寶媽哺乳期內被辭退,法院判決公司賠償
作者:鎮江市潤州區人民法院 潤萱 發布時間:2025-01-17 瀏覽次數:554
懷孕生子是一件幸福的事,但常常有女職工在懷孕或哺乳期間被辭退的事件發生,當她們的合法權益受到侵犯時,女職工們如何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近日,鎮江市潤州區人民法院審理的一起寶媽哺乳期內被辭退的案件,以二審中雙方達成調解結案,鄭某獲得公司給付各項費用8萬余元。
基本案情
2018年,鄭某入職一家房地產公司從事銷售工作,雙方于2020年、2023年兩次續訂勞動合同,最后一份勞動合同續訂時簽訂了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2024年2月,公司在鄭某哺乳期內,以其工作表現與入職時主動上報的工作履歷和工作能力不相符為由,解除了與鄭某之間的勞動關系,鄭某對此不予認可,認為公司違法解除勞動關系導致其多項假期及應得工資、銷售房屋提成無法享有及取得,故訴至潤州區法院,要求公司支付未休年假、未休育兒假工資、銷售傭金、經濟賠償金等共計14萬余元,并給付2023年度5年長期服務獎勵金牌。
該公司辯稱,鄭某的工作表現與其入職時主動上報的工作履歷存在差異,如以真實的工作履歷前來應聘,公司不可能接受其簡歷也不會提供工作崗位,解除勞動合同符合法律規定和單位規章制度,故無需支付經濟賠償金。此外,鄭某所主張的未休育兒假工資因法律依據不足,應休未休年假工資因未休天數折算后不足一整天,房屋出售傭金因房屋尚未簽署房地產買賣合同不符合傭金結算標準,均不予支付,而“5 年服務獎勵金牌”非法定待遇,屬于企業內部管理范疇,企業有自主決定權,不屬法院受理范圍。
裁判結果
潤州區法院審理認為,鄭某于2023年3月18日生育一子,2024年3月18日哺乳期滿,根據相關法律規定,在哺乳期內用人單位不得解除勞動合同。房地產公司辯稱其解除與鄭某的勞動合同的依據為員工手冊中載明的“虛構工作經歷屬于嚴重違規,公司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但縱觀鄭某的工作經歷,其入職時填寫的入職申請表與2024年1月簽字確認的員工信息采集表中僅2014年10月-2015年5月這段時間不一致,大部分工作經歷均為樓盤銷售,且鄭某入職某房地產公司已有五年有余,共簽訂三次勞動合同,由此可見,這段工作經歷并未對房地產公司錄用鄭某產生實質性的影響。
鄭某尚處在哺乳期內,現房地產公司單方解除勞動合同系違法解除,房地產公司勞動合同終止時間應為2024年3月18日,房地產公司應當支付鄭某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賠償金。鄭某在某房地產公司的工作時間已滿5年不滿6年,故經濟賠償金應為8萬余元。鄭某的其他訴請未予支持。
一審判決后,房地產公司不服提起上訴。二審中,經鎮江市中級人民法院調解,房地產公司于2024年年底支付鄭某各項費用8萬余元。
法官釋法
女職工尤其是孕產哺期間的合法權益一直受到法律保護,《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二條第四款規定,女職工在孕期、產期、哺乳期的,用人單位不得以非過錯性理由或經濟性裁員為由解除與處于孕期、產期、哺乳期的女職工的勞動合同。此條款是為了防止用人單位隨意辭退處于 " 三期 " 內的女職工,以示對女職工的特殊勞動保護。
勞動者的工作履歷部分“虛構”,是否對用人單位的錄用造成實質性影響,關乎到勞動者權益的維護和用人單位管理秩序的穩定。本案中,鄭某的工作年限、簽訂勞動合同次數,已說明未對用人單位產生實質性影響,用人單位更不得以此為由對處于懷孕、生育、哺乳期內的女職工降低工資、予以辭退、與其解除勞動或者聘用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