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3月至2023年1月,借款人王某以房產投資為由陸續向原告余某借款169萬元并出具借條。原告余某多次向被告王某索款無果的情況下,保證人李某萍于2023年7月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擔保書”,但在落款擔保人簽名“李某平”的名字并寫下錯誤對的身份證號碼,余某并不知道李某萍在擔保書上所簽名字、身份證號碼為錯誤信息,借款到期后,王某未及時償還借款,余某向法院起訴要求王某償還借款,并要求李某萍承擔連帶還款責任。

法院審理認為被告李某萍稱因不愿提供擔保故意在借條中書寫錯誤的名字身份證號碼和手機號,余某作為相對人對該情況并不知情,且李某萍并非受脅迫或存在其他情形導致其作出違背真實意思表示,應認為李某萍提供保證的意思表示有效,被告李某萍應按照借條中的約定承擔保證責任,法院判決李某萍對王某所欠余借款承擔連帶保證責

法官說法:

本案中李某萍用“李某平”這一名字在擔保書上以保證人身份簽字并按指印,余某作為出借人在與李某萍約定保證責任時并不知悉李某萍在借條上簽署的姓名身份證號碼等信息均為虛假的信息,李某萍作出的意思表示與其內心真實意思不一致,作為相對方的余某對該情形并不知悉,李某萍的行為屬于單獨的虛偽表示,也稱為真意保留,應當按照其作出的意思表示,由其承擔保證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