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將房屋出租給乙,沒有訂立書面合同,口頭約定租賃期限為兩年。乙在承租一年后,經過甲的口頭同意,將房屋轉租給了丙,乙與丙簽訂了兩年的書面房屋租賃合同。經審理查明,甲只是口頭同意乙轉租,但是,不知道乙將房屋轉租給丙的期限,而丙只知道乙是轉租房屋,不知道甲與乙之間的房屋租賃期限。在甲與乙之間的口頭房屋租賃合同到期后,甲要求結束租賃合同,卻發現乙與丙之間的轉租合同還有一年期限。為此,甲一紙訴狀將乙和丙告上法庭,請求確認乙與丙之間的房屋轉租合同無效,并將房屋返還自己。

 

在案件審理過程中,就確定乙與丙之間的房屋轉租合同是否有效出現三種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乙與丙之間的房屋轉租合同有效,甲無權要求乙和丙返還房屋。第二種意見認為,乙與丙之間的房屋轉租合同無效,甲有權要求乙和丙返還房屋。第三種意見認為,乙與丙之間的轉租合同超過一年部分的約定無效,未超過一年部分的約定有效,甲有權要求乙和丙返還房屋。

 

持第一種意見者的理由在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城鎮房屋租賃合同糾紛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出租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承租人轉租,但在六個月內未提出異議,以其承租人未經同意為由請求解除合同或者認定轉租合同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甲明顯知道乙要轉租,在六個月內未對于轉租合同效力提出異議,轉租合同應具有法律效力,應該保護善意第三者丙的利益。

 

持第二種意見者的理由在于:《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條的規定,房屋租賃合同超過六個月的應當簽訂書面合同,未采用書面形式的,視為不定期租賃。不定期租賃合同,出租人有隨時解除權。本案中,一旦乙與丙之間的租賃合同合同有效,就會影響剝奪甲對不定期租賃合同的隨時解除權。而且,《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城鎮房屋租賃合同糾紛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出租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承租人轉租”應該指出租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承租人轉租的所有信息,包括轉租期限等,本案中,甲不知道乙與丙之間的轉租期限,則不是第十六條意義上的“出租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承租人轉租”,也即乙與丙之間的轉租合同未經過出租人甲同意,根據《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的規定甲可以解除合同。因此,甲有權要求乙和丙返還房屋。

 

筆者同意第三種觀點。

 

本案中,甲與乙之間的房屋租賃合同雖然是不定期租賃合同,但是,只要甲同意乙繼續租賃房屋,乙便可以繼續承租?!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審理城鎮房屋租賃合同糾紛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五條規定轉租期限超過承租人剩余租賃期限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超過部分的約定無效。因此,雖然乙與丙之間的轉租合同超過一年部分的約定部分無效,但是他們之間未超過一年部分的約定有效。而且,由于甲不知道乙與丙之間轉租合同的期限,從而也無法在六個月內提出異議,甲也就沒有失去提出對于轉租合同的異議權,由此可見,在甲與乙之間的約定房屋租賃期限到期后,甲有權要求返還房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