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拐賣婦女、介紹婚姻索取財物與共同詐騙行為中婦女的意志形態
作者:申美娜 發布時間:2011-11-04 瀏覽次數:638
拐賣婦女是指以出賣為目的,拐騙、綁架、收買、販賣、接送、中轉婦女的行為;介紹婚姻索取財物,通常是指為促成婚姻而在男女雙方之間進行撮合,從而向一方或雙方索取財物的行為;婚姻詐騙,即俗稱的“放鷹”,是指由犯罪分子合謀,假意將婦女賣給他人為妻,得款后該婦女與同伙攜款外逃的行為。在這三個行為中,都涉及到婦女的意志形態問題,而因為意志形態的不穩定性和難以把握,往往在司法實踐中很難區分。那么,我們在司法實踐中如何準確辨別拐賣婦女、詐騙、介紹婚姻索取錢財呢?本文將試作探討。
一、如何區分拐賣婦女與介紹婚姻索取錢財
關于如何區分拐賣婦女與介紹婚姻索取財物的行為,司法實踐部門和有些學者認為,二者的區別主要在于:是否實施了拐騙等行為,將婦女當做商品出賣,收取被害婦女的“身價”。筆者認為,這兩種行為的最本質區別在于“是否將婦女作為商品出賣”,而其他并不能用做區分這兩種行為的標準。
首先,介紹婚姻行為中并不能完全排除“拐騙”的因素。在婚姻介紹中,為了促成男女雙方見面,介紹者有時也會采取某種手段騙得雙方見面;為促成男女雙方的婚姻,介紹者一般都會對男女雙方隱瞞比較重要的對方的缺點或問題,在這種情況下,介紹者為保證介紹成功而采取的欺騙行為與拐賣婦女罪中的拐騙并無明顯的區別。根據刑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二款的規定,拐騙只是拐賣婦女罪的客觀行為之一,單純從拐騙這種行為無法判斷出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存在出賣婦女的目的,如果行為人沒有出賣婦女的目的,就無法將其行為認定為拐賣婦女罪。從主客觀相統一的定罪原則來看,單純由拐騙來認定拐賣婦女罪難免有客觀歸罪之嫌。因此,“是否拐騙”不足以區分這兩種行為。
其次,第三者收取一定的財物并不等于將婦女作為商品出賣。因為介紹婚姻中索取的“介紹費”與出賣婦女所獲取的“身價”,在物質形態上都表現為一定的貨幣或者實物,財物的性質是“身價”還是“介紹費”無法判斷。而且,第三者收取男方的財物并不一定發生在交易之中。因此,第三者收取一定的財物并不能作為交易是否發生,即是否將婦女作為商品而出賣的判斷依據。
基于以上原因,筆者認為應該把“是否將婦女作為商品出賣”作為拐賣婦女行為與介紹婚姻索取財物行為最本質的區別。由于商品就是用于出賣的物品,婦女被當做商品就意味著被出賣。婦女作為人,與商品的最本質區別就在于:婦女是有意志自由的存在,可以根據自己的意愿決定自己的行為;而商品則不存在意志自由。一旦婦女被作為商品而買賣,她就失去了按照自己意愿作出決定的自由,這也就是刑法之所以禁止拐賣婦女的原因所在。因此,是否違背婦女的意志應該是區分婦女是否被作為商品出賣的關鍵。
二、如何區分婚姻詐騙和拐賣婦女、介紹婚姻索取財物
一般來說,婚姻詐騙和拐賣婦女、介紹婚姻索取財物還是比較好區分的,特別是婦女將自己作為誘餌騙得男方的財物后就消失的這種單獨行動的情況,因為不存在第三者,所以不可能和拐賣婦女、介紹婚姻索取財物混淆起來。但是,如果遇到分工合作的婚姻詐騙行為,就比較難以區分了。因為,這時的婚姻詐騙行為中同樣存在第三者,同樣都是第三者將婦女配予男方為妻從中獲得錢財,在客觀行為上三者的表現形式幾乎完全相同,那么這時候怎樣區分是婚姻詐騙還是拐賣婦女或介紹婚姻索取錢財呢?筆者認為,仍然應該從婦女的意志形態著手加以辨別。
在我院辦理的一起公安機關移送審查起訴的郭某拐賣婦女案中承辦人就遇到這樣的問題。被告人郭某以打工為名將于某騙到河北省秦皇島市青龍縣一個小鎮上,到小鎮之后,郭某告訴于某“真相”:我們不是來打工的,是準備一起用結婚騙人家錢的,你把自己嫁到男方家,我收到錢后過幾天就把你接回去。于某答應了郭某,同意將自己嫁給一張姓男子。后郭某從張姓男子處收取彩禮錢1.5萬元,自己攜款逃回高港,將于某丟在河北不管不顧。兩年后,我市公安局接于某家人報案將于某解救回來。在這個案件里,被告人郭某是構成拐賣婦女罪還是和于某共同詐騙,還是單純地為于某介紹婚姻索取錢財,就很值得探討,承辦人認為區分的關鍵就在于于某的主觀意志,在于她能否按照自己的意志自由地作出決定。經過承辦人細致調查發現,在郭某將于某帶到河北省秦皇島市之前,郭某就將于某的身份證和戶口簿扣押,并“熱心”地勸于某不用帶錢,一切費用由自己承擔。這樣到青龍縣后,于某苦于身無分文、又孤身在外,不得不暫且答應郭某的要求,盼望著郭某能把自己接回去。殊不知,郭某將于某騙到河北的初衷就是因為懷疑于某和自己丈夫有染,要將于某賣掉,使她遠離自己的丈夫。并且從郭某收到錢之后的表現來看,其從未想過要接于某回來,更沒想過還要和于某“分一杯羹”。
雖然我國刑法學界的通說認為,拐賣行為是否“違背被害人意志”不影響拐賣婦女罪的成立,也即只要被告人的主觀故意是想將被害人出賣,至于被害人是否同意則在所不問。但是,筆者認為,拐賣婦女罪的成立不要求違背婦女的意志會導致拐賣婦女罪和介紹婚姻索取財物、共同詐騙無法區分。因為,介紹婚姻中介紹人索取財物與拐賣婦女罪中行為人索取財物在“索取財物”上不存在明顯的差異,如果不要求以是否違背婦女意志作區別,那將無法區分“介紹”與“出賣”,更何況現實中行為人出賣婦女并不一定認為或聲稱其在“賣”婦女,相反他們大都打著介紹婚姻的幌子,這就導致拐賣婦女和介紹婚姻索取財物無法區別;同樣的,在共同詐騙中,行為人也是以給婦女介紹婚姻為幌子,從男方獲取錢財,只不過這時的婦女是和行為人在主觀故意上是竄通合謀的。所以,在上述的案件中,承辦法官認為被告人郭某的行為是拐賣婦女,而于某不構成犯罪。理由如下:第一,被告人郭某拐賣婦女的主觀故意沒有動搖過。郭某從開始預謀到行為完成安全回到自己家中,她所做的一切事情都是為了將她認為危害自己婚姻的于某賣掉,讓于某遠離自己的生活;第二,于某并非自愿與男方成婚。在郭某的軟硬兼施之下,于某答應嫁給男方,這對年僅20歲、從未出過家門、身無分文、又沒有身份證和戶口簿的于某來說,她已經不能按照自己的意志自由地作出決定。她答應嫁給男方,只是希望郭某能夠再把她接回去,是完全違背自己的意志的;第三,郭某和于某沒有在主觀意思上進行溝通。到河北后郭某對于某所說的“一起騙婚”只不過是一種為了穩住于某而對其進行欺騙的手段,目的為了方便自己順利將于某“出手”,也就是說,自始自終,于某沒有能和郭某在主觀上達成一致。
綜上所述,只要在司法實踐中把握好當事婦女的主觀意志,對第三者的主觀意識和客觀行為結合判斷,就能區分好拐賣婦女、婚姻詐騙和介紹婚姻索取錢財。也就是說,不管在司法實踐中遇到何種犯罪行為,只要搞清楚他的犯罪構成要件,做到主客觀相統一,就一定可以準確地加以判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