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網南通訊:兩間小平房因城市建設面臨拆遷,在一筆不菲的拆遷補償款面前,多方權利人各顯神通,紛至踏來,各持證據要求主張對該房屋的產權,最終,啟東法院認定房屋原產權人崔某與買主黃某的房屋買賣協議合法有效,該房屋產權歸黃某所有。

1972年崔某自建居住房屋二間,并就其中一間辦理了產權證,另一間欲作為養女娟子結婚所用。1979年娟子結婚,并住在丈夫周某的公房里。此后,娟子夫婦以無房為由申請建房,并獲批準,但因故未建房。19991月,娟子因病死亡。同年9月,崔某因養女已逝世,女婿不供養生活費,申請補辦另一間房屋的產權證,并獲批準。20003月,崔某和侄子云飛夫婦簽訂遺贈扶養協議,約定由云飛夫婦負責崔某今后的生活,費用由云飛承擔,崔某的所有財產全歸云飛保管,死后全由云飛繼承。同年5月,崔某與黃某夫婦簽訂房屋買賣協議,將訟爭房屋出售給黃某夫婦,該房屋買賣協議已得到當地居委會、鎮政府、土管所的蓋章許可,并由黃某夫婦實際居住。200311月,崔某死亡。庭審中,周某認為其中一間房屋原作為娟子結婚所用,是娟子遺產,依法由自己繼承;云飛認為自己已和崔某簽訂遺贈扶養協議,崔某的遺產應歸自己所有。

法院審理認為,崔某確曾有將該房屋一間贈與娟子的意向,但這只是一種意思表示,而不能證明崔某已將該房屋實際贈與給娟子的事實,而娟子夫婦結婚后一直住公房,在戶口所在村里無房才申請建房,并獲批準,映證了崔某并未實際將房屋贈與娟子。云飛與崔某的遺贈扶養協議約定崔某的所有財產全歸云飛保管,死后由云飛繼承,但未對屬崔某的財產明細予以明確,且崔某生前將屬于自己的財產出售給第三人的行為,對第三人而言,因其意思真實,也無違反法律法規之規定,故屬有效的民事行為;只是崔某的行為違反了與云飛之間簽訂的協議,應由崔某對云飛承擔違約責任,但不能因此認定崔某與黃某之間的買賣合同無效。故最終法院認定訟爭房屋產權屬黃某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