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常熟市人民法院審結了一起離婚糾紛案件。

原告李某與被告孫某系經人介紹相親認識,于2009年10月份登記結婚,2010年生育女兒,2014年生育兒子。原本是幸福美滿的家庭,但在2018年7月的一天,妻子孫某稱要陪母親看病而離家。李某聯系丈母娘后發現孫某撒謊,在找不到孫某的情況下遂報警。之后李某僅找回了妻子駕駛的汽車,并在車內找到手機中發現妻子有很多網絡貸款。從此以后,雙方未再有聯系。無奈之下,李某訴至法院,要求與孫某離婚,子女由其撫養,孫某支付撫養費,共同財產汽車一輛歸其所有。

法院經審理后認為,夫妻關系的存續應以感情為基礎,如感情確已破裂,應準予離婚。本案中,被告自2018年7月以后下落不明,雙方無聯系,夫妻關系已名存實亡,可認定夫妻感情已經破裂,原告請求與被告離婚理由成立,應予準許。關于子女的撫養問題,應當遵循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長的原則,被告下落不明,婚生子女目前均隨原告生活,故原告要求兒子、女兒均由其撫養,應當予以支持。關于子女撫養費問題,根據法律最新規定,父母一方下落不明的,可以用其財物折抵撫養費,被告目前下落不明,原告認為用被告應得份額的財產(車輛)折抵撫養費的要求,符合相關法律規定。最終,法院判決準予原、被告離婚;婚生子女均由原告撫養,被告自2021年6月起承擔婚生子女的撫養費1000元/月至其十八周歲止(原告應給付被告的車輛折價款八萬余元全部折抵被告應承擔的女兒的撫養費);婚后共同財產汽車1輛歸原告所有。

【法條鏈接】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五條規定:離婚后,子女由一方直接撫養的,另一方應當負擔部分或者全部撫養費。負擔費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長短,由雙方協議;協議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決。前款規定的協議或者判決,不妨礙子女在必要時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過協議或者判決原定數額的合理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一)第四十九條規定:撫養費的數額,可以根據子女的實際需要、父母雙方的負擔能力和當地的實際生活水平確定。有固定收入的,撫養費一般可以按其月總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給付。負擔兩個以上子女撫養費的,比例可以適當提高,但一般不得超過月總收入的百分之五十。無固定收入的,撫養費的數額可以依據當年總收入或者同行業平均收入,參照上述比例確定。有特殊情況的,可以適當提高或者降低上述比例。第五十一條規定:父母一方無經濟收入或者下落不明的,可以用其財物折抵撫養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