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徐某是某公司的搬運工,其工作排班時間為5:00-14:30。事發當日,徐某于4:40分打卡上班,中午11時許,徐某離開單位回家吃飯。下午17時許,徐某騎車返回公司準備打下班卡,途中發生交通事故。徐某受傷后送醫治療,經醫院治療診斷為頸部脊髓損傷ASIA(D級)、四肢癱瘓、皮膚感覺障礙。經交警部門認定,徐某負事故同等責任。后徐某向人社局申請工傷認定,人社局經調查后作出不予認定工傷決定。徐某不服,起訴至人民法院,請求撤銷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認定工傷決定,并對其所受事故傷害認定為工傷。

【法院審理】

徐某發生交通事故當天的工作排班時間為5:00-14:30,其在早上正常打卡上班后,于中午11時許返回家中且當天未再回到工作崗位。徐某的上述行為應視為其主動結束當天的工作內容,即徐某當天的“實際上班”行為在中午11時許已經完成。徐某于下午17時許返回公司不是以“工作”為目的,而是為打下班卡,故徐某發生交通事故時不屬于“上下班途中”,其所受傷害不符合認定工傷的情形。判決后,徐某不服提起上訴,二審法院維持原判。

【法官說法】

《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規定,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工傷:……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此處的“上下班途中”是指合理的上下班時間和合理的上下班路線。人民法院審理此類工傷認定案件,需從立法本意出發,準確理解“上下班途中”的涵義,并結合用人單位的工作要求、考勤制度等,查明職工是否存在提前下班、因私外出等情形,準備判斷發生工傷的時間和路線是否超出“合理限度”。對于提前下班后再次返回單位打卡途中發生的交通事故,不能認為其是在上下班途中發生的交通事故,不應認定為工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