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趙某和王某結(jié)婚以后,王某父母出資180萬元給夫妻倆在上海奉賢區(qū)購買房屋一套,登記在趙某、王某二人名下。可好景不長,購房不到一年,趙某便以夫妻感情破裂為由向法院起訴離婚,王某同意離婚。但是在分割夫妻共同財產(chǎn)過程中,雙方就王某父母當初的房屋出資款性質(zhì)發(fā)生爭執(zhí)。

王某認為其父母轉(zhuǎn)賬的180萬元為借款,應為雙方婚后共同債務,并提交了借款借據(jù)、轉(zhuǎn)賬明細、微信聊天記錄等證據(jù)予以佐證;趙某則認為其與王某父母之間不存在借貸合意,其與王某父母之間亦未曾簽訂借條或口頭約定為借款,認為王某父母提供的180萬元是為王某婚后購買房屋的贊助,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一)》第二十九條第二款規(guī)定,該款項的性質(zhì)為贈與,不應當做夫妻共同債務處理。

 【評析】

本案的爭議焦點為:王某父母對案涉房屋的出資意思表示是贈與還是借貸?

第一種意見認為,在當今房屋市場價格普通較高的形勢下,父母資助子女購房為常理所默認。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一)》第二十九條第二款規(guī)定,在沒有明確意思的情況下應當為贈與。本案中,王某父母的贊助行為應當推定為贈與,在處理過程中應綜合案涉房屋市場價值、雙方對房屋的出資貢獻程度、雙方對房屋處分的意愿,以照顧王某及王某父母為原則,適當給王某多分。

第二種意見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一)》第二十九條第二款的前提是父母出資能夠被認定為贈與性質(zhì),而贈與作為一種法律行為,須贈與人和受贈人雙方意思表示一致方能成立。在父母出資時未有明確表示出資系贈與的情況下,該出資款應視為對子女的臨時性出借。現(xiàn)趙某、王某離婚,該出資款理應視為夫妻共同債務,由二人共同償還。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民間借貸法律關系的成立首先需要當事人之間存在借貸的合意,其次是出借人實際向借款人交付了出借款項。本案中,王某主張其父母轉(zhuǎn)賬的180萬元系購房借款,提交了銀行轉(zhuǎn)賬明細、王某手寫的《借據(jù)》等證據(jù),結(jié)合王某的當庭陳述,符合借貸關系的構(gòu)成要素,可以認定本案所涉款項為借款。趙某辯稱其與王某父母之間不存在借貸合意,雙方也未曾簽訂借條或口頭約定為借款,王某父母向王某轉(zhuǎn)款的行為是自愿的贈與行為,目的在于幫助王某減輕家庭生活壓力。但從王某與趙某的微信聊天記錄可以看出,雙方就購房事宜向王某父母借款商討過,對于王某書寫借據(jù)且實際接收了房款,趙某是知情且認可的,雖然趙某未在借據(jù)上簽字,但不能成為不承擔還款責任的抗辯事由。關于趙某抗辯該款項應視為王某父母的贈與,不應作為夫妻共同債務處理。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六百五十七條的規(guī)定:贈與合同是指贈與人將自己的財產(chǎn)無償給予受贈人,受贈人愿意接受贈與的合同。因此贈與行為應通過明示的方式進行,而不應以默示或暗示的方式進行。縱觀本案,王某父母并未書面明確表示將案涉款項贈與趙某、王某二人,趙某亦未提供證據(jù)證明該款項系王某父親對二人的贈與,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綜上,本案結(jié)合案涉款項的交付過程、交付方式及其他相關證據(jù)等認定王某、趙某與王某父親就案涉房款構(gòu)成民間借貸關系,并認定趙某作為房屋共同共有人,應對因購買房屋而產(chǎn)生的夫妻共同借款債務承擔共同償還責任。

【法官說法】

依據(jù)我國傳統(tǒng)文化和國情背景,父母為幫助子女提升生活質(zhì)量,在子女購房時給予資金支持屬于常態(tài),但在法理上,父母對成年子女并無法定資助義務,不能將父母的行為視為理所當然。司法審判活動更多的是倡導年輕夫妻自行積累財富,通過自己的努力來改善生活條件。根據(jù)《民法典》及其相關司法解釋的規(guī)定,父母出資幫子女買房,除書面明確表示贈與外,應視為以幫助為目的臨時性資金出借,子女應負擔起償還的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