蘆某在以某公司名義經營運輸業務期間,為少繳應納稅款,先后從其他運輸企業虛開表明營業支出的聯運發票等運輸發票共53張,價稅合計人民幣600余萬元,并將上述發票全部入賬,用于沖減其經營運輸業務的營業額,合計逃稅50余萬元,且逃稅額占其應納稅額的30%以上。為幫助其他運輸企業逃稅,蘆某將50余張運輸發票提供給其他運輸企業用以沖減營業額,合計逃稅30余萬元。

 

 

本案該如何定性,主要意見有二,其一是構成虛開抵扣稅款發票罪;其二是構成逃稅罪。

 

 

筆者贊成第二種意見。

 

一、持第一種意見者認為,刑法第205條第1款規定的虛開發票罪是行為犯,行為人只要實施了虛開行為(包括使用行為),就構成虛開發票罪。但虛開發票罪究系行為犯還是目的犯,在我國刑法理論上存有爭議。在這個問題上,筆者采張明楷、陳興良等教授的觀點,即構成虛開發票罪,除虛開行為外,還需以騙取稅款為目的。騙取稅款之特定目的,不見于法條明文,故而虛開發票罪是非法定的目的犯。

 

二、按體系解釋,刑法第205條第1款規定在刑法第三章第六節,意味著虛開發票罪的客體是我國的稅收征管制度。虛開發票罪直接破壞了發票管理制度,又因發票管理制度實際上是稅收征管制度的重要內容,所以虛開發票罪最終侵犯了稅收征管制度。如此,若行為人主觀上沒有騙取稅款之目的,只是一般的虛開,就不會侵犯稅收征管制度,也就不能構成虛開發票罪。

 

三、本案中,被告人蘆某虛開可以用于抵扣稅款的發票,在主觀上是為了少繳應納稅款,而不是為了抵扣稅款;在客觀上因交通運輸企業不是增值稅納稅義務人,無資格申報抵扣稅款,蘆某既沒有也不可能將其為自己虛開或為其他運輸企業虛開之發票用于抵扣稅款。蘆某主觀上既無抵扣稅款之目的,客觀上也無抵扣稅款之行為,對國家稅收征管制度而言,其虛開發票行為僅是一般的違反發票管理之行為,不構成虛開抵扣稅款發票罪。

 

四、被告人蘆某為了少繳應納稅款,違反國家稅收法規,以虛開發票入賬手段虛增營業開支,沖減營業數額,進行虛假的納稅申報,逃稅50余萬元,且逃稅額占其應納稅額的30%以上。此外,蘆某為幫助其他運輸企業逃稅,將運輸發票提供給其他運輸企業用于沖減營業額,逃稅30余萬元。蘆某在主觀上有逃稅與幫助逃稅之故意,在客觀上有逃稅與幫助逃稅之行為,觸犯了刑法第201條第1款,構成逃稅罪。

 

五、逃稅不同于騙稅。逃稅以行為人具有納稅義務為前提,行為人應當繳納稅款而故意采用欺騙、隱瞞手段進行虛假納稅申報或者不申報,逃避繳納稅款的,是一種逃稅行為。而騙稅不以具有納稅義務為前提,如通過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或者虛開用于抵扣稅款的其他發票去抵扣稅款,就是一種騙稅行為。虛開發票罪中的虛開是騙稅的預備行為,虛開的目的是為了騙稅,在有虛開行為而無騙稅目的,但有逃稅目的的情況下,只能定逃稅罪。

 

綜上,本案中對被告人蘆某應以逃稅罪論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