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培養兒子的興趣愛好,張女士為兒子小明(化名)報名了A機構開設的樂高興趣班,小明開心地上完第一期課程后,張女士決定再次與A培訓機構簽訂《課程服務協議》,并花費6200元一次性購買了60課時的樂高課,有效期一年半。同時,協議中約定小明上課的地點為無錫某中心廣場。

然而,僅上了2節課后,A培訓機構的法定代表人吳某通知張女士要更換上課地點。張女士認為,上課地點變更后,其送孩子上課路程隨之變遠,導致上課不便。同時,新的上課地點所在培訓機構并非由吳某經營,而是吳某將其以前機構的學員介紹到新的機構,由新的機構提供服務。于是,張女士找到吳某,提出不再上課并要求退還未上部分課時的費用5786元,但吳某拒絕退款,后張女士訴至法院。

法院經審理認為,《課程服務協議》系合同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內容合法,應確認有效,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應全面履行。《課程服務協議》就上課地點進行約定,故張女士與吳某對履行合同地點存在合意。吳某將經營地址和教學地點搬離的行為屬于變更合同履行地點,且地點變更后,培訓服務的履行主體亦產生變更。

上述事項,吳某未提前向張女士告知,更未與張女士協商便自行變更,上述行為構成違約,該行為致使小明上課距離增加而產生不便,張女士在約定地點上課的合同目的無法實現,故應允許張女士選擇是否接受新的主體在新的地址提供的培訓服務。

張女士由此提出的退課退款,實質是要求解除合同并返還款項,吳某應將小明未上課部分培訓費退還。后經法院調解,雙方達成一致意見,吳某向張女士退還課程費5000元。

合同簽訂各方應當完整履行合同義務。教育培訓合同,特別是接受培訓的主體為兒童的交付培訓合同具有一定特殊性,此類合同簽訂主體為孩子的家長,實際接受培訓的主體為未成年人。未成年人往往無法獨立履行合同,需要家長接送、陪同,這種情況下,培訓機構上課地點的遠近、交通是否方便等因素往往成為家長選擇培訓班的重要因素。

法官提醒,廣大群眾在購買教育產品時,應盡量選擇正規可查的連鎖培訓機構,認真審查培訓機構的教育資質和經營狀況,避免出現教育機構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義務的情況,切實維護好自身合法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