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公司與王某買賣合同糾紛一案,經法院依法判決王某在判決書生效后十日內給付甲公司貨款50萬元,判決書送達后,王某既沒有上訴也沒有履行,法律文書生效后,甲公司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立案執行后,法院依法向王某送達了執行通知書和財產申報表,在案件執行過程中,因王某暫無財產可供執行加之王某下落不詳,案件一度處于中止狀態。經甲公司多頭查找,終于發現王某在2010年與乙公司簽訂購銷合同,合同價款為1000萬元,王某已按照合同履行了義務,但乙公司尚有500萬元的尾款未付,根據雙方簽訂的合同已經超過給付期限。對于該筆債權的執行,出現了兩種觀點:第一種觀點認為:應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下稱《執行規定》)61條即被執行人不能清償債務,但對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債權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請執行人或被執行人的申請,向第三人發出履行到期債務的通知或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下稱《適用意見》)300條即被執行人不能清償債務,但對第三人享有到期債權的,人民法院可依申請執行人的申請,通知該第三人向申請執行人履行債務。該第三人對債務沒有異議但又在通知指定的期限內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強制執行。第二種觀點認為: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下稱《民訴法》)第二百一十九條即被執行人未按執行通知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人民法院有權扣留、提取被執行人應當履行義務部分的收入。但應當保留被執行人及其所挾養家屬的生活必需費用。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理由如下:

 

第一、收入的概念主要理解為工資、獎金、勞動報酬、稿費、津貼、補貼、福利費、租金等。但是隨著經濟社會的不斷發展,新形勢的經濟類型也越來越多,公民的收入來源種類也多種多樣了,例如股票、基金、期貨、黃金等投資帶來的收益以及工程項目投資等等,這從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關于黨政機關縣(處)級以上領導干部收入申報的規定》的通知第三條第4項中將事業單位的領導干部、企業單位的負責人承包經營、承租經營所得納入了收入申報范圍。既然國家規定領導干部的投資經營算作收入,那么一般公民的投資、承包、承租經營所得理所應當也應算作收入。

 

第二、《執行規定》第61條規定對到期債權的執行須在被執行人不能清償債務時(即沒有可供執行的財產,不是沒有財產)才可發出到期債權履行通知書,言下之意必須要對王某的財產窮盡執行況且王某是不可能主動申報其財產狀況的。對于財產的執行,往往要經過評估、拍賣,整個程序走下來一般要幾個月的時間,耗時耗力。本著執行效率最大化、走執行捷徑方面考慮,對于收入的扣留、提取則沒有這方面的特殊規定,并且不需要申請執行人或被執行人的申請,法院直接可以強制執行。

 

第三、《民訴法》第二百一十九條第二款規定,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時,應當作出裁定,并發出協助執行通知書,被執行人所在單位、銀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儲蓄業務的單位必須辦理。《執行規定》第36條規定:被執行人在有關單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應當作出裁定,向該單位發出協助執行通知書,由其協助扣留或提取。上述條款規定,存放收入的單位在接到法院協助執行通知書后必須協助,否則可以依照《民訴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百零四條對拒不協助的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或者直接責任人員采取罰款、拘留措施同時可以向監察機構或者有關機關提出予以紀律處分的司法建議。若協助單位在接到協助扣留手續后擅自向王某或其他人支付的,則可以依照《執行規定》第三十七條的規定責令其限期追回;逾期未追回的,應當裁定其在支付的數額內向申請申請執行人承擔責任。

 

第四、該案中的乙公司并沒有對王某的債權提出抗辯,也沒有其他債權人對該筆債權享有優先權。

 

綜上,王某對乙公司的債權可以看做是投資經營的收入并且該筆債權乙公司沒有提出抗辯且沒有其他債權享有優先權,故此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九條對乙公司發出協助執行通知書和民事裁定書:扣留、提取債權收入5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