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2019年4月,陳某向沈某建設銀行賬戶轉賬10萬元,用于沈某償還銀行貸款,沈某未出具借條,后沈某一直未償還此款項。陳某遂向法院起訴,要求沈某償還借款10萬元,楊某作為擔保人承擔連帶償還責任。庭審中,沈某辯稱,其與陳某素不相識,雙方之間不存在借貸關系。案涉借款發生在陳某與楊某之間,因楊某沒有建設銀行卡,而向其借用的建設銀行卡收取10萬元借款。且在陳某轉款期限,其并沒有到期需要償還的銀行貸款。楊某未出庭應訴。僅在庭審后至本院進行了兩次談話,一次陳述借款系沈某所借,其是擔保人。一次陳述稱,該款系其向陳某所借,因陳某向其所有的工商銀行賬戶打款未果,遂向沈某借用建設銀行的賬戶用來接收陳某出借的款項,此款與沈某無關。

【案件評析】本案系民間借貸糾紛,對于借貸事實,債權人應當就雙方存在的借貸合意提供證據。原告陳某僅提交款項交付憑證,未提交借貸合意憑證。被告沈某就雙方不存在借貸關系進行抗辯時,原告陳某就負有對雙方的借貸合意舉證的責任。縱觀原、被告雙方當庭陳述及所舉證據并不足以證明雙方之間形成借貸關系。且原告陳某借款10萬元給被告沈某卻未讓其出具借條,這與日常經濟生活中的交易習慣并不相符。另被告楊某至本院的兩次談話內容均互相矛盾,且無任何證據證明,故本院不予采信。

【案件點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陳某僅提供款項交付憑證,未提供借貸合意憑證,也未舉證證明被告沈某在此期間有需要償還的銀行貸款。在被告沈某提出不存在借貸關系抗辯時,應當提供證據證明其主張,但原告陳某所舉證據并不足以證明雙方之間形成借款合意的主張,故應承擔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法院駁回了原告陳某的訴訟請求。

在此需提醒各位,將銀行卡借給他人使用不僅違反了中國人民銀行關于銀行卡的管理規定,還會給別有用心的人帶來可乘之機,甚至要承擔刑事責任,一不小心就會賠了夫人又折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