村鎮建筑工匠從業資格問題應引起重視
作者:杜云昌 發布時間:2007-05-30 瀏覽次數:2932
東臺法院經過統計分析發現,2004年7月建設部廢止《村鎮建筑工匠從業資格管理辦法》以來,未辦理從業資格證書的個體工匠以合同形式承攬村鎮低層建筑而發生傷亡事故,所引發的人 身損害賠償糾紛案件數量逐年上升,案件的實體處理難度也在不斷加大。從該院2004年7月以后受理的297件此類案件統計情況來看,相關的法律問題和社會問題應引起重視。為此,東臺法院對此類案件的特點、多發原因進行分析,并提出對策建議。
一、案件特點
1、受害人大多未辦理《村鎮建筑從業資格證書》。297件案件中,未辦理《證書》的占92.6%,未經年檢的為100%,當事人在庭審中提出愿意辦理《證書》但因客觀原因無法辦理的約占20%。
2、受害人大多為青壯年,傷情重,損失大。統計顯示,受害人的平均年齡為34.6歲,死亡率為12%,構成五級以上殘疾的占37%。一個普通農村家庭難以承擔幾萬甚至幾十萬的債務,一場事故通常殃及數個家庭。
3、審理難度大。由于對建設部廢止《村鎮建筑工匠從業資格管理辦法》的認識不一,又缺少相應的規范性意見來參照,審判實務中只能參照學理解釋。所統計的案件中,判決定作人與承攬人承擔連帶責任的占20.7%,判決駁回原告方要求定作人承擔責任訴訟請求的占19.2%,判決承攬人與定作人承擔按份責任的占28.4%。
4、執行難。當事人對事故責任認定存在誤解,難服判。判決定作人與承攬人承擔連帶責任時,定作人認為自己很冤枉;如定作人不承擔責任,承攬人會感到不公平。加之履行能力的影響,此類案件的實際執行到位率僅為27%。
二、原因分析
1、施工人員及定作人的安全防范意識淡薄。隨著鄉鎮建筑公司的改制,目前農村個體工匠又回到師傅帶徒弟老路,施工人員缺少必要的系統培訓。定作人將房屋發包給個體包工頭承建,很少顧及施工者的資質。施工人員不戴安全帽、施工場所不設防護網、亂拉亂接電線的情況隨處可見。有的受害人從高處跌下,沒有絲毫附著物。
2、行政法規與部門規章有所沖突。雖然建設部廢止了《村鎮建筑工匠從業資格管理辦法》,但國務院
3、缺少適當的審判業務規范。最高院人損司法解釋第11條第2款系依《建筑法》及《安全生產法》的相關規定作出的,但《建筑法》明文規定該法不適用于兩層以下農民自建房的建筑活動,故多數審判人員認為,人損司法解釋第11條第2款對此類案件亦不適用。目前,我省關于審理類似案件的規范性意見仍為省高院《2001年全省民事審判工作座談會紀要》第七方面第8條的規定。但是,該規定制定于建設部廢止《辦法》之前,如果仍然以是否有資質作為定案依據,無疑強加了定作人及承攬人的法律義務。
三、對策建議
1、開展村鎮建筑工匠技能和引導性培訓。建議通過政府財政適當補貼的辦法,充分發揮各類教育、培訓機構的作用,多渠道、多層次、多形式開展村鎮建筑工匠的崗前安全知識和操作技能培訓。
2、推行村鎮建筑工程意外傷害保險機制。建議針對農民工工資低、建筑行業風險高的實際情況,實行低標準進入、漸進式過渡,調動定作人和承攬人參保的積極性。
3、完善建筑工匠從業資格管理制度。建議完善并恢復施行《村鎮建筑工匠從業資格管理辦法》。相關行政部門應充分履行相應的審查、發證和定期驗審職能;未取得《村鎮建筑從業資格證書》的,不得承攬或參與相應的建筑活動。
4、制定相對統一的審判業務規范。建議省高院以適當形式作出指導性意見:村鎮建筑工匠承攬村鎮低層建筑活動中發生意外人 身傷害,定作人存在定作、指示、選任及安全督促過失的,應當根據過失的大小或原因力的比例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從審判執行的實際效果看,由定作人與其他責任人承擔按份責任,比判決其承擔連帶責任以及不承擔責任的效果要好得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