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

關于執行案件立案及結案工作的暫行規定

 

20101228日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全委會[10]44次會議討論通過)

 

 

為進一步加強執行案件的立案和結案管理工作,規范執行行為,提高執行工作效率,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特制定本規定。

 

一、一般規定

 

第一條 執行案件堅持立執分離原則,由立案庭統一立案,執行機構統一辦理。人民法庭執行案件的立案,由立案庭歸口管理。

第二條 執行案件立案后由立案庭實行電腦隨機分案,執行機構認為需要變更承辦人的,應當按照規定辦理變更手續。

第三條 人民法院對符合立案條件的申請執行案件,應當依法及時立案,不得違法遲延立案。

第四條 人民法院應嚴格落實立案階段的風險告知制度,及時向申請執行人釋明執行風險。

第五條 從執行案件收案到結案所形成的所有法律文書和其他文書,應統一使用立案時編立的案號。

第六條 執行案件結案必須符合法律規定,必須嚴格遵守最高法院和省法院的執行結案規定及要求。

第七條 執行案件結案由審判管理辦公室統一扎口管理。

 

二、審查立案

 

第八條 下列案件,由立案庭直接審查立案:

(一)各類訴訟和非訴訟執行案件。案號編“執字”號;

(二)非訴行政執行案件。案號編“非訴行執字”號;

(三)當事人、利害關系人以及案外人異議案件。案號編“執異字”號;

(四)申請復議案件。案號編“執復字”號,但對妨害執行行為采取的強制措施不服申請復議的案件,案號編“執制復字”號;

(五)執行請示案件。案號編“執他字”號;

(六)執行爭議協調案件。案號編“執協字”號。

執行機構在工作中發現符合立案條件,需立案辦理的執行案件,經主要(或分管)負責人審查同意后,可建議立案庭審查立案。

第九條 下列案件,應先由執行機構負責審查,并提出立案的書面建議,經主要(或分管)負責人簽字同意后移交立案庭,立案庭認為符合立案條件的,予以立案:

(一)程序終結恢復執行的案件,編“復執字”號;

(二)執行監督案件,編“執監字”號;

(三)執行督促案件,編“執督字”號。

第十條 申請執行人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應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執行書。申請執行書中應寫明申請執行的理由、事項、執行標的,以及申請執行人所了解的被執行人的財產狀況。

申請執行人書寫申請執行書確有困難的,可以口頭提出申請。人民法院接待人員對口頭申請應當制作筆錄,由申請執行人簽字或蓋章。

外國一方當事人申請執行的,應當提交中文申請執行書。當事人所在國與我國締結或共同參加的司法協助條約有特別規定的,按照條約規定辦理。

(二)生效法律文書副本或經核對無誤的生效法律文書復印件。

(三)申請執行人的身份證明。公民個人申請的,應出示居民身份證;法人申請的,應提交法人營業執照副本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其他組織申請的,應提交營業執照副本和主要負責人身份證明;申請執行人委托代理人代為申請執行的,還應提交委托人簽字或蓋章的授權委托書,寫明委托事項和代理人的權限。

(四)繼承人或權利繼受人申請執行的,應提交繼承或承受權利的證明文件。

(五)申請執行人了解的財產線索和相關證據。

(六)其他應提交的文件或證件。

申請執行仲裁機構的仲裁裁決,還應提交有仲裁條款的合同書或仲裁協議書;申請執行國外仲裁機構的仲裁裁決的,應提交我國駐外使領館認證或我國公證機關公證的仲裁裁決書中文本。

第十一條 立案庭受理申請執行案件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申請或移送執行的法律文書已經生效;

(二)申請執行人是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權利人或其繼承人、權利繼受人;

(三)申請執行人在法定期限內提出申請;

(四)申請執行的法律文書有給付內容,且執行標的和被執行人明確;

(五)義務人在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期限內未履行;

(六)屬于受申請執行的人民法院管轄。

人民法院對于符合上述條件的申請,應在七日內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條件之一的,應在七日內裁定不予受理。

第十二條 對兩個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轄權的執行案件,人民法院在立案前發現其他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已經立案的,不得重復立案。立案后發現其他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已經立案的,應當撤銷案件。

第十三條 原執行法院依職權或依當事人的申請執行回轉應該重新立“執字”號案件,由執行機構辦理。

原執行案件尚未終結的,執行回轉仍應重新立案。

第十四條 當事人申請執行回轉,應當向原執行法院提交原據以執行的法律文書、新的生效法律文書以及財產已被執行的相關依據。

第十五條 行政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執行其具體行政行為,應當提交如下材料:

(一)申請執行書;

(二)據以執行的行政法律文書;

(三)證明具體行政行為合法的材料和被執行人財產狀況以及其他必須提交的材料。

第十六條 立案庭受理非訴行政執行案件,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具體行政行為依法可以由人民法院執行;

(二)具體行政行為已經生效并具有可執行內容;

(三)申請人是作出該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或者法律、法規、規章授權的組織;

(四)被申請人是該具體行政行為所確定的義務人;

(五)被申請人在具體行政行為確定的期限內或者行政機關另行指定的期限內未履行義務;

(六)申請人法定期限內提出申請;

(七)被申請執行的行政案件屬于受理申請執行的人民法院管轄。

對于符合條件的申請,由立案庭編“非訴行審”字案號移送行政庭審查;行政庭裁定后需要強制執行的,由立案庭編“非訴行執字”案號移送執行機構執行。

第十七條 本規定所稱異議案件是指:

(一)當事人、利害關系人認為執行法院的執行行為違反法律規定,提出的執行異議案件;

(二)案外人對執行標的主張所有權或者其他阻止執行標的轉讓、交付的權利,提出的案外人異議案件;

(三)人民法院受理執行申請后,當事人提出的管轄權異議案件;

(四)法律和司法解釋規定的其他案件。

債權人或者被執行人對執行法院制作的財產分配方案有異議的,不需要重新立案。

第十八條 當事人、利害關系人或案外人向執行法院提出異議的,應當采用書面的形式,并記明當事人情況、請求事項和所根據的事實、理由和及證據等內容。

案外人提出書面異議確有困難的,可以允許其以口頭形式提出。

第十九條 提出異議的時間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管轄權異議應當自當事人收到執行通知書之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提出;

(二)執行異議應當在執行案件結案前向執行法院提出,異議人有證據證明不知其權利受到侵害的除外;

(三)案外人異議應當在執行案件結案前提出。

第二十條 本規定所稱申請復議案件是指:

(一)當事人、利害關系人對執行法院作出的執行異議審查裁定不服,向上級法院申請復議的案件;

(二)當事人對執行法院作出的駁回管轄權異議的裁定不服,向上級法院申請復議的案件;

(三)申請執行人對終結本次執行程序裁定不服向上級法院申請復議的案件;

(四)對妨害執行行為采取的強制措施不服向上級法院申請復議的案件。

第二十一條 申請復議應提交下列材料:

(一)復議申請書;

(二)申請復議人的身份證明;

(三)執行法院就異議審查、程序性終結或強制措施制作的法律文書復印件;

(四)支持其復議申請的證據等其他材料。

第二十二條 當事人、利害關系人的書面復議材料可以通過執行法院轉交,也可以直接向上級法院提交。

執行法院收到復議申請后,應當在五日內將復議所需的案卷材料報送上一級法院;復議申請人直接向上一級法院提出復議申請的,上級法院立案部門收到復議申請后,應當通知執行法院在五日內報送復議所需的案件材料。

第二十三條 下級法院認為上級法院要求其糾正執行中作出的裁定、決定、通知或具體執行行為的指令有錯誤,請求上級法院復議的,不需要重新立案。

第二十四條 對無財產可供執行,執行程序在一定期間無法繼續進行,人民法院按規定裁定終結本次執行程序的案件,申請執行人發現被執行人確有可供執行財產,向原執行法院申請恢復執行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原執行依據;

(二)終結執行裁定書;

(三)重新執行申請書;

(四)當事人的工商登記資料或自然人戶籍資料、經常居住地等文件;

(五)被執行人確有可供執行財產的證據材料。

上述材料,經執行部門審查核實的,按本規定第九條辦理。

第二十五條 執行中止案件恢復執行不需要重新立案。

第二十六條 當事人或其他利害關系人反映執行法院存在錯誤執行行為或執行不力的,并具備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作為執行監督案件或執行督促案件立案并移送執行機構辦理:

(一)上級法院要求審查或督辦的;

(二)黨委、人大等機關批示督辦或轉辦的;

(三)人大代表、政協委員關注的;

(四)本院院長要求監督處理的;

(五)其他應當立案監督或督辦的情形。

第二十七條 依照法律及有關司法解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級法院可以根據申請執行人的申請,作為執行督促案件立案予以督辦:

(一)債權人申請執行時被執行人有可供執行的財產,執行法院自收到申請執行書之日起超過6 個月對該財產未執行完結的;

(二)執行過程中發現被執行人有可供執行的財產,執行法院自發現財產之日起6 個月對該財產未執行完結的;

(三)對法律文書確定的行為義務的執行,執行法院自收到申請執行書之日起超過6 個月未依法采取相應執行措施的;

(四)其他有條件執行超過6 個月未執行的。

第二十八條 執行機構接到當事人或利害關系人來信來訪,要求立案監督或督辦;或者在工作中發現符合立案條件,需要立案監督或督辦的,可以提出立案監督或督辦的書面建議,經執行機構負責人簽字同意后交立案庭審查立案。

第二十九條 為避免不必要的重復立案,立案庭在決定立案之前應當認真進行審查,確定是否已經就同一執行案件立案予以監督或督辦。

第三十條 上級法院立案部門經審查認為當事人或利害關系人反映的情況符合法律或司法解釋規定的可以提出異議或申請復議的條件的,應當進行法律釋明,告知當事人可以提出相應的異議或者復議申請。

第三十一條 下級法院報送請示的執行案件,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正式書面請示報告;

(二)案件卷宗材料須與移送函注明內容一致;

(三)請示的問題必須是法律適用問題;

(四)須經審判委員會討論且有處理意見或傾向性意見。

對不符合上述條件的報送請示案件,立案庭應當予以退回,不予立案。

第三十二條 因執行管轄、執行依據、執行標的、執行措施、執行分配、委托執行等事項發生執行爭議,相關執行法院自行協商不成的,應逐級書面報請共同上級法院立案協調。

不屬同一中級法院轄區的兩個基層法院因執行爭議需要上級法院協調的,應首先報請所屬中級法院協調;中級法院協調不成的,由中級法院報請高級法院協調。

下級法院違反上述逐級協調規定,未經協調直接報請上級法院立案協調的,立案庭不予受理。

第三十三條 下級法院報請上級法院立案協調的案件,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提請協調的正式書面報告;

(二)案件卷宗材料;

(三)與其他法院協調的書面材料。

 

三、 結案

 

第三十四條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結案:

(一)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內容全部執行完畢;

(二)裁定終結執行;

(三)裁定不予執行;

(四)當事人之間達成和解協議并已履行完畢。

被執行人可供執行的財產執行完畢后,申請執行人書面表示放棄剩余債權的;或者案件執行標的款全部執行到執行款專戶,因申請執行人下落不明無法領取或不愿領取,執行法院已依法予以提存的,人民法院可以結案。

第三十五條 下列案件,人民法院不得作結案處理:

(一)委托外省法院執行的案件,在受托法院依法結案前,委托法院不得作結案處理;

(二)中止執行的案件;

(三)已達成和解協議尚未履行完畢的案件;

(四)提級執行或指定執行的案件,原執行法院可以銷案,不得作結案處理;

(五)因重復立案移送管轄的案件,原執行法院應當銷案,不得作結案處理。

第三十六條 無財產可供執行,執行程序在一定期間無法繼續進行,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裁定終結本次執行程序后結案:

(一)被執行人確無財產可供執行,申請執行人書面同意人民法院終結本次執行程序的;

(二)因被執行人無財產而中止執行滿兩年,經查證被執行人確無財產可供執行的;

(三)申請人明確表示提供不出被執行人的財產或財產線索,并在人民法院窮盡財產調查措施之后對人民法院認定被執行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書面表示認可的;

(四)被執行人的財產無法拍賣變賣,或者動產經兩次拍賣,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經三次拍賣仍然流拍,申請執行人拒絕接受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債,經人民法院窮盡財產調查措施,被執行人確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的;

(五)作為被執行人的企業法人被撤銷、注銷、吊銷營業執照或者歇業后既無財產可供執行,又無義務承受人,也沒有能夠依法追加變更被執行主體的;

(六)經人民法院窮盡財產調查措施,被執行人確無財產可供執行或雖有財產但不宜強制執行,當事人達成分期履行和解協議的;

(七)被執行人確無財產可供執行,申請執行人屬于特困群體,執行法院已經給予其適當救助資金。

裁定終結本次執行程序后,如發現被執行人有財產可供執行的,申請執行人可向原執行法院再次提出執行申請。

第三十七條 終結本次執行程序,應當經合議庭評議;合議庭未形成一致意見的,報局務會討論;局務會未形成一致意見的,報分管院長決定是否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

對擬終結本次執行程序的案件進行合議和審批時,應當重點審查是否屬于可以裁定終結執行的案件范圍,是否具備裁定終結執行的條件,以及執行人員是否完成應完成的工作等內容。

第三十八條 申請執行人不服終結執行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書次日起十日內向上一級法院申請復議。

第三十九條 案件承辦人應準確如實填報結案信息,并按要求將有關材料報送審判管理辦公室辦理結案手續。

 

附 則

 

第四十條 本規定自下發之日起開始施行, 施行前有關規定與本規定不一致的,以本規定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