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裁兩審”勞動爭議糾紛處理機制,本意是為了分流案件,希望當事人通過便捷的仲裁程序解決糾紛,不必向法院起訴。然而,現實卻是大量當事人不服仲裁裁決,因而起訴到基層人民法院。如果不服一審判決,還會上訴到中級人民法院,從而將勞動爭議處理程序變成實質上的“三審”終審制。這就導致一件勞動爭議往往需要特別長的時間才能被最終解決。企業和勞動者都不得不付出大量的時間和經濟成本,這對弱勢的勞動者尤其不利。因此,法院及勞動仲裁機構都需做出轉變,使更多案件能在一審階段解決。

一、勞動爭議處理機制的現狀及實施效果

(一)現狀

我國現行的勞動爭議處理的基本機制為“一調一裁兩審”與“一調一裁終局”并存。在勞動爭議處理過程中,仲裁前置、先裁后審、訴訟終局。勞動仲裁為必經的法定前置程序,未經仲裁處理的,法院不予受理。對于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向基層人民法院起訴,不服一審判決的,可以上訴進入二審程序,中級人民法院的裁判為終審裁判。對于其中的終局性勞動仲裁裁決,用人單位不服的不能向基層人民法院起訴,只可以向中級人民法院申請撤銷仲裁裁決。協商、調解則為非必經程序,由當事人自由選擇。

(二)實施效果

勞動爭議“一調一裁兩審”機制實施以來,在一定程度上緩解了訴訟壓力,產生了積極效果。

1.高效解決糾紛。仲裁前置雖然增設了一個環節,但是諸多糾紛也在仲裁階段被化解。仲裁程序較訴訟而言更為簡短,且不收取費用。不僅直接減輕當事人負擔,降低維權成本,還間接鼓勵當事人尤其是勞動者積極維權,對違法用工單位形成壓力。此外,在仲裁階段達成的調解協議亦具有法律效力,當事人可直接向法院申請執行。

2.有效分流案件。市場經濟的迅速增長和全面依法治國的有力推進,勞動者維權意識的不斷提高,也致使勞動爭議案件愈來愈多,取消仲裁機制,將導致大量案件進入法院而長期無法解決。仲裁前置程序成為分流案件、緩解司法資源緊張的重大創舉。當事人即使仲裁后再起訴,有了仲裁階段的初步審理,法院在處理案件時將避免重復勞動,提高審判質效。

二、“ 一裁兩審 ”糾紛解決機制的弊端

“一裁兩審”處理機制在一定時期內確實起到了高效解紛,有效保護勞動者利益,穩定企業生產經營的積極作用。同時還分流了部分勞動爭議案件,減輕了法院辦理案件的壓力。然而,在社會關系的復雜化、勞工維權意識的提高、法治化環境改善等因素綜合影響下,勞動爭議案件仍呈爆炸式增長。社會各界對“一裁兩審”的勞動爭議處理模式的公正性和效率性提出了質疑和期待,司法實踐部門應當予以充分重視和反思。

(一)阻礙當事人選擇權利救濟途徑

相比普通民事案件,如合同類糾紛中,當事人約定仲裁條款即可向約定的仲裁委員會提起仲裁,仲裁裁決一裁終局;無特別約定,則進入民事訴訟程序,兩審終審。而勞動爭議中的“仲裁前置”既非勞資雙方約定,也非兩審訴訟程序中的一環,背離民事訴訟法律體系,違背當事人意思自治,阻礙當事人權利救濟途徑選擇。

(二)案件處理成效不佳

司法實踐中,仲裁前置程序往往形同虛設。絕大部分進入法院的勞動爭議案件,仲裁階段僅出具不予受理通知書,對于案件并未進行實質性審查,將案件推至法院,使得該前置程序形同虛設。此種情形下,既未能化解糾紛,亦拖延了時長。仲裁裁決的案件中,企業起訴至法院的占比也迅速增長,甚至存在企業為拖延時間、故意為難勞動者,提起一審、二審程序,意圖從程序上“拖垮”勞動者。

(三)裁審體系銜接不暢

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在審理案件中所享有的權限遠不及法院,受此影響,勞動者申請調查取證的目的難以實現,勞動者申請查封保全的訴求一般也難以得到支持,案件由仲裁階段轉為或進入訴訟階段時,用人單位極有可能轉移資產、銷毀證據,勞動者合法權益無法得到及時有效的保護。此外,我國民事訴訟法對勞動爭議的處理程序沒有專門規定,而勞仲法也僅是對仲裁審理的程序進行細化規定,對案件訴訟中涉及的程序問題規制不多。立法及制度上的空缺及裁審體系的銜接不切合,使得部分勞動爭議案件在實踐審理中無法確定具體適用問題,部分爭議在法律適用上無所適從。

三、勞動仲裁機構和人民法院現有提高效率措施分析

隨著新業態經濟的快速發展,依托互聯網平臺勞動用工引發糾紛增多,案件呈現訴訟主體廣泛,訴訟主體涵蓋各類勞動者和各行各業用人單位,涉及到外賣騎手、平臺主播等新業態用工糾紛明顯增多,爭議訴求復雜。在受理的一審案件中,單一訴求的案件占比28.95%,大部分案件訴求呈現復合性特點,有的案件訴求多達十余項。面對訴訟數量快速增長、案情錯綜復雜,為提高審判效率,也為緩解案多人少的困境,勞動仲裁機構和各級法院都做出了回應。

(一)縮短審限

為提高審判效率,勞動仲裁機構和人民法院在不改變“一裁兩審”制的前提下,采取的第一個方法就是縮短仲裁和法院審判的時間。

1.勞動仲裁機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將仲裁審理期限縮短至45日,案情復雜的經批準可以延期15日,逾期的,當事人可以提起訴訟。但仲裁機構并無嚴格的審限及結案率等考核指標,在案件到期或遇到復雜案件時,通常會告知當事人直接至法院起訴或作出不予受理決定書,導致仲裁程序空轉。縮短仲裁時間,的確縮短了整個流程的時間,但是對于解紛效率而言,并無太大助力。

2.法院。面對案多人少、數量爆炸式增長的局面,各地法院都加大簡易程序、小額訴訟程序的適用率,大量勞爭案件也得到了快速處理。大部分法院設有專門的勞動爭議團隊,法官審判業務能力更加熟練,助理協助辦案,效率也將大幅提高。縮短程序的時長固然可以提高效率,但是僅僅是治標措施,還需要繼續探尋治本之策。

(二)一裁終局制度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條規定了適用一裁終局的情形。一裁終局對金額、爭議不大的案件進行快速處理,可以遏制用人單位的濫訴行為,減輕訴訟負擔,也有助于勞動者快速得到賠償或補償。但是在勞動爭議審判實務中,一裁終局的案件數量占比極低,并未發揮出其應有效用。

(一)統一裁審尺度

仲裁與訴訟之間的問題在于仲裁裁決并不能完全得到法院認可。當勞動爭議案件進入訴訟程序后,當事人各方不僅需要重新整理證據材料、答辯意見,法院也需要對證據的三性重新審查,這種行為致使仲裁工作的資源浪費,導致仲裁喪失了其應有的作用。仲裁前置程序若能充分發揮作用,能夠極大的減輕訴訟負擔,化解糾紛矛盾。統一裁審尺度,可以從以下幾個方向入手。首先,提高仲裁員的業務能力。除了給仲裁機構提供必要的培訓外,還可以聘請一些退休法官,或者聘請其他具有法律職業資格和經驗的人員來來提高勞動仲裁機構整體的業務能力。其次,加強裁審銜接。法院與仲裁機構也會就疑難重點案例開展研討,進行觀摩交流活動,但是仍有部分案件裁審理尺度不一。可以通過發布典型案例,統一裁判規則,對自由裁量權進行限制,客觀上減少仲裁機構和法院對于法律適用的不一致。此外,法院與仲裁之間也可以建立案件關聯搜索制度,引入類案檢索等制度,將仲裁系統與法院系統鏈接,以便一審法院審查卷宗,當事人也不用重復舉證,既能提升審判效率,亦能減輕當事人訴累。但是因涉及到當事人隱私及審判秘密等問題,還需要仲裁機構和法院各級部門進行探索、完善。

(二)發揮調解制度

調解是化解勞動爭議糾紛的重要手段,其本質屬性是“第三方介入的私法自治”,需要由具有足夠影響力和社會公信力、與爭議沒有利害關系、熟悉勞動法律法規的機構主持。我們可將現有的勞動爭議調解組織整合為一個勞動爭議專業調解平臺,形成由政府為主導、勞動行政部門負責的調解機構。與此同時,吸納工會、專業律師或其他法律行業從業者參與,發揮專業性知識,形成符合法律法規的調解協議。最后,通過司法確認程序明確調解協議的法律效力及強制執行力。

(三)擴大小額訴訟程序適用范圍

在勞動爭議糾紛解決機制的討論中,一直存在一審終審的提議。從司法實踐來看,該建議具有一定的可行性。一審和二審法官的法律適用大致上統一,那么在理論上可以去除二審程序。從審判過程來看,勞動仲裁已經可以的一次審理,再至一審法院,本質上仍是兩次審理,與其他民事案件的審理也相差不大。但是若直接取消二審程序,二審法院對一審法院的監督效力必定降低,一審案件的質量可能難以保證,具有風險。因此,筆者建議,可以擴大小額訴訟程序的適用范圍,并不直接砍掉二審程序,通過擴大小額訴訟程序適用范圍來達到一裁一審的效果,并且小額訴訟程序可以直接解決企業惡意上訴的問題。各級法院可以建立案件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系明確、爭議不大的簡單金錢給付類案件清單,鼓勵法官適用一審終審,幫助當事人盡早解決勞動爭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