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期,宿遷市宿城區法院審理一起意外傷害賠償案。被保險人陳某向Y公司投保了《綜合個人意外傷害保險》。保險合同約定:保險合同期限為一年,自生效日的二十四時起到期滿日的二十四時止。基本保險金額為l50000元,保險受益人為:張A、張B。該保險合同第十條規定:“被保險人于本合同有效期內,因遭遇外來的、突發的、非疾病所導致的意外事故,并以此意外事故為直接且單獨原因導致其身體傷害、殘疾或身故”。陳某交納年保險金為2112元。保險期間,被保險人陳某溺水身亡,張AY保險公司申請給付保險賠償金。Y保險公司作出《不予賠償通知書》,理由是被保險人未能履行如實告知義務,拒絕了張A的索賠申請,只同意向張A退還投保人所交保險費。張B聲明自愿放棄對陳某上述保險金利益的繼承權利的公證書。原告起訴要求支付保險金。

 

法院經審理查明,投保人陳某于投保時所填寫的“人身意外與健康保險投保單”中對“任何心臟之疾病或疼痛、加高血壓、動脈硬化、心絞痛、心臟驟停或其它血液或血管疾病,如貧血、腦血管意外”一項的答復是“否”;在“你的人壽保險、人身意外或健康保險申請是否曾被拒保、推遲、加費或作任何形式的修改”問題的答復為“否”。陳某的實際情況是1994年退休;身體健康狀況為“有多種慢性病”,陳某于2001年在其他保險公司的投保資料還記載其有高血壓病史

 

法院經審理認為,投保時如實告知相關情況是投保人的法定義務,因為投保人的身體或其他狀況會直接影響到保險人作出是否承保的決定或是否將某些事項列為除外責任,亦或提高保險費率等。該案中,被保險人陳某在投保時未能履行如實告知義務,嚴重影響了保險公司的承保決定。應當承擔不利的法律后果。遂判決駁回了原告的訴訟請求。

 

投保人的告知,通常稱為如實告知,是指合同訂立前、訂立時及有效期內,要求當事人實事求是、盡自己所知、毫無保留的向對方做的口頭及書面陳述。其內容主要有:1、在簽訂合同時,投保人必須主動把有關保險標的的風險狀況和其他重要事實告知保險人;2、合同訂立后,如果保險標的風險增加,應當及時通知保險人;3、如果發生保險事故,投保人應當及時通知;4、如果有重復保險,要通告保險人;5、在保險標的所有權發生轉讓時,投保人必須通知保險人。

 

如果投保人違反告知義務的行為是故意的即隱瞞,保險人有權解除保險合同,若在保險人解約之前發生保險事故造成保險標的的損失,保險人可不承擔賠償或給付責任,且不退還保險費;如果這種違反告知義務的行為是因過失、疏忽,保險人同樣可以解除保險合同,對在合同解除之前發生保險事故所致損失,不承擔賠償或給付責任,但可以退還保險費。

 

本案中,陳某作為投保人,在投保時未有將其身體狀況如實向保險公司告知,從而使保險公司在不知情的情況下與其簽訂了保險合同,陳某顯然違反了上述義務。故原告在陳某死亡后要求保險公司承擔賠償責任依據不足,不應當得到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