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時效期間的中斷,指訴訟時效進行中,因法定事由的發生,推翻了訴訟時效存在的基礎,因此使已進行的期間全歸于無效,訴訟時效重新計算。我國《民法通則》第140條亦規定:“訴訟時效因提起訴訟、當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義務而中斷。從中斷時起,訴訟時效期間重新計算”。根據該條規定,訴訟時效可以因當事人提起訴訟,請求法院給予保護時引起訴訟時效中斷,并且從中斷時即提起訴訟時時效期間重新計算。在司法實務中,對引起訴訟時效期間中斷爭議最大法定事由是起訴,起訴時訴訟時效何時中斷,中斷的訴訟時效何時重新計算,起訴后撤訴及法院裁定不予受理、駁回起訴是否可以導致時效中斷等等,我國現行立法中未予明確規定。

 

1、權利人提起訴訟后,訴訟時效何時中斷。司法實務中存在三種觀點:第一種觀點認為,起訴后,應自當事人向法院提起書面訴狀或口頭陳述起訴內容時,發生訴訟時效中斷;第二種觀點認為,起訴后,應自法院裁定受理當事人起訴時,發生訴訟時效中斷;第三種觀點認為,起訴后,應自法院受理起訴后,將起訴狀副本發至被告時,發生訴訟時效中斷。筆者贊同第一種觀點,實務中亦多采用此觀點。因為當事人向法院尋求司法保護,表明權利人已經采取最為有力手段主張權利,訴訟時效理應中斷。

 

2、訴訟時效期間因起訴中斷,何時重新計算。根據《民法通則》第140條規定,訴訟時效從中斷時起重新計算。通過前面的論述,我們知道自當事人向法院提起書面訴狀或口頭陳述起訴內容時,發生訴訟時效中斷,那么訴訟時效期間的重新計算應該從當事人向法院提起書面訴狀或口頭陳述起訴內容時。然而,提起訴訟只是訴訟程序的開端,按照我國《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案件從起訴到審理終結需要一個漫長的過程。實務中有不少的疑難、復雜案件審理期限超過1年或者2年。若在起訴時重新起算時效,極易出現原告的請求已滿時效而法院仍要審理作出判決之荒唐現象。理論界認為,起訴引起訴訟時效中斷后時效重新起算的時間解釋為訴訟過程結束時、裁判生效時或生效判決確定的義務人履行義務時,這些解釋雖然避免了《民法通則》第140條規定的當事人起訴時時效中斷、并從中斷時重新起算所引發的訴訟進行中時效已開始重新計算以及訴訟程序未結束時效卻有可能已經屆滿的矛盾。從外國民事立法的有關規定來看,皆認為應從“判決生效時”,重新計算訴訟時效期間。筆者認為,我國可以借鑒外國立法修改《民法通則》的相關規定,避免出現這種矛盾。

 

3、起訴后撤訴能否引起訴訟時效中斷。有人認為,權利人起訴本身已說明他沒有放棄權利,也不是怠于行使自己的權利,只是由于某種原因而撤回起訴,因此起訴后仍發生時效的中斷。多數人認為,權利人起訴后又撤訴,或人民法院按撤訴處理,不發生起訴的效果,也不產生訴訟時效中斷的后果。根據訴訟法“訴訟的撤回,視同未起訴”的訴訟規則,權利人撤訴的,視為權利人沒有起訴,因而不發生起訴的效果,也不發生訴訟時效中斷的效果。筆者贊同多數人的觀點。從權利人對權利的處分看,權利人起訴后又撤訴,是以自己的行為表明否定權利的行使,放棄請求法院依法對其某一實體權利予以保護的要求。

 

4、法院裁定不予受理、駁回起訴是否引起訴訟時效中斷。實務界與理論界一致認為,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或駁回起訴,等同于權利人沒有起訴,不發生時效中斷的效果。但此種情形有一種例外,當權利人向沒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起訴被通知不予受理,并被告知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起訴時,訴訟時效已屆滿而權利不能得到保護的情況,訴訟時效仍應因向無管轄權法院提起而中斷,否則過于苛刻。不能因為當事人缺乏法律知識選擇起訴法院有誤而喪失時效利益,畢竟權利人已在積極行使權利,故應發生訴訟時效中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