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網鹽城訊:先予執行是指在對某些民事案件作出判決前,人民法院根據原告的申請或依職權,先行作出裁定責令被告先給付原告一定數額的款項、財物或履行一定的行為,并予以執行的強制措施。司法實踐表明,先予執行需要消耗大量的人力和物力,訴訟成本不可小視。然而,無論是最高人民法院198991施行的《人民法院訴訟費辦法》,還是國務院200741施行的《訴訟費用交納辦法》均未對先予執行費加以明確規定。只有1994823最高人民法院在《關于訴訟費問題的兩個請示的復函》中允許收取“先予執行中實際支出費用”,明確規定:“結案時由承擔給付義務的一方承擔。”

如今《新辦法》取消了“實際支出費”,那么《新辦法》施行后該不該交費以及如何收費問題各地做法不一。有的法院不收取任何費用,有的法院仍按94年的規定收“實際支出費”,有的法院按《新辦法》中的“執行申請費”收取。筆者認為:

一、先予執行應當交費

1、先予執行需要訴訟成本。

先予執行案件在執行過程中需要采取強制措施,需要人力和物力,甚至有些案件的先予執行所支出的費用要遠遠超過普通的執行案件所支出的執行費用,這些費用的支出不能完全由國家包攬,應當由當事人交納。

2、符合訴訟收費規定的立法目的。

國務院《訴訟費交納辦法》第二條規定:當事人進行民事訴訟、行政訴訟應當依照本辦法交納訴訟費用。訴訟收費規定的立法目的有二。一是減輕國家負擔。民事訴訟是以解決私人權益糾紛為目的,應采用有償原則,以一定的費用補償國庫開支。二是制裁被執行人。先予執行的民事裁定作出后,被執行人不履行法律義務必須進入強制執行程序,若不將執行費用轉化由被執行人員負擔,等于鼓勵被執行人不履行生效裁定,不利于制裁被執行人。

二、先予執行應按執行申請費收取

1、先予執行的性質是執行而不是審理。

先予執行是判決前作出的裁定,由審理過程中的審判人員在民事法律關系清楚的前提下,由程序來解決的實體問題。“先予執行”顧名思義是先行執行,其性質應該是執行,既然是執行那么應該交納執行申請費。

2、先予執行案件符合交納執行申請費的條件。

《新辦法》第十條規定,當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下列事項,應當交費:(一)規定,申請執行人民法院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調解書……。交納執行申請費的條件有兩個,一是要有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書,二是該裁判文書已發生法律效力。先予執行時已有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書,并且是“一經送達立即執行”。既然有生效民事裁定書,又有可執行的內容,當然也就具備了交納執行申請費的條件。

三、收取執行申請費并未增加當事人的負擔

司法實踐中,先予執行案件特別是制止某種行為的先予執行案件一般案執事了。盡管執行之后的審理仍將繼續,還會有新的判決書或調解書出現,但該生效文書已沒有執行必要。也就是說,一般情況下先予執行代替了判決后的執行。即便是先予執行之后的判決或調解仍有執行內容,當事人仍可就剩余部分申請執行,交納是剩余執行內容的執行申請費,這樣,也就不存在重復收費問題,因此,收取先予執行的申請費等于把在執行程序中的執行申請費提前收取,沒有增當事人的負擔。若先予執行不收費等于讓當事人少交了一筆執行申請費,也給國家少收了一筆費用。

綜上,先予執行案件向當事人收取執行申請費,采取先執行后向義務人收取,符合國務院《訴訟費交納辦法》規定,切不可以因“沒有明文規定”為由而不收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