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東法院完善訴訟調解制度提出七點建議
作者:如東縣人民法院 發布時間:2007-05-21 瀏覽次數:2228
訴訟調解制度是民訴法規定的重要訴訟制度,民訴法實施十多年來,人民法院訴訟調解工作取得了很大的成績,按照“能調則調、當判則判、調判結合、案結事了”的原則,及時化解了各類矛盾糾紛,為構建和諧社會提供了良好的司法保障。但訴訟調解工作在司法實踐中也面臨著許多新的問題,法律規定也不夠完善。依據多年的司法實踐積累的經驗,如東法院對訴訟調解制度的完善提出七點建議:
一、應建立有效的監督制度,使訴訟調解活動有相關監督制約措施
調解書具有不可上訴性,調解協議經雙方當事人簽字后就生效,對法官違反程序性規定、侵犯當事人訴訟權利及違法調解行為,除當事人拒絕調解或拒絕簽收調解書外,對調解活動中存在的這些違法行為無法實施監督。為確保訴訟調解活動的公正與效率,民訴法中應該制定相應的監督制約條款,具體監督的內容為:一是對違反自愿、合法原則行為的監督,二是對確保當事人依法、平等享受訴訟權利方面的監督;三是對法官公正、文明及辦案效率方面的監督。通過程序性的規范和監督制約機制的完善,推動訴訟調解活動的發展。
另外,還要完善錯案責任追究制度,對違法調解、強迫當事人調解、違反程序的調解等要追究承辦法官的錯案責任及其他法律責任,保證調解制度在司法實踐中得到正確實施。
二、要明確規定在訴訟調解中對違法行為的制裁
法官在對案件的調解過程中時常會發現當事人在民事活動中存在違法行為,有的法官為求盡快結案,少惹麻煩,往往對當事人在民事活動中的違法行為不作處理。對在調解中發現當事人的違法行為,如偷逃國家稅收、虛報注冊資本投資或抽逃注冊資金、違法經營等行為,應明確規定必須按權限向有關部門移送,由有關部門追究違法者的法律責任后,方可進行調解,防止執法不嚴給少數人有機可乘而侵害國家和社會公共利益。
三、應確立法官主導下的社會各界適度參與調解的合作機制,增加調解的成功率
法官在調解案件的過程中,應該規定可以邀請人民陪審員、村委會工作人員、單位領導或同事等相關人員參與調解,充分利用社會資源化解民商事糾紛,增加調解的成功率。有的案件中當事人對法官提出的調解意見往往存在抵觸情緒,邀請相關人員參加調解,可以緩和當事人的抵觸情緒,有利于調解。
四、應該切實規范調解程序,防止無休止的調解拖延訴訟
在調解過程中體現的是當事人的自愿原則,在庭前準備程序中,調解程序的啟動應以當事人向法院提交書面申請為前提,在調解開始時還要征求未申請一方是否同意調解,并將雙方的意見記入調解筆錄。一般情況下,法官不應依職權主動組織雙方當事人進行調解。為防止當事人無休止的調解拖延訴訟,應與審限相結合規定調解期限。
五、應該取消當事人的反悔權
在法官的主持下,雙方當事人達成的調解協議是當事人對于其實體權利的處分,而達成的一致協議的性質應屬于民法中的合同,而此合同又是在法官的主持之下達成的,如果當事人對調解協議可以隨意反悔,對法律的權威性會帶來不好的負面影響。因此,應規定調解協議一經當事人雙方簽字并經記載于法院筆錄后,即具有判決書同等的法律效力,不允許當事人反悔。
六、應該建立調解協議存在瑕疵時的救濟制度
調解協議達成后,當事人不得對已調解事項提起上訴或再次提起訴訟。若當事人發現調解協議確有無效或可撤銷的原因時,可通過再審方式,對有瑕疵的調解協議進行救濟。但是,調解瑕疵的情形應規定為:第一、協議內容違反國家禁止性規定,侵犯他人或社會公共利益;第二、協議是受脅迫、欺詐而達成;第三、參與調解的人無訴訟行為能力。
七、應該縮短調解期限
考慮到調解和審判比較,更能有效化解糾紛,根據訴訟效益原則的規定,訴訟調解的期限一般普通程序案件應以30日為宜。在簡易程序中,由于案件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系明確,爭議不大,法院調解可以采取不同于普通程序的靈活方式,但也應當有調解期限,一般以15日為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