民事訴訟法》第210條規定:受托法院應當于收到委托函件后,必須在15日內開始執行。在30日內如果還未執行完畢,應當將執行情況函告委托法院。根據這一立法精神,應當認為受托法院執行委托案件的期限為30日(特殊情況除外:如在執行中需要暫緩執行等)。但從實踐看,30日的執行期限無法滿足實踐需要。筆者認為,對委托執行案件的期限,應放寬至6個月。關于期間的起算應從受托法院收到齊全的委托手續之日起開始,至委托法院收到執行標的結束。
2、關于受托法院對委托案件的處理。受托法院在執行中經常遇到不同情況,應當根據不同情況積極處理。不應當遇到困難就退回委托法院:(一)被執行人下落不明。受托法院在送達執行通知書,可采用公告送達的方式。如果被執行人在受托法院當地又無可供執行財產的,可以函告委托法院裁定中止執行。被執行人在受托法院當地有工商登記或戶籍登記,雖被執行人下落不明,但如有可供執行的財產,可以直接執行其財產,并將執行所得清償申請執行人。(二)對執行擔保和執行和解的處理。委托執行中,被執行人和申請執行自愿達成和解協議的,或者被執行人申請提供擔保,并經申請執行人同意的,受托法院可以按照有關法律規定直接處理,而無需征求委托法院的同意或委托法院決定,但受托法院應及時將處理決定通知委托法院。(三)案外人提出執行異議。委托執行中,案外人提出異議的,可分為三種情況來處理:1、案外人對非屬法律文書指定交付的執行標的物提出異議,且對該執行標的物采取的執行措施是由受托法院所為的,受托法院可以按照有關法律規定直接處理。2、案外人對非屬法律文書指定交付的執行標的物提出異議,而對該標的物采取的執行措施是由委托法院在案件委托前所為的,受托法院應當函告委托法院處理。3、案外人對據以執行的生效法律文書指定交付的標的物提出異議的,受托法院及時將案外人的書面異議轉交委托法院處理。(四)需要變更或追加被執行主體的處理。受托法院在執行中,認為需要變更或追加被執行主體的,由委托法院依照法律和司法解釋的規定處理。(五)需要中止、終結委托案件執行的處理。受托法院認為受托執行的案件應當中止、終結執行的,應提供有關證據材料,函告委托法院,由委托法院決定是否依法作出中止、終結執行裁定。(六)認為委托執行的執行依據有明顯錯誤的處理。受托法院在辦理委托執行案件過程中,發現據以執行的生效法律文書有明顯錯誤,如予執行將造成執行回轉困難或無法執行回轉的,首選應當對被執行人的財產采取查封、扣押、凍結等保全措施,必要時要將保全款項劃到法院賬戶,然后將書面意見及時轉交委托法院處理。受托法院按照委托法院的審查結果繼續執行或中止執行。受托法院不能在認為執行依據有錯誤時就停止執行,以避免受托法院搞地方保護主義。
3、關于委托法院對委托案件的處理。委托法院在收到受托法院的書面意見后,應當于兩個月內作出書面答復,受托法院應當按照其書面答復意見執行。超過兩個月未作答復的,受托法院可以將案件退回委托法院,并抄告其上級法院。這是對委托法院的一個限制,要求其盡快予以答復,以防止案件久拖不執,損害執行當事人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