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動三輪車與小型普通客車相撞,交通事故責任書將電動三輪車按機動車條款處理,認定交通事故雙方負同等責任。保險公司據此主張排除適用“優者負擔”原則,應各自承擔50%的損失。10月18日,隨著江蘇省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判決的送達,這起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畫上了句號。法院認為機動車應按“優者負擔”規則對超出交強險的部分承擔60%的賠償責任,判決被告保險公司(機動車投保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賠償三原告112000元,在商業險范圍內賠償三原告472039.80元。

2018年11月12日8時23分左右,袁某駕駛小型普通客車沿日月路由西向東行駛至海安市北城街道三塘村八組,與由南向北進入公路的陳某所駕電動三輪車發生碰撞,致陳某跌倒當場死亡。11月13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袁某、陳某承擔本起事故的同等責任。

經核算,陳某母親何某、妻子袁某、女兒陳某某因陳某在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損失包含喪葬費、死亡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處理喪事人員誤工費、交通費、被扶養人生活費、財產損失,合計898733元。

袁某所駕駛的小型轎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100萬元的第三者商業責任保險(含不計免賠),事故發生在保險合同有效期內。

何某、袁某、陳某某將袁某和保險公司告上法庭。庭審中,保險公司主張,交通部門將電動三輪車視機動車認定責任,賠償不應再存在“優者負擔”規則,應依據事故責任認定書由事故雙方承擔同等責任。

海安法院審理后認為,雖然事故認定書中將陳某駕駛的電動三輪車按機動車條款處理,但該車并不能與普通機動車一樣登記注冊、領取牌證,不屬于一般意義上的機動車范疇。況且,該車與袁某駕駛的小型客車相比,在體積、質量、速度、技術標準、危險性等方面顯然有較大差距。應根據優者危險負擔原則,結合交警部門的事故認定,確定被告袁某對超出交強險賠償限額部分承擔60%的賠償。因案涉機動車向被告保險公司投保,又在保額范圍內,被告袁某的賠償責任應由被告保險公司承擔。至于交強險范圍內的賠償,自然應由被告保險合同承擔。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相關規定,作出前述判決。

一審判決后,保險公司不服,提起上訴。南通中院審理后認為,事故責任認定書是本案確定損失負擔的基礎,但損失負擔比例除事故認定書以外也不排除考慮事故車輛本身性狀等其他因素。本案中小型普通客車的體量、速度等危險程度明顯高于電動三輪車,一審法院基于優者危險負擔原則確定小型普通客車一方承擔60%的損害賠償責任是一審法院行使自由裁量權的范圍,且無明顯不當。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終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法官點評】

本案的主要爭議點在于優者危險負擔原則的適用問題。優者危險負擔的含義是,在交通事故中,以車輛沖撞在物理上危險性的大小及危險回避能力的優劣,來分配危險責任。機動車比非機動車為優,非機動車比行人為優,機動車之間,速度、硬度、重量和體積超過對方者為優。《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關于“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由機動車一方承擔賠償責任”的規定,正體現了這樣一種原則精神。盡管《道路交通安全法》沒有明確的文字將這種原則表述出來,特別是機動車與機動車之間的交通事故,按照法律的規定在事故責任認定上沒有作出區分,但這并不等于優者危險負擔原則在機動車與視同機動車之間的交通事故中不可適用。優者負擔原則是公平原則的具體表現。從立法目的出發,即使是在機動車與機動車之間的交通事故中,在一些模糊問題上,如證據分析和事實認定、責任比例的劃定等方面,也應采用這個原則,將賠償責任更多地讓優先者來負擔,以最大限度地實現公平。特別是區別事故責任和賠償責任情況下,法官應根據該規則更好酌定當事人責任,促進社會公平正義。

本案中,雖然事故責任認定書中將電動三輪車“認定”為機動車,但根據公平原則,機動車與視同機動車之間,也應綜合考慮速度、硬度、重量、體積、安全性等因素,確定更優者,使其負擔更多風險。法院判決由優者袁某承擔60%的賠償責任,并無不當。

本案的發生提醒人們,法律追求實質公平,任何人試圖以法律未明文規定為由減輕自己責任,只會竹籃打水一場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