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甲某與被告乙某系姐弟關系。姐姐乙某為我轄區農場的農民,弟弟甲某戶籍地為湖北荊州。97年轄區農場搞開發,鼓勵居民在新建公路兩旁蓋房做生意。乙某邀甲某前來農場發展,承諾由其負責搞到土地使用權,讓甲某前來建房。后甲攜十萬元錢前來建房。甲某是外地人,按當時的政策無法獲得土地使用權,后雙方商議,以乙某的名義申請,實際由甲繳納土地出讓金。后乙獲得了土地使用權,甲某在此地上建造兩層樓房。十年來,甲某全家陸續搬遷至南通農場發展,雙方相處和睦。

06年,該地段被劃為拆遷范圍,根據相關評估標準,拆遷所得補償費共計60余萬元,并且取得在不超過原合法建筑面積范圍內的計劃低價安置房的購房指標。甲乙雙方因這筆補償費和低價房指標鬧翻。甲認為自己97年來農場蓋建的新房,十年來一直居住在此,雖然沒有登記在自己名下,但自己支付了土地出讓金和建房資金,已經以其事實行為證明了其對該房擁有所有權。因此,任何有關拆遷補償的權利都應由其享有。而乙認為,宅基地使用權上登記的是她本人的名字,她享有土地使用權,房屋是她向原告借錢蓋的,蓋好后,允許原告長期居住。

通過審理查明:房是甲建造的,包括建房報告,超房罰款收據等各項涉及房屋的票據都記載著原告侯年財的名字。并且原告一直居住使用該房屋。而土地的使用權證上的登記人為乙,但當時繳納土地出讓金的收據則一直保存在甲處。被告乙某對此的解釋是:當時自己沒錢,向甲借的錢去繳納土地出讓金,把收據抵在乙處的,該筆錢自己早已償還。對于房屋所有權的法律定性比較復雜,而且這直接關系到拆遷補償款的歸屬。

根據我國的相關法律原則:房隨地走,地隨房走。土地的使用權和房屋的所有權應合一。但本案是特例,根據當時申請批地的規定,必須是南通農場居民才享有申請資格。因此無論原告建造和使用房屋的事實行為如何,都不能因此獲得土地的使用權。但從庭審證據表明:房屋的所有權是侯年財的。房隨地走,地隨房走,到底以何為主,法律并沒有具體規定。而且諸如此類案件,如果單純根據房地一體原則,判給某一方,而對另一方沒有公平的補償的,很容易激化矛盾。本案最終通過調解機制,考慮到原被告雙方畢竟是兄妹關系,經過法院的努力,雙方各讓一步,補償資金由被告獲得,低價房的購買權由原告取得。

探討:如果該案一定要判決,該如何分配雙方利益。

建造房屋首先必須取得土地的使用權,本案中,可認定為一方出土地使用權,一方出資,視為合資建房。根據物權法規定,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經依法登記,發生效力。根據土地使用權登記,乙享有土地使用權。因為使用權當時沒有作價,現在無法衡量其出資比例。但本案涉及拆遷的特殊情況,該合資房在續存期間沒有進行營利活動,因此不涉及利潤分配,只需對房屋及土地本身價值進行分配。拆遷補償是根據不同的因素分別進行補償,因此可以根根拆遷補償協議列明的項目進行分配。凡是涉及拆遷房屋獲得的賠償由建房一方獲得,如房屋建安成新價補償,陽臺建安成新價補償,附屬設施,裝飾補償。涉及土地使用權補償的資金由享有土地使用權的一方享有,如區位基價補貼,宅基地補貼。對于搬運補貼和臨時安置補貼,則根據誰具體需要搬運和臨時安置來分配。本案中,原告需要搬家并臨時安置,則由其單獨享有該筆補貼。以上設想缺少明確的法律支持,有待于進一步探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