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析離婚精神損害賠償
作者:桑乃霞 發布時間:2007-05-21 瀏覽次數:2579
一、離婚精神損害賠償概述
(一)離婚精神損害賠償的立法依據
綜觀國外及我國臺灣地區的立法,離婚適用精神損害賠償的做法早已被立法所接受。如《法國民法典》第266條規定:“如離婚被判為過錯全在夫或妻一方,則該方得被判賠償損害,以彌補他方因解除婚姻而遭受的物質或精神損失。”我國臺灣地區民法典第1056條規定:“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由此可見,國外及我國臺灣地區立法的共同點是:在離婚案件中,無過錯一方當事人均有權向有過錯一方提出精神損害賠償,以彌補其因婚姻破裂所遭受之精神損害。
在我國新《婚姻法》施行之前,我國司法實踐中也曾有過離婚適用精神損害賠償的判例。而新修訂的婚姻法首次確立了離婚損害賠償制度,這里的損害賠償包括財產損害賠償和精神損害賠償,財產損害賠償旨在填補財產損害,其賠償范圍應以因離婚所遭受的財產實際損失包括直接損失和間接損失為限。精神損害賠償兼具有經濟補償和精神撫慰雙重功能,它包括精神利益損害賠償和精神痛苦損害賠償兩部分。精神損害是無形的,也是無法用金錢來衡量的,但是可以通過金錢來補償,這種補償既從經濟上填補受害人之損害,又從精神上慰撫受害人因合法權益遭受損害之痛苦。
(二)離婚精神損害賠償的適用范圍
關于精神損害賠償的適用范圍問題,各國立法規定不一。《日本民法典》第709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權利者,負因此而產生損害的賠償責任。”我國《民法通則》第 120條規定:“公民的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受到侵害的,有權要求停止侵害、恢復名譽、消除影響、賠禮道歉,并可以要求賠償損失。”根據此條規定,我國精神損害賠償的適用范圍比較窄,僅限于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受到侵害的情況。那么在離婚案件中哪些情況下適用離婚精神損害賠償呢?我國新《婚姻法》第 46條明確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離婚的,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1、重婚。重婚是指有配偶者又與他人結婚的違法行為。夫妻一方與他人登記結婚當然構成重婚,夫妻一方雖未經結婚登記但以夫妻名義與他人同居生活的同樣構成重婚。重婚是對一夫一妻制的最嚴重破壞,違背了夫妻之間相互忠實的義務,夫妻另一方因此理應要求過錯方承擔損害賠償責任,新《婚姻法》將重婚列入損害賠償的事由中,要求責任者承擔損害賠償責任,是對重婚者重婚行為的處罰。2、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有配偶者不論以何種名義與他人同居,均應納入此處所稱同居之列。有配偶者負有與配偶對方共同生活的義務 ,即使因某種正當理由免除同居,在婚姻關系依法解除前,均不得與他人同居。否則行為構成違法。因此,已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是對婚姻義務的違反,應承擔相應的損害賠償責任。3、實施家庭暴力。夫妻一方對另一方實施了家庭暴力并導致離婚,則行為人應承擔損害賠償責任。4、虐待、遺棄家庭成員。虐待是對受害人人身權益的嚴重侵犯,夫妻一方有虐待家庭成員的行為,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的,無過錯方有權要求虐待行為人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同樣,夫妻一方有遺棄家庭成員行為的,無過錯方同樣有權請求損害賠償。新婚姻法的這一規定,從法律上界定了離婚損害賠償包括離婚精神損害賠償的適用范圍,只有具備其中之一情形的,無過錯方才可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否則無過錯方不可要求損害賠償。
(三)離婚精神損害賠償的構成要件
離婚精神損害賠償作為侵權損害賠償的一種,其構成要件與侵權損害賠償構成要件相一致,也就是:
1.有違法行為
違法行為是指公民或者法人違反法定義務、違反法律所禁止而實施的作為或不作為。違法行為作為構成精神損害賠償責任的要件之一,其主要特征是違法性,表現在離婚案件中,因配偶一方之違法行為致使婚姻關系破裂而離婚,即為有違法性存在,主要指:重婚、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實施家庭暴力、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等導致婚姻關系破裂的違法行為。
2.有損害事實
“損害事實是指一定的行為致使權利主體的人身權、財產權受到侵害,并造成財產利益和非財產利益的減少或滅失的客觀事實”。它是確定精神損害賠償責任的必備要素,是構成精神損害賠償責任的前提。只有一方當事人遭受精神損害的事實客觀存在,才能產生精神損害賠償責任。
3.有因果關系
在侵權損害的因果關系中,存在直接因果關系和間接因果關系,表現在離婚案件中亦如此。配偶一方實施的重婚、餅居、通奸、虐待、遺棄等違法行為 ,是導致婚姻關系破裂而離婚、造成無過錯方遭受精神損害的直接原因,當然,也不排除有些精神損害后果是通過間接的形式表現出來的。在離婚案件中,有時配偶一方實施違法行為并不是直接針對另一方,如一方因盜竊罪被判長期徒刑,其行為可能傷害夫妻感情,給無過錯方造成極大的精神損害。因此,只要配偶一方有違法行為存在,并且這種行為導致了無過錯方的精神遭受損害,無論這種損害事實是直接原因還是間接原因造成的,均應認定違法行為與損害事實之間有因果關系。
4.主觀上有過錯
這里的過錯包括故意和過失兩種形式。故意侵害他人精神利益的要承擔民事責任,同樣過失侵害他人精神利益的也應承擔民事責任。表現在離婚案件中,過錯方主觀上應有意圖違反婚姻法或其他法律,傷害夫妻感情,導致家庭破裂的故意或過失,客觀上應有實施如重婚、拼居、通奸、虐待、遺棄等違法行為。
(四)離婚精神損害賠償的主體
1.離婚精神損害賠償的權利主體
根據新《婚姻法》第 46條的規定,只有無過錯配偶,才享有離婚精神損害賠償請求權,成為請求權的主體。新《婚姻法》這所以將離婚損害賠償請求權的主體僅限于無過錯配偶,是為了促使公民嚴肅認真對待婚姻關系,預防侵害配偶合法權益的違法行為的發生,也可避免為證明離婚配偶雙方過錯大小之舉證困難。
2.離婚精神損害賠償的義務主體
關于離婚精神損害賠償的義務主體,我國新《婚姻法》對此未作明確規定。但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二十九第一款之規定:“承擔婚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的損害賠償責任主體,為離婚訴訟當事人中無過錯方的配偶”,筆者認為離婚精神損害賠償的義務主體應該是離婚的過錯配偶。國外一些國家的法律或判例,將因“婚外情”而導致的婚姻破裂的責任主體從過錯配偶一方延伸到了“第三者”。筆者認為第三者不應成為婚精神損害賠償的義務主體。因為離婚及離婚過錯賠償是配偶之間的糾紛,解決的是配偶之間民事身份及民事責任問題。而且“第三者 ”它不是一個法律概念,而是一個社會學概念,它通常是指介入他人婚姻,與夫妻一方有婚外性關系的人。其表現形式比較復雜,有的屬于通奸;有的屬于姘居;有的則屬于重婚。對于第三者的行為,更適宜以道德來調整。因此離婚精神損害賠償的義務主體只能是有過錯的配偶。
二、離婚精神損害賠償在目前司法實踐中存在的問題
(一)離婚精神損害賠償僅限于離婚之情形
婚姻法第 46條規定離婚精神損害賠償限于引起離婚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明確規定離婚是要求精神損害賠償的唯一要件,欲保持婚姻關系又獲得精神損害賠償的訴訟請求,人民法院是不會支持的。然而現實生活中符合該條件所列舉的四種情形而無過錯方并不要求離婚的也非罕見。在很多情況下,受害方往往受傳統觀念、子女撫養以及其他多種原因,并不愿意放棄現存的婚姻,但是不要求離婚絕不等于不要求賠償。過錯方能否在維持婚姻狀況前提下獲得精神損害賠償應當引起關注。婚姻法將提起精神損害賠償的時機限定為離婚,夫妻一方重婚或者與他人同居的,另一方只要不要求離婚,就不能要求精神損害賠償。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3月施行的《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的規定,因身份權受侵害是不能提起精神損害賠償的,因此受害方并不能直接依據《解釋》獲得救濟,這樣在配偶權保護上就留下了很大缺陷。無過錯方如果希望得到賠償必須以離婚為代價,面對如此高昂的訴訟成本,在很多情況下權利人不得不放棄賠償要求。
(二)離婚精神損害賠償數額如何確定法律沒有明確規定
離婚精神損害賠償數額的確定非常復雜。精神損害不同于財產損害,無法適用等價賠償的原則。因受生活水平、經濟發展等多種因素的影響,不同地區不同法院掌握的尺度不一樣,在全國范圍內沒有一個統一的標準去執行。如廈門日報
(三)離婚精神損害賠償的證據收集較難
前面已提到離婚精神損害賠償僅限于重婚、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實施家庭暴力、虐待、遺棄家庭成員這四種情形,而這幾種情形的發生多在家庭內部,比較隱蔽,外人一般很難知道,更不要談掌握證據了。即使有的外人知道,掌握一些證據,總認為是人家的家務事,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由于精神損害具有無形性和主觀性的特征,受害人所遭受的精神損害程度也不同,因此,讓受害人將其所受的精神損害準確地表達出來,并舉證證明,十分困難。總之,認定損害事實的存在,應采用主觀與客觀相結合的標準,主觀上應從受害人所表現出來的種種反常的精神狀況來考慮;客觀上應考慮一個普通誠信的人在相同的條件下,是否會受到精神損害,只有這樣才能正確認定損害事實的存在。很多情況下,因受害者提供不了足夠、充分、有力的證據,離婚精神損害賠的目的并不能真正實現。
三、針對目前離婚精神損害賠償在司法實踐中存在的問題提出如下對策
(一)離婚損害賠償制度適用范圍方面
我國雖然建立了離婚損害賠償制度,但其所列舉的適用該制度的四種情形過于狹窄,因將其進一步完善。筆者提出如下建議:(1)明確規定“無過錯”配偶的含義。無過錯配偶應當僅指就其自身而言不存在有責離婚原因或其行為不會導致婚姻破綻的一方當事人,并非是對于導致離婚的原因行為沒有過錯的一方當事人。這樣可以更有力地保護受害者的權益,維護家庭的穩定。(2)吸收司法解釋的相關內容,明確規定損害賠償不僅包括財產上的,而且包括精神上的損害賠償。因為有些離因損害更多的是對于受害方精神上的打擊和折磨,比如虐待等。(3)就家庭暴力、虐待、遺棄家庭成員中的“家庭成員”作限縮解釋,不應當把配偶之外的家庭成員包括在內。離婚損害賠償應僅對配偶進行救濟,而其他家庭成員則可以通過侵權行為法來救濟。(4)應當在原有的司法解釋的基礎上對家庭暴力和虐待進行擴張解釋。將意圖殺害配偶等嚴重侵犯對方人格權的行為包括在虐待之列;另外,應把精神上的虐待如重大侮辱行為也包括在內。這樣可以最大限度地保護將人格納入到婚姻共同體的成員的人格權。(5)明確遺棄的含義,對其應為擴張解釋,將基本的婚姻義務的違反納入到遺棄的概念中。
(二)離婚精神損害賠償數額的確定方面
針對離婚精神損害賠償數額的確定,筆者認為,確定離婚精神損害賠償的數額,應采用原則性和靈活性相結合,既要遵循一定的原則,又要依照案件的具體情況,綜合考慮各種相關因素,使其賠償數額適當合理。具體地說應做到以下幾點:
1、堅持三個基本原則
(1)適當補償原則。由于精神損害是一種無形損害,不能完全客觀地以金錢計量和賠償。因此,其賠償數額的確定只能是補償性的,而不是等價性的,只能是適當補償受害人所受到的精神損害。
(2)公平原則。公平原則是處理民事案件普遍適用的原則。在離婚案件中,訴訟主體本身社會地位的不平等決定了適用這一原則的必要性。在離婚案件中適用公平原則時,如果無過錯方為女方,應考慮婦女本身所處的不利狀況,確定給其相對較高的賠償數額,以彌補其所受到的精神損失,使其在精神上得到一定的撫慰;如果過錯方的侵權行為情節極其惡劣,已產生了不良社會影響,造成了嚴重的社會后果,賠償數額則應相應提高,使過錯方在經濟上不能占到便宜,以示公平。
(3)法官自由裁量原則。此原則賦予法官在處理此類案件時,依法官的自由裁量權,來確定精神損害賠償的具體數額。但是,自由裁量權也不是無限制的權利,并不意味著法官在確定賠償數額時可以隨心所欲,法官應根據我國《民法通則》和《婚姻法》及相關民事政策的規定,根據離婚案件的審判實踐經驗,結合具體的案情的具體情況,確定一個相對較適當的賠償數額。賠償數額的確定,既不能過低也不能過高,過低可能導致片面強調象征性,根本起不到撫慰受害人、彌補其內心痛苦和悲傷的作用,亦起不到懲罰、制裁過錯方的作用;過高則可能導致片面強調懲罰性,有悖于離婚自由原則,避免無過錯方以賠償巨額精神損失費為同意離婚的條件要挾過錯方,增加了當事人的負擔。總之,離婚案件中適用精神損害賠償更多地涉及到倫理、道德、感情的因素,法官在行使自由裁量權時,應充分考慮離婚案件的特殊性,使賠償數額的確定既合法又合情合理,切實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2、考慮五個因素
(1)受害人的精神損害程度。應考慮受害人所遭受的精神損害是長期的還是短期的,是否給受害人的生活、工作、學習帶來影響,由于損害結果涉及人的身體和精神方面,必要時應由醫學專家鑒定其輕重程度,以便確定賠償數額的高低。
(2)過錯方的過錯程度。包括過錯方實施過錯的種類、動機、情節等過錯程度一般與造成的損害成正比,過錯輕微的,對受害人的精神損害就小,受害人較易容忍和諒解,確定賠償數額應相對較小;過錯嚴重的,對受害人所造成的精神損害就大,為補償或恢復這種傷害,則應確定相對較高的賠償數額。
(3)過錯方具體的侵權情節。應結合過錯方侵權行為的方式、手段、場合等具體情節綜合考慮,如虐待比一般的家庭暴力過錯行為嚴重,侵權方式越惡劣,持續時間越長,受害人造成的精神損害就越大,其賠償數額的確定應相對高于一般家庭暴力。
(4)過錯方的經濟負擔能力。過錯方無任何固定的經濟來源,你要他(她)再多的精神損害賠償也是無能為力。
(5)訴訟時當地的經濟狀況。我國各地經濟發展不平衡,精神損害賠償糾紛若發生在經濟較為不發達的邊遠山村,幾十元的賠償數額可能就會平息糾紛。反之,若發生在經濟發達的地區,類似的糾紛,裁判上千元的賠償數額,受害人亦不一定能夠服判息訴。
所以,在確定賠償數額時,要因地制宜,酌情考慮訴訟時當地的經濟狀況,結合其他因素,合情合理地確定一個具體數額。筆者建議依以下標準來確定賠償數額:侵權行為致人精神損害程度一般,未造成人身傷亡的,賠償數額在1000元至2萬元間評定;侵權行為惡劣的,致人嚴重精神損害,造成受害人精神障礙等疾病,影響其正常工作、勞動和生活的,賠償數額在2萬元至10萬元之間評定;侵權行為惡劣的,致人嚴重又長久精神損害,造成受害人喪失大部分勞動能力或死亡的,賠償數額在10萬元至40萬元之間評定,最多不超過50萬元。
(三)證據收集方面
在證據收集方面,要制定和完善證據收集方面的法律、法規。因為在我國實行的是“誰主張誰舉證”原則,這就要求受害方提供相關的證據材料。在離婚訴訟當中要求配偶給予精神損害賠,收集證據就顯得特別重要。根據筆者的實踐經驗歸納為以下幾點:
1、當事人要增強證據意識,積極、主動收集相關證據
包括:
(1)如婚外情突然被曝光,應要求對方寫下“保證書”、“道歉書”等書面材料,這是婚外情的關鍵證據;
(2)如是嫖娼事件等,通常有警方介入,要有警方的筆錄;
(3)如是單位查實職工的婚外情后,有時會對其生活作風問題作出相應的處理;要有單位的處理結果;
(4)雙方來往的書信、短信、電子郵件等,此類證據除書面證據外,短信、電子郵件等均應先做一下公證,再提交法院為宜;
(5)是捉奸在床,收集這類證據難度很大,可通過拍照攝像拿實證據。對于以上點要注意證據取得的途徑要合法,因為合法性也是證據的要求之一。
2、當事人要利用各級救助機構、組織,請求法律幫助,保留相關的的證據材料
包括:
(1)如在受到配偶暴力傷害時要及時向當地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或所在單位、婦聯組織或者公安機關求助,請求他們出面協調處理;
(2)被打傷后,一定要及時去醫院就診,留下必要的受傷證據(病歷、處方、發票等),并到法醫門診進行傷情鑒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