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村委會與村民袁某于2008820日就該村窯上土地簽訂一份土地承包合同書,約定,袁某作為承包方,承包期限為15年,承包款總額為22500元,一次性付清,而村委會要于2009312日之前交付土地給袁某使用。同時雙方約定違約金為15000元。袁某按合同約定于合同簽訂之日一次性付款22500元,但村委會未按合同約定于2009312日之前交付窯上土地給袁某使用,卻就該土地又與他人簽訂一份租賃合同,將該土地租賃給他人使用。由此導致袁某與村委會之間簽訂的合同無法履行,袁某起訴至法院要求村委會退還原告承包款22500元,支付違約金15000元,并解除合同。在訴訟中,村委會經法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沒有到庭參加訴訟。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就能否全額支持袁某主張的違約金存在兩種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在本案中,當事人約定的違約金過高,若全額支持對該村委顯失公平,人民法院應當予以干預,適當減少袁某主張的違約金,這體現(xiàn)了合同正義原則適當限制合同自由原則的立法思想。

 

第二種意見認為在本案中,由于村委會經法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沒有到庭也沒有提供書面答辯,其并沒有提到違約金是否過高的問題,人民法院不能依職權減少袁某主張的違約金,而是應該全額支持。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

 

關于違約金的適用,我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二條第二款規(guī)定:“當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約定,一方違反合同時,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數(shù)額的違約金。”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該第一款也明確規(guī)定:“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違約時應當根據(jù)違約情況向對方支付一定數(shù)額的違約金,也可以約定因違約產生的損失賠償額的計算方法。”

 

當事人自由約定違約金,是合同自由原則的體現(xiàn)。法律規(guī)定當事人協(xié)商議定約定違約金,通過約定違約金預防違約,有利于社會經濟的穩(wěn)定發(fā)展,有利于保護當事人的合法經濟利益。

 

另外,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規(guī)定:“約定的違約金低于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增加;約定的違約金過分高于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適當減少。”從中可以看出,違約金強調補償性,但亦承認其懲罰性。違約金可以對合同的有效順利履行提供強有力的保障。如果約定了明顯具有懲罰性的違約金,當事人雙方即會權衡利弊而選擇繼續(xù)履行合同。若一方當事人執(zhí)意不履行合同或不適當履行合同義務時,顯然是對合同不能履行的一種“故意”,則須按合同約定向對方當事人支付約定的違約金。

 

同時,當國家認為當事人約定的違約金有過高或過低情形時,國家傾向于予以調整。當然,從本款的規(guī)定也可以看出,國家予以調整是基于一方當事人請求才采取的措施。一方當事人不提出違約金過高或過低,在不違反法律時,國家一般不予干涉,而是尊重當事人的約定。

 

具體到本案中,袁某與村委會簽訂的違約金條款符合訂立合同的一般原則性規(guī)定,合法有效。由于村委會經法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沒有到庭也沒有提供書面答辯,沒有提到違約金過分高于給袁某造成的損失而請求人民法院予以適當減少,故人民法院應該全額支持袁某的違約金主張,不能在村委會未要求適當減少的情況下而依職權予以減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