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生交通事故造成車輛受損后,一般來講當事人會對車輛先行修理,再憑修理費發票向侵權人或保險公司理賠,對于車輛損失嚴重,修理價格要高于車輛實際價值的,應如何處理?近日,如東法院審理了這樣一起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件。

經審理查明:2023年8月1日12時,被告王某駕駛車行駛中操作失誤,與原告李某汽車發生碰撞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車輛受損。公安機關認定被告王某承擔本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李某無責任。事故發生后,因車輛損失嚴重,原告未對車輛進行修理,而是委托評估機構對車輛損失進行了評估,保險公司則認為評估結論高于李某車輛實際價值,不同意按評估價格賠償,雙方未達成一致,原告遂訴至法院。

法院經審理認為:原告李某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所遭受的經濟損失,依法有權獲得賠償,但該賠償應以原告所失利益為限,即不應超出車輛實際價值,本案中鑒定的金額已遠超出車輛實際價值,缺乏修理的必要性,應當推定為全損,如果按照鑒定的價格進行賠償,將造成損失的擴大,也不符合侵權糾紛損失填平原則,應當按照保單上的機動車損失保險金額賠償原告車輛損失。經法院釋明,最終原、被告達成一致調解協議。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五條規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財產損失,當事人請求侵權人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二)因車輛滅失或者無法修復,為購買交通事故發生時與被損壞車輛價值相當的車輛重置費用。可見對于車損一般以恢復原狀為原則,即賠償車輛的維修費用,但這種賠償應當在合理范圍內,賠償金額應當以事發時車輛的實際價值為限,這也符合侵權糾紛的損失填平原則,對于修理價格遠高于車輛實際價值的,應當按照車輛實際價值賠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