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詳情:

張華(化名)系A醫院醫生,2017年10月6日、2019年1月1日,A醫院先后派張華外出進修兩次,分別為期半年。進修前,張華與A醫院簽訂《外出進修協議書》(以下簡稱《協議書》),協議約定:A醫院有計劃選派相關人員外出進修、參加學術活動,承擔職工的工資、進修費,并給予相應補助。選派職工進修結束必須在A醫院工作滿5年方可合理流動。若外出進修人員違約,醫院有權追回所有已支付費用,并要求職工支付違約金20000元。2021年8月16日,張華自行離職并入職B醫院。2021年9月14日,張華與A醫院協商約定:雙方自愿解除勞動合同,張華按照比例返還兩次進修未滿服務期限的進修費、差旅費等共70787.50元,支付違約金20000元,合計90787.5元;A醫院為張華出具離職證明并辦理檔案和社保轉移手續。后張華申訴至當地仲裁委,但其對仲裁結果不服,訴至法院,要求A醫院返還上述費用及違約金。

法院裁判:

法院經審理認為,本案系一起勞動合同糾紛。用人單位為勞動者提供專項培訓費用,幫助其進行專業技術培訓的,可以與該勞動者訂立協議,約定服務期。勞動者違反服務期約定的,應當按照約定向用人單位支付違約金;勞動者違反規定解除勞動合同,或者違反勞動合同中約定的保密義務或者競業限制,給用人單位造成損失的,應承擔賠償責任。本案中,A醫院與張華的《協議書》,系按照國家相關法律、政策,在平等自愿、協商一致的基礎上簽訂,合法且有效;《協議書》明確約定了雙方的權利和義務,具有約束力,雙方均應按照協議約定,全面、及時、審慎地履行合同約定的義務。張華在未滿服務期的情形下提出辭職,違背了《協議書》關于服務期的約定,其行為違反了《勞動合同法》的相關規定,屬于違約方,依法應承擔違約責任。A醫院基于勞動合同及進修協議,支持張華進修學習,提升個人技能,并在進修期間為其發放工資和各項福利,現張華違反協議約定,提前解除勞動關系,導致A醫院人力資源損失及人事安排被動,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A醫院有權要求張華賠償損失并支付違約金。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一)》(法釋〔2020〕26號)第三十五條:“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就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辦理相關手續、支付工資報酬、加班費、經濟補償金或者賠償金等達成的協議,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且不存在欺詐、脅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應當認定有效”的規定,雙方自行協商的關于自愿解除勞動合同、返還費用、支付違約金等約定合法且有效,張華要求醫院返還上述款項,欠缺依據,法院不予支持。

法官說法:

醫療行業具有其特殊性,醫務人員的培養、成長需要經歷系統且漫長的過程,組織外出進修是醫療機構提升醫務人員專業技術水平的重要手段。為了防止人才流失,醫療機構往往會與醫務人員簽訂進修學習協議,明確規定進修后的服務期限,但部分醫務人員基于個人原因提前離職,影響、破壞了醫療機構的人才引進、培訓、使用等發展規劃,因前期人力資本投入得不到應有回報、合理期待落空,勢必給醫療機構造成損失。本案中,醫務人員與醫療機構簽訂了專業人才進修學習協議,雙方對于醫務人員外出進修的培養形式、培訓時限、服務期限、違約責任等進行了詳細約定,屬于依法成立的合同,具備法律約束力。張華在培訓期間沒有向醫院提供勞動,既享受政策紅利和工資福利,又不愿意履行約定義務,其行為違背誠信原則,應承擔違約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