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網南通訊:對方提供的產品質量有問題,本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但南通某服飾公司卻因未在合理期限內提出異議,而不得不吞下敗訴的苦果。海安法院一審判決被告南通某服飾公司給付原告某紡織公司貨款38832元,宣判后,雙方均未提出上訴。

20069月至10月間,被告某服飾公司向原告某紡織公司購買各種規(guī)格的工字扣、嵌鉆鉚釘?shù)确b輔料,貨款共計50769.3元。收到貨物后,服飾公司即用上述服裝輔料與服裝等一同組成產品向其客戶交貨。同年1115日,紡織公司向服飾公司開具了相應數(shù)額的增值稅發(fā)票,服飾公司給付貨款11937.3元后,對余款38832元經原告多次催要,遲遲不付,為此,雙方引發(fā)訴訟。

法庭審理中,原、被告雙方展開激烈的爭辯。被告某服飾公司對雙方的買賣合同關系及尚欠原告貨款的數(shù)額都沒有異議,但認為,原告提供的貨物質量存在嚴重問題,導致其公司有50000元貨款不能收回。他們公司之所以把貨物與服裝等一同組成產品出貨,是為了減少損失,并且原告公司業(yè)務員陳某也同意由原告自愿承擔因質量問題造成的損失。

法院審理后認為,原告紡織公司在其送貨單上已注明質量異議期限,對于被告提出的貨物嵌鉆不居中、包邊不緊及無墊片等質量問題,均屬當場驗收即能夠發(fā)現(xiàn)的情形,而被告當場及在合理期限內不僅沒有提出異議,而且將貨物與服裝等一同組成產品向其客戶交貨,表明其已認可了原告交付的貨物質量,被告提出的抗辯理由沒有法律依據(jù),因此,其應當按照雙方訂立的買賣合同的約定履行義務。而作為公司業(yè)務員,陳某無權代表公司對損失處理作出承諾。根據(jù)合同法相關規(guī)定,法院作出上述判決,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

法官編后:本案主要涉及到質量異議的合理期限問題。一般而言,買賣合同雙方,在簽訂合同時都會對產品質量標準等作相應約定,一旦賣方交付的產品不符合約定的質量標準,買方可以提出質量異議。但質量異議的提出并不是隨心所欲的,而要符合一定的期限限制。

我國合同法對質量異議的期限分三種情形作出了不同規(guī)定。一是當事人約定檢驗期間的,買受人應當在檢驗期間內將標的物的數(shù)量或質量不符合約定的情形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于通知的,視為標的物的數(shù)量或質量符合約定。二是當事人沒有約定檢驗期間的,買受人應當在發(fā)現(xiàn)或者應當發(fā)現(xiàn)標的物的數(shù)量或者質量不符合約定的合理期間內通知出賣人。買受人在合理期間內未通知或者自標的物收到之日起兩年內未通知出賣人的,視為標的物的數(shù)量或者質量符合約定,但對標的物有質量保證期的,適用質量保證期,不適用該兩年的規(guī)定。三是出賣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提供的標的物不符合約定的,買受人不受前述規(guī)定的通知時間的限制。

從本案的情況來看,雖然原告某紡織公司在其送貨單上已注明質量異議期限,但這只是其單方意思表示,不能視為雙方對異議期限已作出一致的約定。因此,本案應當屬于上述第二種情形,買賣雙方沒有約定檢驗期間,此時買受人應當在合理期限內提出質量異議。關于合理期限的確定,屬于人民法院自由裁量的范疇,應由法官針對不同的買賣合同、不同的標的物、不同的質量違約情形作出認定。本案中被告提出的原告產品嵌鉆不居中、包邊不緊及無墊片等質量問題,均屬當場即能發(fā)現(xiàn)的情形,而被告不僅當場未提出異議,之后也一直未提出,產生的法律后果就是“視為標的物的數(shù)量或者質量符合約定”,這是立法技術中的法律擬制。退一步講,被告將原告所供貨物與服裝等一同組成產品向其客戶交貨,被告也以其事實行為表明其已認可了原告交付的貨物質量,被告因其客戶的貨款不能追回提出抗辯,顯然于法無據(jù)。

本案也提醒人們,在買賣合同中,如果買受人一方發(fā)現(xiàn)產品質量不符合約定,即使雙方未約定檢驗期間,也應當及時地在合理期限內提出質量異議,同時要注意保存好證據(jù),否則就會承擔法律上的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