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權轉讓未登記?法官:不等于股權未交付
作者:如皋市人民法院 沈飛 發布時間:2024-12-18 瀏覽次數:459
雙方簽訂股權轉讓協議,受讓方支付股權轉讓款并參與經營,但未進行工商變更登記,受讓方是否可以主張返還股權轉讓款?近日,如皋法院審結一起股權轉讓糾紛案。
王某投資設立甲公司,從事教培行業。2019年9月,李某與王某簽訂股權轉讓協議,約定王某將30%公司股權以20萬元轉讓給李某,雙方以占有股份份額比例享有分配公司股利。后,李某支付給王某20萬元。2019年至2022年期間,甲公司收支通過李某名下賬戶運行,李某、王某按照“三七”比例取得公司分紅,但雙方未辦理股權變更登記手續。后因政策調整,公司面臨經營危機,經李某、王某商議,于2021年11月辦理了公司注銷手續。李某訴至法院,認為公司已經注銷,合同目的無法實現,主張解除股權轉讓協議,并要求王某返還股權轉讓款20萬元。
法院審理后認為,在股權轉讓中,股權變更登記僅僅為股權交付對抗第三人的條件,并非股權交付本身的生效條件,也就是說,工商登記僅是判斷股東身份的形式要件,而非實質要件。本案中,雙方在簽訂股權轉讓協議后,李某已實際參與公司經營,并按照股權比例獲取了分紅,雖未被記載于股東名冊,甲公司股權工商登記信息雖未變更,但并不影響李某行使股東權利和履行股東義務,不影響案涉股權轉讓合同目的之實現,因此李某訴請要求解除股權轉讓合同,不符合法定解除的要件。另,李某對于2021年11月甲公司申請注銷是事先明知的,不存在其作為股東反對注銷、王某單方私自注銷甲公司的情況,現其以甲公司注銷為由認為雙方簽訂的股權轉讓協議無法履行,要求解除合同,與事實不符,缺乏法律依據,不予支持。
法官說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2018年修訂)第三十二條規定,股權未經登記或者變更登記的,不得對抗第三人。也就是說,工商登記僅是判斷股東身份的形式要件,而非實質要件。
股權轉讓協議的合同目的系取得股權,成為公司股東,繼而能夠獲取收益、參與公司決策和選擇管理者等,除非雙方明確約定之外,取得股權并不以股權變更登記為必要條件。從股權工商登記的效力上來看,因股權轉讓而進行的工商變更登記的性質是一般行政管理行為,系行政機關對當事人之間已發生股權轉讓事實的確認,屬于宣誓登記和對抗性登記的范疇,不具有創設股東權利的功能,股東是否實際行使股東的權利是認定股權交付的關鍵。如果在股權轉讓協議簽訂后,股權受讓人支付了對價(零對價轉讓除外),已經對公司經營事項、人員安排、工資報酬等具體事宜發表意見,參加股東會議,要求查閱公司賬簿等情形,均可視為股權受讓人有成為股東的真實意思,已經實際行使股東權利,參與公司具體經營管理,具備股東資格的實質要件。股權受讓人以未辦理股權變更登記為由否認自己的股東身份,公司以未辦理股權變更登記為由否認股權受讓人成為新股東,均需結合具體案情認定其是否實際行使股東權利,并非以股權變更登記為唯一審查因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