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醉駕"入刑以來,由初期呈現高壓"嚴打"態勢,各地法院對"醉駕"案件被告人均判處實刑,到"醉駕"適用緩刑甚至免于刑事處罰的案件不斷出現,引起了公眾的廣泛質疑,也引發了學者的激烈爭議。對"醉駕"案件被告人均判處實刑,在一段時間內也許能起到威懾作用,但法律不僅僅具有懲罰性,還應具有教育和挽救的功能。對符合條件的被告人適用緩刑,符合我國寬嚴相濟刑事政策、尊重法官自由裁量權和保障人權的需要,也具有節約司法資源的現實必要性。"醉駕"案件的處理之所以會引起爭議,重點并不在于緩刑判決的實際存在,而是在于緩刑判決的標準和依據,公眾的最大質疑其實在于法官能否避免人情和特權的干擾、"醉駕"案件能否得到公正平等的裁判。在遵循平等原則、罪責刑相適應原則以及均衡原則的前提下,綜合考慮案發時的外界環境、犯罪人人身危險性、血液中的酒精含量、是否具有嚴重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為等因素,規范、均衡地對符合條件的"醉駕"案件適用緩刑,并不于法相悖,也能夠得到公眾的理解和認同。

 

 

201151日《刑法修正案(八)》實施以來,"醉駕"入刑已一年有余。在這一年多時間里,初期"醉駕"案件的處理呈現出一種高壓的"嚴打"態勢,全國各地法院的裁判極為統一,對被告人均判處實刑。(12011510日,最高法院張軍副院長的講話可謂一石激起千層浪(2),之后"醉駕"案件適用緩刑甚至免于刑事處罰的案件不斷出現,部分地區的緩刑判決數量甚至有超過實刑判決之勢(3)。緩刑判決的增多引起了爭議,公眾就緩刑判決對"醉駕"行為的威懾力影響以及判決背后可能存在的隱性不公紛紛提出質疑。

 

"醉駕"案件的緩刑適用屬于量刑范疇的問題,但是由于緩刑的非監禁性,其與實刑存在實質性區別,對其進行單獨討論具有重要意義。從《刑法修正案(八)》關于緩刑法定適用條件和排除條件的規定來看,對符合條件的"醉駕"案件被告人適用緩刑無可厚非,再結合"醉駕"的法定刑,"醉駕"案件的處理貌似是"拘亦可,緩亦可"。然而,相關司法解釋的缺失、公眾的熱情關注、個案的具體案情等種種因素卻讓刑事審判法官實際面臨著"拘亦難,緩亦難"的尷尬局面。

 

本文在對"醉駕"案件適用緩刑進行實證分析的基礎上,提出"醉駕"不應排除緩刑的適用,但應進行合理規制,達到規范、均衡的效果,以切實維護司法的統一和權威。

 

一、"醉駕"適用緩刑的現狀分析

 

(一)適用比例呈上升趨勢

 

"醉駕"案件的審理上,全國各級法院普遍采取了整體從嚴的做法,對被告人判處拘役實刑居多,甚少適用緩刑。如江蘇省自201151日至同年1231日,法院共判決"醉駕"案件1748起,其中實刑1725起,緩刑23起,緩刑適用率僅為1.32%。再如北京市,自201151日至201251日判決的"醉駕"案件中,緩刑適用率僅為1%左右。但同時"醉駕"案件的緩刑適用表現出先嚴后寬的特點,適用比例呈現明顯的上升趨勢,如廣東省在201151日至同年929日,全省"醉駕"緩刑與實刑之比低于110,而從2011930日至同年1231日,全省"醉駕"緩刑與實刑之比已上升至超過11。緩刑比例的上升成為公眾質疑的焦點問題。

 

(二)適用標準缺乏統一

 

目前由于對"醉駕"案件在情節認定及量刑幅度上沒有統一的標準,加上各地道路交通硬件設施、社會綜合治理狀況各不相同,各地法院對"醉駕"案件適用緩刑"各行其是",緩刑適用比例也相差較遠,如北京、杭州等城市,已判決的"醉駕"犯罪案件緩刑適用率分別為1%5%左右,而安徽、重慶、云南的適用比例卻超過40%,部分城市比例更是高達73%。不僅如此,同一地區的不同法院對于"醉駕"案件適用緩刑的標準也把握不一,比如筆者所在的揚州市七家基層法院,有的法院對于酒精含量達到160mg/100ml"醉駕"被告人不適用緩刑,有的法院則對于酒精含量達到200mg/100ml的不適用緩刑。這些現象不但引起了社會的非議,還嚴重損害了司法的權威。

 

(三)社區矯正進展順利

 

被宣告緩刑的"醉駕"被告人緩刑考驗期一般為六個月,在判決生效后即到社區報道并接受矯正。考驗期時間的相對較短,為社區矯正機構工作的銜接和開展提供了有利的條件:被告人通常會按時積極履行相應義務,不會發生脫管或者失蹤的情形。以筆者所在的某地級市為例,"醉駕"犯罪分子參加社區矯正的到位率為100%,遠遠高于其他類型犯罪的到位率。這也在一定程度上保證了"醉駕"被告人的緩刑適用效果。盡管"醉駕"入刑僅一年有余,現在對適用緩刑的被告人是否會再次醉駕進行評判可能為時過早,但就目前而言,已經出現了因醉駕被判處拘役實刑的被告人再犯的報道(4),卻尚未發現被宣告緩刑的被告人再犯的情形。那些認為緩刑削弱"醉駕"入刑威懾力的論調似乎并無客觀依據。

 

二、"醉駕"適用緩刑:理性思考下的現實選擇

 

"醉駕"入刑的立法背景及實際運行來看,社會公眾對打擊"醉駕"行為的執法效果期望普遍較高,要求對其嚴處、重處的呼聲占主導地位。但是"醉駕"情節各有輕重,社會危害性千差萬別,對 "醉駕"案件應具體問題具體分析。如果一旦構成"醉駕"就判處實刑,在一段時間內也許能起到威懾作用,但法律不僅僅具有懲罰性,還應具有教育和挽救的功能。對符合條件的被告人適用緩刑,符合我國刑法精神,有其現實必要性。

 

(一)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需要

 

寬嚴相濟刑事政策是我國現階段的基本刑事政策,是適應新時期社會發展需要,構建和諧社會的必然要求。在我國,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基本內涵是"該嚴則嚴,當寬則寬;寬嚴互補,寬嚴有度;審時度勢,以寬為主",所謂"以寬為主""是指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的整體發展趨向是走向寬和"。(5)《刑法修正案(八)》充分貫穿了寬嚴相濟刑事政策這條立法主線,在減少"死刑"的同時,加大"生刑"的處罰力度;在降低一部分犯罪入罪門檻的同時,適當降低一些犯罪的法定刑,廢除部分死刑的適用;完善三大非監禁刑,并引入社會矯正制度。總體來說,《刑法修正案(八)》是以刑法的謙抑性為基本理念,充分發揮刑法的調節作用,以""為核心,突出刑罰的"輕緩化""非監禁化",使刑法達到一種"嚴而不厲"的平衡狀態。根據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精神,對構成"醉駕"案件不應簡單地實行"一刀切"的做法,全部判處實刑,而是應當區分案情,從犯罪事實的危害程度、被告人主觀惡性深度、再犯可能性大小以及案件的社會影響等問題綜合考慮是否對被告人適用緩刑,具體情況具體分析,從而達到懲治犯罪與保障人權的有機統一,保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權利與保護被害人的合法權益的有機統一。正如有學者所說,"在這個問題上,必須保持司法理性,不能把公眾對醉駕行為的憤怒和非理性的情緒轉嫁到司法裁量上;司法理性的最大魅力,就在于能夠在洶涌的民意面前保持嚴謹的推理和清醒的邏輯。"6

 

(二)法官自由裁量權的需要

 

"法官自由裁量權"一詞是引進西方法律文化的結果,根據《牛津法律大辭典》的解釋,所謂自由裁量權是指(法官)酌情做出決定的權力,并且這種決定在當時情況下應是正義、公正、正確、公平和合理的。法律常常授予法官以權力或者責任,使其在某種情況下可以行使自由裁量權。有時是根據情勢所需,有時則僅僅是在規定的限度內行使之。(7)因人類認識能力的非至上性導致法律的局限性不可避兔,法官自由裁量權存在的首要價值就在于其能有效地克服法律的局限性。"法官可根據社會生活發展的需要,把經濟、政治、哲學方面的要求及時補充到法律中去,使法律隨時代的發展而與時俱進"。(8)因此,無論是大陸法系國家還是英美法系國家的法官,都擁有無可爭辯的自由裁量權。自由裁量權的實質就是法官在案件審理過程中依法擁有根據案情具體情形自主作出裁決的權力。在"醉駕"案件中,針對不同的案情,對符合條件的被告人宣告適用緩刑是法官自由裁量權的必然要求。尊重法官自由裁量權的存在,就應當允許對部分被告人適用緩刑。

 

(三)節約司法資源的需要

 

以波斯納為代表的經濟分析法學派認為,法律活動中應當貫徹成本-效益原則,力求以最小的成本獲得最大的效益。為了提高司法活動的經濟效益,應當將最大限度地減少這種經濟資源的耗費作為對法律程序進行評價的一項基本價值標準。現在,訴訟經濟原則已成為各國刑事訴訟最基本的刑事政策,甚至有的國家將其確定為法律原則。節省訴訟資源,提高訴訟效率,已成為各國刑事訴訟改革的基本趨向之一。就我國而言,為了打擊各種犯罪,國家每年都需要投入大量的社會資源,僅關押一個犯人,每年就需要花費1 萬元以上的費用。刑事犯罪增多與司法資源有限的矛盾日益突出,資源越來越不能滿足司法職能正常運作的需要。自"醉駕"入刑以來,各地對被告人判處拘役實刑居多,不斷增加的入獄人數,必將使司法資源的短缺雪上加霜,并可能拖垮國家的司法體系。對"醉駕"案件規范有序地適用緩刑這一最基本的自由刑替代措施,可以通過社區矯正達到教育改造罪犯的效果,能夠避免目前"醉駕"刑事案件多發態勢下監獄司法資源不堪重負的局面。

 

(四)尊重和保障人權的需要

 

從判處"醉駕"刑的群體來看,大都屬于承擔生活壓力的弱勢群體。像這些居家帶口、子女跟隨就學之家,如果判處實刑,將造成新的社會問題。如果適用緩刑,對犯罪分子本人、家庭及子女入學,都有好處。修改后的刑事訴訟法將"尊重和保障人權"寫入總則,在刑事司法中,我們應堅持以人為本的發展觀,既要"雷霆萬鈞",又要"春風化雨",達到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的有機統一。

 

三、"醉駕"適用緩刑的規制路徑

 

"醉駕"案件的處理之所以會引起爭議,我們認為重點并不在于緩刑判決的實際存在,而是在于緩刑判決的標準和依據,換言之,公眾的最大質疑在于法官能否避免人情和特權的干擾、"醉駕"案件能否得到公正平等的裁判。規范、均衡地對符合條件的"醉駕"案件適用緩刑,并不于法相悖,且具有現實必要性,也應當能夠得到公眾的理解和認同。

 

(一)適用原則

 

1、平等原則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我國長期以來深入人心的司法原則,是我國憲法確立的社會主義法制的基本原則。根據這一原則,任何人犯罪都應當受到法律的追究,任何人不得享有法律規定的特權。對于一切犯罪行為,不論犯罪人的社會地位、家庭出身、民族、宗教信仰、職業狀況、財產狀況、政治面貌、才能業績如何,都應當一律平等地適用刑法的有關規定,如果其行為已構成犯罪,都必須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凡是未構成犯罪的,都不予刑事追究,其合法權益都應同等地受到法律的保護。引起媒體高度關注的"深圳公務員醉駕案",其關鍵原因在于被告人的公務員身份引發了公眾對法院判決公正性的懷疑。人民法院對"醉駕"案件被告人的判處只有遵循平等原則,真正排除人情和權力的干擾,才能真正體現公平正義并進而獲得社會的認同。

 

2、罪責刑相適應原則

 

作為刑法的基本原則之一, 罪責刑相適應原則體現了人類倫理價值中樸素的公平正義觀念。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則并不否定犯罪人或被害人的特定個人情況對定罪量刑的合理影響。在刑事立法、司法上,犯罪分子的主體情況以及被害人的個人情況,如果對犯罪的客觀社會現象及犯罪人的主觀惡性大小有影響,應當在適用刑法上有所區別和體現。那些反對酒駕案件適用緩刑的觀點實際上是過分崇拜監禁刑的威懾力,忽視了個案之間的差異。"醉駕"案件案情千差萬別,如果一味地忽視個案之間的差異,對被告人實刑"一刀切"均判處實刑,實質上違背了罪責刑相適應原則。對各個被告人根據社會危害性的大小給予其與醉駕行為相適應的懲罰,做到罰當其罪,是公平正義的必然要求。

 

3、均衡原則

 

2010101日起,《人民法院量刑指導意見(試行)》和《關于規范量刑程序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在全國范圍內全面試行。量刑規范化改革的目的就是為了解決司法實踐中出現的同案不同判等公眾反映強烈的量刑不規范現象,盡可能地統一適用量刑標準、規范法官的量刑過程、限制法官自由裁量權以期做到量刑均衡。"醉駕"案件的緩刑適用應當按照量刑規范化的要求,提取常見量刑要素,設定相對統一的量刑標準,明確哪些案件可以適用緩刑,增加司法的透明度和公開化,促進量刑均衡,維護司法的統一和權威。

 

(二)適用條件

 

"醉駕"案件的緩刑適用是各類犯罪緩刑適用的有機組成部分,其適用條件可以也應當參照我國刑法關于緩刑的立法規定,分別從必要條件和禁止條件兩個方面去把握。"醉駕"本來就屬于輕罪,刑罰很輕,如果再大量適用緩刑或者免刑,將會極大地削弱刑法的威懾力,影響其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9)因此"醉駕"案件的緩刑適用條件不宜過于寬松。

 

1、必要條件

 

筆者認為,"醉駕"案件適用緩刑的條件可以概括表述為"對醉酒駕駛機動車情節較輕,符合刑法第七十二條規定的被告人,可以宣告緩刑",具體的認定應由法官在刑事法律規范層面綜合客觀案件事實進行。

 

我國刑法所規定的緩刑適用條件包括形式條件和實質條件,形式條件是指被告人被判處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實質條件一直以來是適用緩刑的難點所在。從實質上說,是否適用緩刑,取決于對犯罪行為侵害法益程度和犯罪人人身危險性的綜合衡量(10)。由于"醉駕"案件的法定最高刑期不會超過拘役六個月,在此僅需討論"醉駕"案件適用緩刑的實質條件。在當前我國社會公眾對"醉駕"適用緩刑尚不能充分理解的情況下,進行這種實質上的綜合衡量是十分必要的。與其他類型案件相比,"醉駕"案件由于案情的相對簡單,其實質條件的衡量過程可能更加易于操作。首先,由于"醉駕"是一種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行為,案發時的外界環境直接反映了行為對公共安全的危害程度,因此"醉駕"行為侵害法益的程度,應當在結合行為時外界環境的基礎上作出評價。具體來說,外界環境具體包括駕車時道路上的車流、路況、車況、汽車年限、速度,以及溫度、濕度、光線、天氣狀況等環境因素,例如,在人流稠密的市區道路上"醉駕"的危險性明顯高于在人煙稀少的郊區道路上"醉駕"。其次,犯罪人人身危險性的考量,必須緊緊圍繞行為人的自身狀態,對其行為進行分析,判斷其是否"確實不致再危害社會"。盡管人具有主觀能動性,人的行為因個性、所受教育、經歷、智力、情緒等不同而有差別,但是,人的行為畢竟受思想支配,對特定人而言,其人格具有相對穩定性,因此,其行為有一定的確定傾向性,是基本可以預測的。 "醉駕"行為人人身危險性的評價,可以從行為人所具有的社會閱歷、知識背景、駕車經驗和技術、危險應變能力、精神狀態、身體健康狀況、酒精耐受度等角度進行。例如,一個平常喝二兩白酒尚不清醒,卻喝了半斤酒的行為人駕車上路,其人身危險性當然高于一個平時酒力甚好、少量飲酒后駕車上路的行為人。

 

2、排除條件

 

《刑法修正案(八)》進一步完善了緩刑適用的排除條件,規定"對于累犯和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不適用緩刑",體現了對犯罪集團等有組織犯罪以及累犯進行嚴厲處罰的決心和姿態,體現了寬嚴相濟刑事政策中"重其所重"的一面。"醉駕"行為人雖然既不可能構成累犯,亦不屬于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但是依照立法的精神和目的,同樣應當"重其所重",對不符合條件的禁止適用緩刑。盡管"醉駕"案件案情各異,但是完全能夠區分為三六九等、提取相同要素,在綜合分析這些案件的基礎上,筆者認為"醉駕"案件緩刑適用的排除條件應采用列舉為主、概括為輔的方式進行闡述,即醉酒駕駛機動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得適用緩刑:

 

1)發生交通事故,致他人受傷或較大財產損失,尚未構成其他犯罪的。雖然刑法未規定"醉駕"入罪需要達到"情節惡劣"的程度,但是發生交通事故、致他人受傷或者造成較大財產損失,顯然屬于情節惡劣的"醉駕"行為,對其從重處罰合法合理。

 

2)有嚴重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為的。該種行為具體可能表現為行為人無駕駛資質、駕駛無號牌機動車、超速行駛等,安全隱患較大,容易引發交通事故,其對公共安全的危害性遠遠高于一般"醉駕"行為。

 

3)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在200mg/100ml以上的。目前,酒精含量不僅是"醉駕"入罪的依據,同時還是判斷"醉駕"嚴重程度的重要標準。通常認為,行為人血液中酒精含量越高,說明其駕駛機動車的危險性也越高,其人身危險性就越大。在司法實踐中,血液中酒精含量的高低對于"醉駕"量刑具有直接的影響,超過200mg/100ml的一般理解為深度醉酒,因此對于血液中酒精含量在200mg/100ml以上的不宜適用緩刑。

 

4)駕駛載有乘客的營運機動車的。營運機動車相較于非營運機動車,其負擔著乘客的人身安全,對于駕駛人員的要求當然更高。行為人醉酒駕駛有乘客的營運機動車,不但威脅乘客的人身安全,同時威脅外部不特定人的人身安全,具有雙重危險,不應適用緩刑。

 

5)在高速公路上駕駛的。高速公路不同于普通公路,車輛行駛速度更快,發生連環事故的可能性更大,在此情形下的"醉駕"行為對社會公眾造成的危險更大,屬于情節較為嚴重的"醉駕"犯罪。

 

6)逃避公安機關執法檢查,或者阻礙檢查但尚未構成其他犯罪的。"醉駕"入刑一年以來,酒駕行為人逃避酒精測試的各種行為屢見不鮮,有的停車后立即狂飲一瓶礦泉水,有的找人掉包,更有甚者強行掉頭、沖卡甚至暴力抗法。這些行為增加了公安民警執法的難度,也威脅著公眾的安全。對出現這些行為的"醉駕"案件必須從重處罰,不得適用緩刑,加大遏制和打擊力度。

 

7)曾因酒后駕駛機動車受過行政處罰或者刑事追究的。一而再、再而三地"醉駕",反映出行為人主觀惡性較深,悔罪認識不徹底,雖然不構成累犯,但是根據立法對具有違法犯罪前科的行為人從重處罰的精神,理應對其排除緩刑的適用。

 

8)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上述七種情形沒有也無法周全考慮所有不得適用緩刑的"醉駕"行為,如果實踐中出現了其他不宜適用緩刑的情形,就需要法官在全面綜合考慮各種因素的基礎上,通過正確行使自由裁量權來運用本條兜底條款。