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我國現行《刑法》將金融詐騙八種犯罪歸納一體,作為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罪中單獨一節。這種歸類標準明顯是對傳統刑法在進行犯罪分類時依據的基本原理的突破,且這種顛覆性的突破存在著許多問題,不僅造成了我國《刑法》在體例上的不協調,也暴露出我國立法過程中存在的一些問題,對于我國金融刑法的立法模式也提出了挑戰。從完善刑事立法的角度看,將金融詐騙罪歸入破壞金融管理秩序罪一節之中,是可行做法。

  關鍵詞:刑法分類,金融詐騙,獨立設節

  一、我國金融犯罪立法分類

  (一)我國金融犯罪刑法分類概述

  隨著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和不斷完善,金融在國家經濟建設、社會發展進步以及人民的經濟生活中起著愈來愈重要的作用。如今,一國經濟的發展主要就是以金融活動為中心,金融已然在一國經濟中占據了核心地位。而良好的金融秩序必然對于社會的發展產生巨大的推動作用。尤其是在全球經濟、金融一體化的時代背景之下,更好的加強對金融秩序的管理,是我們面臨的一個重大的課題。金融業的蓬勃發展是一把雙刃劍,在帶來經濟迅猛發展、財富不斷增加的同時,也滋生了不少犯罪現象的產生,金融犯罪活動也成為了一個嚴峻的挑戰。

  金融犯罪,是指發生在金融業務活動領域中的,違反金融管理法律法規及有關規定,危害國家有關貨幣、銀行、信貸、票據、外匯、保險、證券、期貨等金融管理制度,破壞金融管理秩序,情節嚴重,依照刑法應受刑罰處罰的行為。 金融犯罪是新型犯罪,就刑法理論而言,其并非一個獨立的罪名,而是包含在經濟犯罪之中的一類犯罪的總稱。由于這類犯罪涉及金融領域,且所有的犯罪行為所指向的社會關系均為國家的金融管理制度和管理秩序,因而理論將這些犯罪統稱為“金融犯罪”。  我國現行《刑法》有關金融犯罪是分別規定在第三章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罪的第四節破壞金融管理秩序罪和第五節金融詐騙罪中。

  當前我國刑法及理論界對金融犯罪所作的分類最具代表性的主要是以下三種:

  一是客體分類法。所謂客體分類法是指以金融犯罪所侵犯的客體或法益為標準,對金融犯罪進行進一步分類和排列的方法。從廣義上來說,所有的金融犯罪均構成對國家金融管理秩序的破壞,金融犯罪的同類客體是金融管理秩序。但是,由于金融管理發生的領域有所不同,所形成的管理制度以及具體的金融管理秩序有所不同,因此,可以從具體的金融制度角度對所有金融犯罪加以進一步分類。二是行為分類法。所謂行為分類法是指在刑法分則中,以犯罪行為的某種特征為根據,對金融犯罪進行分類和排列的方法。有的學者從金融行為方式的角度進行分類,將金融犯罪分為詐騙型金融犯罪、偽造型金融犯罪、利用便利型金融犯罪、規避型金融犯罪。三為混合分類法。所謂混合分類法是指,既以犯罪行為侵犯的客體,又以犯罪行為的某種特征作為金融犯罪的分類根據。

  (二)我國《刑法》分則分類一般原理

  我國現行《刑法》總計罪名四百余條,理論上一般認為,分則對各種罪名的安排是依據犯罪所侵犯的同類客體做出分類,并以犯罪對社會的危害程度由重到輕作為排列順序。依據此順序,我國《刑法》分則將四百余罪名設置為十章,且在第三章、第六章次設置節,條理清楚,排列井然有序,對于正確把握類犯罪或者個罪都大有幫助。

  在刑法理論上,通常將犯罪客體分為三類:即一般客體、同類客體和直接客體。犯罪的一般客體,又稱為共同客體,是一切犯罪行為所共同侵犯的客體。犯罪的一般客體反映著犯罪行為的共同本質,其是否存在,是區分罪與非罪的界限。同類客體是指某一類犯罪所共同侵犯的客體。根據客體的共同性,對犯罪行為作出類的區別,形成不同的類罪名,比如我國《刑法》將眾多罪名依據同類客體分門別類為十種。而犯罪的直接客體是指某一種犯罪所直接侵犯的客體,也就是某一種特定的犯罪所侵犯的某種具體的社會關系,它是區別此罪與彼罪的關鍵。《刑法》分則根據犯罪所侵犯的客體的不同,將犯罪分為十大類。雖然第三章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罪和第六章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中所包含的犯罪種類繁多且條文龐雜,但立法者采取了在章下再分節的方法進行設置。第三章各節犯罪的同類客體仍然是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第六章各節犯罪的同類客體也仍然是社會管理秩序,這兩章罪名的設置實際上也是以犯罪行為所侵犯的同類客體的不同作為分類依據的,即在同類客體之外還有一個“次層次”的同類客體,例如刑法分則第三章第四節“破壞金融管理秩序罪”的“次層次”同類客體即為金融管理秩序。  可見,《刑法》分則在罪名的設置上基本都是以犯罪所侵犯社會關系的相同或相近性為據進行歸類的。犯罪行為侵犯的客體不同,表明其危害的具體社會關系種類的差別,這就決定了犯罪在性質上的不同,從而使得罪與罪之間在犯罪客體上得到了較為明確的區分。尤其是當某些犯罪在罪過、行為和侵害的對象等方面都基本相同或者相似時,犯罪客體對犯罪性質的認定及區分罪與罪之間的界限,則具有了實質性的決定意義。

  但值得關注的是,在《刑法》第三章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罪之下所設置的八個節中,并不是完全依照“次層次”的同類客體進行分類的。第五節金融詐騙罪與第四節破壞金融管理秩序罪的所謂“次層次”同類客體都為金融管理秩序,因而本應該將第五節包括在第四節之中。但如今的《刑法》并不是這樣的規定,而是將包括集資詐騙罪、貸款詐騙罪、票據詐騙罪等在內的八種金融詐騙犯罪從財產罪中的一般詐騙罪中分離出來獨立設罪,并單獨設立金融詐騙罪一節,將這八種詐騙罪歸入其中。由于金融詐騙罪中所包括的八種具體犯罪行為的手段都具有“虛構事實、隱瞞真相”,即詐騙的共同特征,因此,我們不難發現刑法第三章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罪中的第五節“金融詐騙罪”實質上不是按犯罪客體劃分的,而是按犯罪手段的不同進行劃分的。而這樣的立法設置明顯與傳統理論相悖。特別是在刑法第三章第四節已經設立了破壞金融管理秩序罪,立法者還將金融詐騙罪另外設節而未納入破壞金融管理秩序罪之中,這無疑是對傳統刑法理論的重大突破,這也必然會引起學者的激烈爭論。

  二、金融詐騙罪分類刑法評析

  對于金融詐騙罪是否應該在《刑法》中獨立設節的爭議,理論上無外乎是肯定者與否定者。“肯定說”認為,《刑法》將金融詐騙罪獨立設節很有必要。主要理由有以下幾點:首先,隨著全球經濟、金融業的進一步蓬勃發展,金融領域內的違法犯罪活動也日益增多,金融詐騙犯罪更是猖獗,且此類犯罪涉及的數額巨大,對社會的危害十分嚴重,為了突出打擊金融詐騙犯罪,維護金融交易秩序的穩定,有必要將金融詐騙犯罪單獨設節進行專門規定。其次,在金融犯罪中,金融詐騙犯罪在手段上具有相似之處,即都是采取詐騙的方式進行犯罪,而這一行為方式明顯區別于其他金融犯罪,刑法有必要對此作專門規定,以有利司法實踐中的認定。再次,將金融詐騙罪獨立設節是為了更加明確地區分金融領域的詐騙犯罪與普通詐騙的界限,從而更具體地體現罪刑法定原則所包含的刑法條文明確化的要求。“否定說”認為,《刑法》將金融詐騙罪獨立設節是不合理的,金融詐騙罪一節以犯罪手段(詐騙)為脈絡,將這八罪歸為一類,而其他章節的犯罪都是以侵犯的客體為特征分類的,因而在體例上不夠協調。由此可以看出,持否定態度的學者主要也是認為這樣的體例安排是對《刑法》分則罪名設置依據同類客體為據的一種無端的破壞,顯得格格不入。究竟我國現行《刑法》已然做出的這樣立法模式,是否是合理的,還需深入的探討。

  筆者認為,《刑法》對金融詐騙罪單獨設節的做法,實在有欠妥當。主要原因在于:

  首先,金融詐騙罪獨立設節與現行《刑法》的體例結構不協調。

  這是理論界持否定態度者所持的最普遍的一個理由。我國刑法分則規定的各種犯罪,是以犯罪侵犯的同類客體的不同作為分類依據,并以犯罪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作為排列順序的主要依據。我國刑法分則設置的體系,把紛繁復雜的各種各樣的犯罪規劃成一個井然有序的整體,這對于認識同一類犯罪所侵犯的社會關系,從而認清某一類犯罪的共性以及深入掌握各類犯罪之間的差異有著相當重要的作用。我國刑法分則根據具體犯罪侵犯的客體不同,把各種各樣的犯罪分為十類。每一類犯罪侵犯的同類客體反映了這一類犯罪所侵害的社會關系的共性。由于犯罪客體是每一犯罪的必要要件,它的性質和范圍是確定的,因此它可以成為犯罪分類的基礎。同類客體揭示出同一類犯罪在客體方面的共同本質,并在相當程度上反映出各類犯罪不同的危害程度。依據同類客體,對犯罪作科學的分類,建立嚴格的、科學的刑法分則體系,把多種多樣的犯罪,從性質和危害程度上互相區別開來,便于我們對犯罪進行了解、研究,掌握各類犯罪的基本特點。根據犯罪的同類客體對犯罪進行分類,有利于把握各類犯罪的性質、特征和社會危害程度,便于司法機關正確定罪量刑。

  從刑法分則體例上來看,我國《刑法》強調依據犯罪客體進行犯罪的分類,金融詐騙罪這一節明顯是以詐騙手段為歸類的依據,在很大程度上與《刑法》分則其他章節犯罪的分類依據不一致。金融詐騙獨立設節的做法產生了與傳統刑法歸類標準不一致的尷尬,顯然會導致刑法分則在立法體例結構上的不協調,從而多少反映出我國在刑事立法技術上確實存在稚嫩的一面。另外,這種立法體例上的不協調不僅在客觀上造成了刑事立法標準不統一的問題出現,而且結構上的變化通常還可能會導致人們產生誤解,誤認為金融犯罪中侵犯金融管理秩序罪與金融詐騙罪所侵犯的犯罪客體各不相同,甚至還會使人們對我國刑法中犯罪分類的標準產生懷疑。而當初做出這樣的考量,立法者可能是考慮到隨著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建立和完善以及我國金融業的發展,金融詐騙罪也日益猖獗,如果單憑傳統詐騙罪的規定很難有效地打擊金融領域的各種形式的詐騙犯罪。而將金融詐騙獨立設節可以根據專項金融活動中的詐騙犯罪來分別設置罪名,從而有力地打擊各種形式的金融詐騙犯罪,也為刑法罪責相適應原則打下一定基礎,對于維護國家的金融秩序也好處良多。但是,將金融詐騙罪獨立設節無論如何是對傳統刑法分類理論的一種毫無根據的突破;且不談這種突破打亂了整個《刑法》在結構上的協調,到底這樣的安排是否真正起到了重點突出、有力打擊金融犯罪的作用,是否真正是一次有意義、有價值的突破?

  第二,金融詐騙罪獨立設節在立法上和司法上沒有實際意義。

  正如前述,現行刑法獨立設立金融詐騙罪主要是為了突出在構建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過程中,政府重點打擊金融詐騙犯罪以保護市場經濟秩序的決心和姿態。由于我國目前仍處于社會的轉型時期,法制還不健全,金融活動中出現了諸多金融詐騙案件,這些詐騙涉及數額往往十分巨大,嚴重破壞了市場經濟公平競爭的規則,對許多被詐騙者的合法利益造成了嚴重損害,甚至導致有些企業大規模虧損或破產的后果出現。在司法實踐中,對于這些金融領域的詐騙犯罪,如果僅以財產犯罪中的一般詐騙罪進行認定,無論在行為的性質上還是在社會危害性上均不能很好地解決問題。人們也日益感到僅僅依靠傳統的詐騙罪規定很難有效地打擊金融領域里各種形式的詐騙犯罪,有必要在刑法中專門設立金融類的詐騙罪。1995年6月30日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了《關于懲治破壞金融秩序犯罪的決定》,將集資詐騙罪、貸款詐騙罪、票據詐騙罪、信用證詐騙罪、信用卡詐騙罪和保險詐騙罪等六種行為規定為獨立的犯罪。現行刑法典采納了上述決定的內容,并在上述六種金融詐騙罪的基礎上,又增設了金融憑證詐騙罪和有價證券詐騙罪兩種犯罪,同時專門將“金融詐騙罪” 作為刑法分則第三章“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罪”中第五節的類罪名,形成如今《刑法》分則的局面。就此分析,刑法獨立設立金融詐騙罪的初衷還是出于對金融秩序的保護,強調對金融詐騙犯罪的打擊力度,其立法原意明顯突出重視保護國家金融管理秩序;其立法傾向顯然是根據金融領域中詐騙犯罪特點分別設置罪名,以區別財產犯罪中的普通詐騙罪和金融詐騙,并偏重于對金融機構資金安全的保護,這在前文也有所提及。

  從刑法獨立設立金融詐騙罪的立法原意以及立法傾向分析,金融詐騙罪是從詐騙罪中分離出來的一種特別犯罪,兼具金融犯罪和財產犯罪的雙重屬性,即金融詐騙犯罪侵犯的理應為復雜客體:一方面侵犯的是國家金融管理秩序,另一方面侵犯公私財產所有權。而《刑法》將金融詐騙罪從一般詐騙罪中分離出來,其本身就表明了《刑法》突出對金融管理秩序的保護,也即金融詐騙罪作為金融犯罪的組成部分,其侵犯的主要客體當然應該是金融管理秩序,而這又恰恰與刑法分則第三章第五節所規定的侵犯金融管理秩序罪的客體吻合。強調以行為侵犯的主要客體作為分類依據,并非一定或可能會忽視對次要客體的保護,其實這是兩個層面的東西,不應混同。正如搶劫罪所侵犯的客體既包括人身權利也包括財產權利,刑法將其歸入財產犯罪之中,但并不意味著刑法對人身權利的忽視。可見,我們若要強調金融詐騙罪對“金融管理秩序的破壞”這一特征,將其納入破壞金融秩序罪中,不僅足以能夠達到體現刑法對金融管理秩序突出保護的目的,而且也不會出現忽視對公私財產所有權的保護的情況,同時,還不會產生與傳統刑法分類依據標準相悖的問題。遏制金融詐騙犯罪需要從整個金融市場入手,金融詐騙犯罪和其他破壞金融管理秩序的犯罪都存在于金融市場的運作過程,他們的產生和發展環環相扣、密不可分,只要遏制住其中一個環節,其他環節就無法進行,相應的犯罪也就無從產生。就此而言,將金融詐騙罪納入破壞金融管理秩序罪,更有利于實現打擊金融詐騙犯罪的目的。

  第三,將金融詐騙罪獨立設節不符合邏輯,體現出立法思路的不一致。

  眾所周知,《刑法》分則中的分類均是以犯罪的同類客體不同作為分類依據的,金融詐騙罪一節的設置雖然對此作了突破,但這種突破似乎并不徹底。立法當時對金融詐騙罪獨立設節是按照犯罪手段(詐騙)來進行劃分的,那就應該將這種立法思路貫徹到底,也應將合同詐騙罪以及詐騙罪同具有“詐騙”行為方式的罪名與金融詐騙罪中的八種具體犯罪歸為一類。但如今的《刑法》看起來似乎歸類還是不夠理想,有遺漏之嫌。現行《刑法》只是在金融犯罪中將金融詐騙罪分離出來并相對獨立于破壞金融管理秩序罪,而將合同詐騙和詐騙罪仍然分別按其侵犯的主要客體歸入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罪下的擾亂市場秩序罪中和侵犯財產罪中。這種立法方式突出反映了立法者的立法思路的不一致,考慮之不周全。僅僅考慮到對金融管理秩序的保護,而在保持法條形式統一、體系清晰方面卻差強人意。據前文述,我國刑法罪名分類是以犯罪的同類客體不同作為分類依據,也有一些國家和地區依犯罪的手段來劃分。不論以什么作為分類依據,都應當將一種分類標準貫徹到底。因為根據邏輯學原理,如果在同一層面上用不同的標準進行劃分,勢必會出現劃分重合或者遺漏的現象。我國刑法將金融犯罪中以詐騙為手段的一類犯罪,從以同類客體為依據劃分出來的破壞金融管理秩序罪中獨立出來,一方面不符合邏輯,另一方面也造成了我國現行《刑法》體例結構的不協調。 當然也有學者認為這樣分類突破了傳統的單純以客體為分類依據的標準,“既體現了立法者對金融犯罪的高度重視和否定評價態度,突出了刑法對金融犯罪的打擊鋒芒,又照顧到了司法人員的操作,便于司法人員正確區分不同類型的犯罪,也有助于司法人員對不同行為方式的犯罪能夠正確地定罪量刑”。雖然這也可能是如此立法的一個好處,但站在學理的角度,這樣不合邏輯的突破還是值得推敲。

  第四,將金融詐騙罪獨立設節不符合世界金融犯罪立法現狀與發展趨勢。

  綜觀當代各國和地區刑法規定,不難發現,其均十分重視對金融犯罪的打擊,包括大陸法系和英美法系在內的大多數國家和地區均在刑法中直接或間接地規定一些金融詐騙犯罪。基本形式無非有三種:其一為在刑法中用專門的條文設置一些諸如貸款詐騙罪、信用證詐騙罪等具體的金融詐騙犯罪罪名,以強調金融詐騙罪不同于普通詐騙犯罪;其二為在刑法中只規定詐騙罪罪名,即一些國家和地區并未將具體的金融詐騙犯罪獨立設罪,而是在普通詐騙罪中將具體金融詐騙犯罪的相關內容包容進去;其三為在各種金融法規的附屬刑法規范中分散規定包括具體金融詐騙罪在內的金融犯罪。從這三種形式分析,我們不難發現,世界各國和地區的刑法立法中尚未見到將金融詐騙獨立歸類的情況。筆者認為,盡管受各國法律制度的影響,每個國家均有自己獨特的情況存在,且各國的立法方式并不要求完全相同。但是,其他國家和地區有關金融犯罪的刑事立法無疑已經積累了一定的經驗,完全可以作為我們立法的參考。我國現行刑法將金融詐騙獨立設節,盡管可以說出許多理由,但比較世界各國和地區的刑事法律規定,絕對不能說這種立法形式可以代表或反映世界各國和地區刑事立法的趨勢。

  三、對我國金融犯罪立法現狀的分析

  分析上述金融詐騙罪單獨設節的突破所存在的幾點不合理之處,也不難看出其對我國整個金融犯罪立法現狀的影響。藉由對金融詐騙罪的分析,也進一步對我國金融刑法的立法模式做些引申。金融刑法的立法體系是指將金融犯罪根據一定的標準進行分類而形成的排列組合系統,它主要解決如何對現有的金融犯罪進行合理、科學的歸類和排列問題。研究金融犯罪的立法體系,目的在于從金融刑法的外部結構入手,使金融刑法的科學性得到進一步貫徹,以利于司法機關正確定罪量刑,并提高人民群眾的法律意識。 我國的金融刑法立法是隨著我國經濟和社會的發展變化而不斷發展變化的,隨著國家不斷加強對金融犯罪的打擊力度而逐步發生著變化。在1979年《刑法》制定前,我國金融刑法的法律形式只有單行金融刑法,1979年《刑法》的制定使得我國金融刑法的立法模式具備了兩種形式:刑法典與單行刑法。到1997年《刑法》進行修訂時,我國金融刑法的立法模式仍保持了上述兩種形式。1997年《刑法》在修訂時,欲將所有單行金融刑法和附屬金融刑事條款的內容進行統一、集中規定,所以,1997年《刑法》頒布后的短暫時期,我國金融刑法立法模式只有一種形式,即刑法典。但這種唯法典獨尊的局面隨著各種單行的金融刑法條款的出現而告終,比如1998年12月29日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的《關于懲治騙購外匯、逃匯和非法買賣外匯犯罪的決定》,1998年12月29日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了《證券法》,1999年5月25日國務院通過了《期貨交易管理暫行條例》,2001年4月28日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了《信托法》,而《保險法》、《中國人民銀行法》、《商業銀行法》則都在原有法律基礎上進行修改,增加了許多新的刑法未規定的附屬金融刑事條款。

  從嚴格意義上講,只有規定了罪狀及法定刑的法律規范才稱得上是刑法規范。我國1997年《刑法》規定了各種金融犯罪的罪狀及其法定刑,當然屬于嚴格意義上的金融刑法規范,如《刑法》分則第三章第四、五二節規定了三十多種金融犯罪的罪狀與刑罰。我國單行刑法是由全國人大常委會制定的懲治某一類犯罪的法律或者是對某些犯罪的罪狀或法定刑的修改、補充的規范性文件。其條款或者是完整的刑法條款,或者是對具體某一條文的修改、補充,因此,它屬于我國刑法規范的組成部分。如《關于懲治騙購外匯、逃匯和非法買賣外匯犯罪的決定》,具體規定了騙購外匯、逃匯和非法買賣外匯犯罪的罪狀與刑罰,因而也屬于嚴格意義的金融刑法規范。但我國的附屬金融刑事條款則不同,它們只是在規定金融一般違法行為的處罰時,附帶籠統地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它沒有規定法定刑,甚至沒有明確的罪狀,因此,我國的附屬金融刑事條款不是嚴格意義上的金融刑法規范。在我國,還需注意刑法修正案的存在。刑法修正案是對原有刑法部分條文的修改和補充,仍屬于刑法典的范疇,不能將其看作是單行刑法或新的立法形式。

  上文也有所提及,我國當前的金融詐騙罪在金融犯罪中的安排是與世界金融犯罪立法模式及發展趨勢是不相符的,因此,考察國外及有關地區金融刑法的立法模式,有助于加深對我國現行金融刑法立法模式的認識和反思。國外及有關地區金融刑法的立法模式不外乎以下三種:刑法典、單行刑法以及附屬刑法。大陸法系國家,盡管有統一的刑法典,但刑法典中規定的金融犯罪并不多,除少數金融犯罪如貨幣犯罪、金融一詐騙罪規定于刑法典外,其余都附隨規定在金融法律中。如日本在現行《證券交易法》、《金融期貨交易法》、《商品交易法》等金融法中設專章規定金融犯罪及處罰。德國在現行《有價證券交易法》、《有價證券保管法》、《交易所法》等金融法中規定了金融犯罪及其處罰。法國在現行《統一票據法》、《社會保險法典》、《證券交易所法》等金融法中也規定了金融犯罪及處罰,甚至在《商事公司法》也規定有金融犯罪及處罰。我國臺灣地區對于外匯犯罪規定在1970年12月24日頒布的《管理外匯條例》中,銀行犯罪規定于《銀行法》第8章罰則中。對于這些非刑事法律(主要是金融法律)中關于金融犯罪與處罰的規定,我們稱之為附屬金融刑法。 值得注意的是,國外的金融刑法立法模式,不管是刑法典,還是單行刑法、附屬刑法,其金融刑法規范都是完整的。即使沒有直接規定罪狀與刑罰,也指明了應當適用的具體規定有罪狀和刑罰的刑事條款,這實際上是間接規定了罪狀和刑罰。以上可以看出,在國外及有關地區的金融刑法中,除了具有自然犯性質的傳統金融犯罪常規定于刑法典中外,大量的金融犯罪均規定于單行刑法和附屬刑法中。在采用單行刑法和附屬刑法為金融刑法主要立法模式的同時,根據兩大法系文化傳統的差異,又有所不同。其中,英美法系多采單行金融刑法模式,而大陸法系常用附屬金融刑法模式。

  對比我國與世界其他國家的金融刑法立法模式不難看出,我國目前還是采取以刑法典和單行刑法作為主要的法律形式,而附屬金融刑法模式則未予采用。這也是我國金融刑法與域外金融刑法在立法模式上的重大差異所在,彌補這種差異是我國金融刑法改革中的一項重要工作。選擇我國金融刑法的立法模式是較為復雜的一項工作,需要綜合考慮各種因素,我們既不能脫離我國的特殊國情,完全照搬照抄域外的做法;也不能對于國外的先進的、有益的做法嗤之以鼻;在保持刑法典體系完整的基礎上又要體現出金融犯罪的特殊性。因此,我國有學者建議:我國金融刑法宜采以刑法典和附屬刑法為主、單行刑法為輔的立法模式,即對具有自然犯性質的貨幣犯罪、金融詐騙罪及偽造、變造有價證券和金融票證犯罪等傳統金融犯罪仍采用刑法典的模式,規定于刑法典中;而對具有法定犯性質的證券、期貨、外匯及金融機構管理的犯罪等現代金融犯罪宜采用附屬刑法的模式,并于附屬刑法中規定具體的罪狀及明確的法定刑;對于不完全適合歸屬于金融犯罪的洗錢犯罪可采用刑法典與單行刑法相結合的模式。同時進一步對我國刑法典的體例安排做了大膽的設想:認為我國刑法典宜采小章制,其中金融犯罪的設置可調整如下:將現行刑法典第三章中第四節“破壞金融管理秩序罪”和第五節“金融詐騙罪”合并,并將節名改為章名,設置為“破壞金融管理秩序罪”單獨一章,相應地將原有刑法第三章“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罪”所屬的每一節均設立為單獨一章。經調整后設立的“破壞金融管理秩序罪”章可包括四部分內容:(1)危害貨幣管理罪,即偽造貨幣罪,出售、購買、運輸假幣罪,金融工作人員購買假幣、以假幣換取貨幣罪,持有、使用假幣罪,變造貨幣罪和《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的走私假幣罪;(2)危害有價證券管理罪,包括《刑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的偽造、變造國家有價證券罪,偽造、變造股票、公司、企業債券罪;(3)危害金融票證管理罪,包括《刑法》條一百七十七條偽造、變造金融票證罪:(4)危害經營文件管理罪,包括《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二款偽造、變造、轉讓金融機構經營許可證、批準文件罪;(5)金融詐騙罪。  學者對于我國現行《刑法》的這一重大的改革創新想法,其實不無道理。但立法最終會如何選擇,還是需要經歷深刻的思考與不斷的檢驗。對于我國金融刑法的立法模式,仍有很長的路要走。

  四、 結言

  回歸我國現行刑法典分則對金融詐騙犯罪的立法設計,立法者將涉及金融欺詐的行為集中以一節的方式做出規定,無論是針對資金、金融票證還是有價證券犯罪,這八種犯罪在手段行為上都明顯具有“詐騙”的要求,犯罪構成的客觀方面都具有欺詐性,若簡單的認為這一節是按行為方式進行分類的,也不無道理。但仍有學者認為,從嚴格意義上來說,對于我國刑法分則犯罪分類標準從立法上看應當說是以犯罪客體為主,以行為和對象為輔的分類方法。 前述關于我國《刑法》分則在犯罪分類上的闡述,似乎略顯單薄。有學者認為,發生的金融領域的各類詐騙犯罪,實質上也是對金融秩序的侵害,這與第四節破壞金融管理秩序罪具有部分相同的客體。但如今之所以劃分開來作為兩個不同的小節,除卻對廣義上金融秩序產生危害之外,在所侵犯的客體上,還是存在差異的。

  金融秩序是一個相當大的范疇,破壞金融管理秩序罪所侵害的客體是金融管理秩序,這種秩序體現了國家對金融行業的直接管理,其行為直接違反了有關金融行業的管理規定;而金融詐騙罪所侵害的主要客體是金融管理秩序,次要客體為公私財產所有權。但對于金融詐騙的行為而言,所涉及的并非對國家金融行業直接管理的侵害,金融詐騙行為的直接受害者是受欺騙的金融機構,犯罪行為直接挑戰的也是受欺騙的金融機構本身,其對國家之于金融行業的直接管理秩序來說,還是一種間接性的侵犯,這和破壞金融管理秩序罪中直接針對國家金融管理制度的其他犯罪行為是有區別的。因此有學者指出,這類犯罪所涉及的主要客體是金融秩序中的金融交易秩序。  基于這種較細微的差別,有人認為《刑法》第三章第五節的分類并不是一種簡單的、與犯罪客體分離的純粹的以行為為標準的分類。在金融詐騙罪這一類罪中,所有的犯罪類型在行為方式上都具有欺詐性,并且對于這一節中的全部具體犯罪的劃分實際上是以行為對象為主要的劃分標準的,正如前文說述(分別有針對資金的犯罪、針對金融票證的犯罪以及針對有價證劵的犯罪)。正是基于這種犯罪分類方法,使得即使是同樣的犯罪對象,由于與不同的行為方式或不同的行為階段結合,就體現了不同的客體價值,因而在犯罪的類型上就有了不同的歸屬。我國刑法中所涉及到的金融票證包括:票據、金融憑證、信用證和信用卡。刑法將以金融票證為行為對象的犯罪分別置于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罪這一章中的不同小節。在妨害金融管理秩序罪這一節規定了偽造、變造金融票證罪,該罪具有行為模式統一而行為對象多樣化的特點,可見,在立法技術上,對于此罪的設立以行為模式為基準;而在金融詐騙罪中則將金融票證進行了細化,分別規定了票據詐騙罪、金融憑證詐騙罪、信用證詐騙罪和信用卡詐騙罪,盡管這幾個罪名在行為方式上都采用了“明知是偽造、變造、作廢的……而使用的”、“冒用……”的表述,但由于行為對象不同而成立不同的罪名,這幾罪的設立即是以行為對象為準,但也并未脫離客觀行為。其實,立法者之所以做出如此的安排,原因在于,以金融票證作為犯罪對象的欺騙性行為,既存在相同的行為方式,也有各自不同的行為表現,且行為表現形式的多樣化以及行為表現形式的不確定性,使得以行為模式為準的類型化相對而言不如以行為對象為準的類型化更具操作性與穩定性。從決定犯罪分類的要素來看,我國刑法中決定犯罪分類的要素除了客體這一主要要素之外,還有行為和行為對象,且分類標準的多樣與犯罪分類也并非呈現出精準成正比。對于相同的行為對象,但由于不同的行為與行為對象的組合,也會對不同的犯罪客體產生影響,因此便存在不同的刑法評價。

  以上學者的觀點,似乎是在為金融詐騙罪獨立設節進行明證,盡管如今這樣的立法設置可能存在這樣那樣的合理之處與實用價值,但其對刑法有關犯罪分類標準的突破,從根本上顛覆了刑法分類標準的基本理論,同時又無法將這一立法思路貫徹到底的做法,也使得我國的金融犯罪刑法立法模式遭遇到很多的質疑與抨擊。從刑事立法理論完整性的角度分析,刑法分則各類犯罪分類標準的一致性是立法規范化的一個必然要求。在邏輯上,一個層面上的劃分如果分類依據不同,完全有可能產生兩種后果:即要么就是劃分重疊,要么就是劃分遺漏,而無論什么后果均明顯反映立法本身的矛盾。就此而言,現行刑法將金融詐騙罪獨立設節無疑是立法中的一個敗筆,既無理論上的可行性,也無實踐中的必要性。從完善立法的角度分析,完全可以將金融詐騙罪一節歸入破壞金融管理秩序罪一節之中。而對于整個金融犯罪刑法立法模式的選擇,還需要我們更深入的探究與摸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