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23年6月,邱某擬建設三層半房屋,便與包工頭郭某達成口頭協議,由郭某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負責承建該房屋。郭某遂聯系湯某,并讓其召集大小工人為該工程砌磚,由郭某提供吊機、架板等勞動用具。

2023年7月5日,湯某在三樓內架板上砌磚時,因疏忽大意從樓內架板上摔至屋墻外地面受傷,隨即被送往醫院治療,共花費醫療費5.21萬元。經鑒定,湯某因右膝部(關節)損傷評定為十級傷殘。

事故發生后,郭某向湯某預先支付了3.9萬元。因后續賠償事宜協商無果,湯某將包工頭郭某、房主邱某一起訴至法院,要求賠償各類損失20余萬元。

法院判決:
法院經審理認為,本案系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條第一款規定,本案中房主邱某與郭某達成口頭協議,由郭某自行提供相關工具為其建設一棟三層半高房屋,完成工作任務后向邱某交付工作成果,房主邱某并不進行指示、管理,故邱某與郭某之間構成承攬合同關系。郭某承攬房屋建設的工作任務后,找到原告湯某為該房屋砌磚,湯某主要以提供勞力為工作內容,且接受郭某的指示進行工作,故湯某與郭某雙方之間形成勞務關系。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的規定,從事建筑活動的專業技術人員,應當依法取得相應的執業資格證書,并在執業資格證書許可的范圍內從事建筑活動。除搶險救災及其他臨時性房屋建筑和農民自建低層住宅的建筑活動,不適用建筑法的規定以外,其余建設活動均應按照法律規定取得相關資質。農民自建低層住宅是指兩層以下住宅,房主邱某在農村建設三層半高的樓房,不屬于農民自建低層住宅,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相關規定,需要由有資質的人員進行建設。被告郭某系自然人并無相關建設資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條規定,房主邱某將其房屋建設交由被告郭某建設,存在選任過失,應承擔選任過錯責任。

被告郭某雇請原告湯某為其提供勞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條規定,原告湯某在履行勞務的過程中受傷,其與被告郭某之間應根據雙方各自過錯承擔責任。原告湯某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且長期從事建筑行業,其對相關風險較為清楚,在工作時應對自身安全高度注意,湯某在砌磚的過程中未盡到注意義務,忽視大意導致自己從三樓摔下進而受傷,其本人存在過錯,應承擔相應的責任。被告郭某未提供相應的安全保護條件,亦存在過錯,故法院根據全案證據,認定原告湯某自行承擔30%的責任,被告郭某承擔60%的責任,被告邱某承擔10%的責任。

經核算,湯某的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傷殘賠償金等各項損失共計23.73萬元。法院遂依法判決被告郭某賠償湯某10.33萬元,被告邱某賠償原告湯某2.37萬元。

法官說法:農村自建房屋時,自建房房主應審慎對包工主體有無建造資質進行審查,在施工過程中應當對施工環境安全等盡到相應的監督和提示義務。而包工頭和施工人也應強化安保注意義務,并做好安全措施,就權利、義務及責任等進行書面約定,最大限度地避免風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